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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最新4篇(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最新4篇文件)

更新时间:2023-11-08 来源:互联网 点击: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篇一

关键词 :网络;自制食品;销售;法律

引言

如今互联网电商已经逐渐走入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互联网电商购买服装、电器、日用品等生活用品,通过网络购买食品也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只要在网络上点击下单,就可以轻松地购买到来自全国各地的食品和特产,而近年来新兴的自制食品也被越来越多的人亲睐,许多的自制食品因为无添加剂、无防腐剂、绿色有机环保,而被人们所选择。但应该注意到的是,由于目前自制食品还缺乏法律的监管,因此出现了众多的食品安全问题,本文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基点,重点分析自制食品的现状及特点,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1、关于自制食品的现状分析

2015年2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61亿,较2013年底增加5953万人,增长率为19.7%;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5.7%”。而在数量如此庞大的人群中,网购食品所占不在少数。尤其是近两年来,通过互联网购买食品已经成为了潮流。自制食品因其独特的优点使得消费者格外青睐,例如,消费者喜欢购买自制食品主要是因为口味多样、造型精美,同时卖家还会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定制独特的食物,也有消费者因为卖家打出“纯绿色”“无添加”的口号而大量购买。但是应该注意到,互联网在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例如有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农家自制糯米血肠,但是收到之后却发现已经发霉变质,并且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生产地址、厂家、联系电话均没有。也有消费者在网上购买自制生日蛋糕,但在上门提货时发现卖家并没有用于销售的实体店,只是喜欢烘焙,并且在制作蛋糕的房间中还堆满了杂物、饲养宠物,食品生产环境严重不符合标准。为了改变这样的状况,我们急需采取相应的措施,严格控制自制食品的销售及流通,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2、自制食品存在的问题

食品的用途毫无疑问都是用来食用,所以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一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如果不对自制食品严加监管,可能会使更多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损。具体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食品原材料来源缺乏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于自制食品都是卖家联系加工厂或者是由自己家庭的手工小作坊制作,在原材料环节缺乏相应的监管,并且对原材料的购买、选取也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更甚者有卖家追求非法利益,违法使用廉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材料,这些情况消费者在购买时都很难通过卖家的描述或者食品实物了解到,对于消费者而言都是极为不利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没有相应卫生资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在我国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依法向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虽然网络食品销售是一种新型的销售方式,但是销售者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改变,依然受到《食品安全法》的约束。但由于网络销售的特点,卖家都分散在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并且网络上的销售者相比实体店更难受到监管和处罚,一旦出现问题逃避法律的处罚也更加容易。根据对部分网络食品经营者的调研显示,淘宝网上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经营者不到50%,绝大部分经营者都是无证经营的。而在自制食品中,无证经营的比例有增无减。

(三)食品的加工包装无法达到法律标准,消费者知情权易受侵害。包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持事物的新鲜、不变质,这在食品销售中是十分重要的,尤其在网络食品中,食品通过物流寄到消费者的手中,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以及气温等环境的考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这些要求都是自制食品难以达到的。另外许多自制食品缺乏相应的标签,甚至有的食品连食用期限都没有标明,这样的食品包装和标识无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其食品也难以让消费者放心食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于标签上应该标明的事项,在第四十二条中也有具体规定。除此之外,我国也出台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对食品标签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四)食品的摆放、贮存场所不达标。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但自制产品由于生产规模和成本的限制,难以符合法律的规定,存在众多的安全隐患。

(五)虚假宣传。销售者为了增加销量,常在网络上进行夸大、甚至虚假的宣传,以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例如卖家宣传自己的产品是绝对环保、无添加剂,或在宣传时将并非本地生产的食品贴上本地的标签,或者将食品的照片进行夸大处理,甚至有卖家夸大其食品效果,告诉消费者服用其食品可以治疗疾病等;除此之外卖家还会采取例如“好评返现”、刷单等销售方式提高自己的好评率。而消费者在购物时只能通过销售者的图片、文字、生活经验以及一些消费者的评价来进行判断,这样的信息不对称容易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六)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不到位。虽然各大网络平台都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定,但规定难以落实,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另外在店铺开张时,虽然都有一系列的申请检查程序,但由于卖家分布在全国各地,因此难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出现虚假材料也无法及时发现;并且一旦卖家与消费者之间出现纠纷,网络服务平台也只能进行协商处理,收效甚微,这些也都是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原因。

3、解决对策和建议

首先,从法律上来看,应该出台针对网络销售食品的法律法规制度,加强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杜绝自制食品的交易和流通。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监管制度的漏洞,网络上自制食品的销售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状态。而从我国目前的体系来看,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食品安全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管理,并且2014年我国还公布了《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因此可以说明我国在食品安全的问题上已经基本有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可以看出不足,例如,虽然规定了网络食品销售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是对于具体的管理流程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应对数量如此庞大的网络食品销售商,也应该进行相应的网络管理系统,可以使消费者方便的查阅到卖家是否有相应生产经营资质。除此之外,法律还应该规定统一的食品信息公示制度,食品的包装上应该有明显的标志以及标签,不仅要包括食品的名称、生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基本的情况,还应该包括食品的简介、食用方式、配料表、所含成分、注意事项、检验合格证书等,每个销售者都应该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内容及格式。并且自制食品因为不含添加剂、防腐剂等,对保存的环境条件要求非常严苛,针对现有的物流条件,自制食品目前还不适合网络销售,为了避免自制食品网络销售产生的高风险,应该全面禁止网络销售自制食品。

其次,明确网络销售平台的责任和义务。除了《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外,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细化网络服务平台的义务,例如要求网络服务平台严格审查卖家的经营许可或资质,另外不仅在申请开店时检查销售者的经营资格,还应该要求网络服务平台登记每一卖家的许可有效期,及时督促、检查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况状;除此之外还可以进行相应的年鉴及评级审查,由无利害关系的人组成检查评定小组,对每家网店的卫生状况及资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抽查。对于检查的状况应该及时公布在网站的显眼位置,不符合要求的销售者应该责令整改,或者给予闭店的惩罚,情节严重的,或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应该及时通知当地工商部门及有关单位。网络服务平台还应完善平台的服务系统,建立消费者的举报、反馈平台,对于消费者的举报应该及时检查并记录在案,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消费者的同时公布于网站上,定期将此类内容整理,并交由工商局检查。这一系列措施都有助于解决自制食品所带来的问题,给消费者的权益加一道保障。

最后,消费者自身也应该增强意识。在选购商品时要有意识的甄别,可以要求销售者提供其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不购买无法提供相关食品生产卫生资质和工商部门许可的卖家所提供的商品;同时不轻信卖家的图文说明,也不轻信网络上好评的购买记录,应该结合多方面信息做综合判断,经常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了解健康保健知识,在虚假广告、夸大广告的面前保持冷静。另外消费者也应提高权利意识,在购物时也要注意保存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向网络销售平台和工商部门反应,或通过消费者协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绝不忍气吞声。

4、结语

在信息化、现代化的今天,网络电商和物流极大的便利了我们的生活,人们走向市场,销售和推销自己的产品也变得更为便利,网络销售自制食品等一系列新鲜事物相继出现,这是科技带来的好处,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在制度还不够完善的今天,这些新鲜事物也同时带来了危机和危险,因此为了让科技这把双刃剑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更应该出台完成的法律法规及制度,让一切活动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社会整体得到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

[2]《网购自制食品,吃着放心吗?》,网易新闻,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篇二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新食品安全法;国外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6.01.210

1 课题背景与意义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国家也不断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已经初具规模,从监管主体、监管标准、监管法律制度到监管的环境都有一定程度的完善和发展。

然而,对于网上第三方平台食品订餐的监督管理体系却处于空白状态。这主要是因为网上第三方平台是新兴的一种订餐外送方式,消费者通过手机客户端或者电脑网站选择第三方平台的入驻店家,向第三方平台发送订餐信息,并将价款打入第三方平台账户,第三方平台通知在其平台上的入驻店家并给予价款,店家最终向消费者提供外卖服务的行为。网上订餐近年来在大学生和白领中十分盛行,现今也发展出了许多网络订餐平台。但是,在网络订餐平台上,消费者只能通过网络平台订餐,而无法掌握实体店铺的信息,对于所购买的食品,消费者无法得知其卫生状况。食品的卫生状况只能通过店家的自身的约束性来保障,这无疑是极其危险的。食品产业是影响人体健康最重要的产业,对于其的约束应当较一般产业更加严苛,对于这样一个新兴的食品行业,监管体系必须尽快建立起来。

2 我国网上订餐食品监管现状

2.1 我国食品监管现状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我国食品监督管理机构主要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这致力于改善之前分段监管存在的没有一个统筹的监管机构的问题。但是,新修订的法条中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例如法条中规定的“质量监督部门”表述含混不清,并没有将责任分配到具体的部门。而且在监管系统中依然存在推卸责任,权责不清的情况。分段管理存在的弊端依旧没有完全消除。

权责不明容易导致监管盲区。而依据新修订的法条,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统筹协管,然而法条也没有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责任。而且,新的食品安全法刚刚出台,各部门都没有相应的实施规则,仍处于分段管理的状态。各部门互相推诿扯皮,使无证无照取缔成了一个监管盲区。

2.2 网上订餐食品监管现状

传统食品流通环节存在的问题在网上订餐中依然存在,甚至更加容易发生。例如上述无证无照食品店、小餐饮店便存在于第三平台入驻店家中。而且,由于消费者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向店家订餐,无法直接接触到店家,因此,也就不会去查证店家的证件信息。在笔者所做的科研调查中,关注网上入驻店家食品卫生状况的只有48.9%,不到一半。而在这不到一半的关注食品卫生的消费者当中,关注网上餐厅持有卫生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许可证的只有20.85%。因此,网络订餐平台入驻店家更容易在证件上造假或无证经营。但是,网上订餐平台的监管却更加复杂,艰难。

3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

3.1 新食品安全法增强对网上订餐监管

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网上订餐平台监管责任主体。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着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明确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食品安全问题及其违法情况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新法中其他部分也有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监管食品安全重要部门。

新《食品安全法》不仅规定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且对网络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责任也作了规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骗消费者,销售劣质产品、服务的商户,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只要能提供商户的真实信息,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类似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避风港”原则,第三方平台所担负的监管责任实际上是比较轻的,因此可能对商户的审查也不是很严格。而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了新突破,它强调了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不仅要审查许可证,对违法商户还要及时制止、报告、停止服务,这会促使第三方平台加强审核。

3.2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分析

3.2.1 外国监管制度借鉴

欧盟的管理体系由政府或组织间的纵向和横向管理监控体系构成:其中纵向的是指由欧盟委员会成立食品安全的最高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分布在各个成员国内部的各个专业管理委员会;横向的管理体系是指由若干专业委员会构成的覆盖全面的网络体系,如植物健康常务委员会、兽医常务委员会等。这两个体系各部门互相监督、互相影响。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主要由多个政府部门和其他民间机构组成,各部门分工明确、相互协调,形成联邦、州、地方三级监管网络。三级监管机构的许多部门都聘用流行病学专家、微生物学家和食品科研专家等人员,采取专业人员进驻食品管理系统方式,从原料采集、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构成了覆盖全国的立体监管网络。

美欧等西方国家食品安全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国际社会中得到广泛认可,不仅在取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健全,其监管体系也十分完善,纵向监管体制和横向监管体制也很完备。

3.2.2 我国网络订餐食品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横向法律体系尚需完善,除食品安全法外,其他法律规范基本上都是以部门职责分工为基础制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这些法律具有“国家职能部门化,部门权力法制化,法律规定非协调化”的特征,这会导致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各个部门对于一种违法问题有不同的处罚,或者说,各个部门对于一种违法问题都不进行处罚。部门之间缺少沟通与协调。例如,在对网络订餐平台进行管理时,各个部门依据自己部门的法律规章,都认为网上订餐平台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自己监管范畴,对网上订餐平台的核准审查也不由自己管理。这一部分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新兴事物调整的缺失,也有一部分原因在于各个部门之间管理割裂,对法律的执行以部门为分界,造成的缺位。

我国纵向监管体制也存在问题。首先,中央与地方联系较少,各个地方对于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具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各个地方对于法律法规执行力度和速度亦不相同,新食品安全法于十月一日正式施行,然而,到十一月为止,尚未得到地方的施行,地方也无相应的配套法规。笔者所在W市对于新法尚未执行,对于网络订餐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无配套解决措施。

我国食品监管体系中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部门效率问题。首先,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现象存在,权责混同不清。其次,各个地方对法律执行效率低,无法第一时间执行相应法规。最后,食品监管对于消费者救济低,食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处罚措施主要是对商家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对于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救济较少。

3.2.3 我国网上订餐监管制度完善

第一,我国应当建立起横向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明确各个部门职责,加强各个单行法规之间的联系和各个相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建立一个各个相关部门相互合作的平台,例如,杭州市建立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对美团、淘点点等外卖网站进行整治、处罚。其他地区政府也可建立相类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各个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部门联结起来,共同合作,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也应当建立纵向的监管制度,形成中央―地方两级监管体制,各地方应当与中央保持密切联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主体数据库,将网络平台中入驻店家的身份信息都保存入库并与其于工商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具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一一对应。同时,各级政府还应当积极实施中央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政策,完善地方性法规,加强对新法的执行效率,避免监管缺位现象。

第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网络平台和入驻店家同时进行监管,目前而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仅对入驻店家进行线下监管,而没有对其在网上平台经营业务进行整治。在对线上业务的监管完全依赖无第三方网络订餐平台的行业自律。同时,食药局应当对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监管,对其准入条件进行核实。

参考文献:

[1]李先国。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及其启示[J].财贸经济,2011(5).

[2]琐放。论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D].合肥:安徽大学,2011.

[3]肖艳辉,刘亮。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研究《兼论我国食品安全法》[J].太平洋学报,2011(1).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篇三

军队院校 数字化校园 建设

一、信息化建设军队院校的数字化校园建设作为军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这就需要对军队院校的数字化校园建设进行全面科学、系统深入的研究。首先通过实现从环境(包括设备,教室等)、资源(如图书、讲义、课件等)到应用(包括教、学、管理、服务、办公等)的全部数字化,在传统校园基础上构建一个数字空间,以拓展现实校园的时间和空间维度,提升传统校园的运行效率,扩展传统校园的业务功能,最终实现教育过程的全面信息化,从而达到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的目的。其次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整体设计,分步实施着眼军队院校的长远建设和人才培养需求,按照一体化建设规范,统一技术标准、功能指标,科学搞好院校数字化校园建设的顶层设计,有计划、分步骤、分阶段地推进院校数字化校园建设不断创新发展;二是突出重点,协调发展以各类应用平台建设为基础、软件应用系统建设为重点,以需求带动应用系统研制,以应用带动信息资源开发,以资源带动硬件环境拓展,促进院校数字化建设整体推进;三是整合资源,综合集成积极借鉴地方院校建设成果,发挥各方优势,形成整体合力。坚持院校与部队相结合,逐步形成院校之间、院校与部队之间信息资源共享和整合,实现跨系统、跨单位的互联互通,构建标准化数字网络平台。四是加强防护,确保安全把信息安全防护手段作为数字化校园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用安全防护和信息加密技术,建立健全系统安全和信息保密规章制度,做到信息安全保密建设和数字化系统建设同步发展。再次,当今校园信息化发展的趋势要求我们必须逐步实现学院各项教学工作与管理工作的网络化、数字化,现阶段我们正在逐步建设一批互联网应用系统,并自主开发了一些小型的校园网应用系统。在教学过程中,创造主动式、协同式、研究式的数字化教学环境,建立师生互动的新型教学模式。结合校内各多媒体教学设备,促进教学内容、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的现代化,运用网络技术进行辅助教学,让网络进入学生的生活,为学生的学习创设广阔自由的环境,极大地开阔学生的视野,拓延学习时空的维度,以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教师整合各种课程资源,采用图、文、音、像等多种手段对教材进行演绎,给学生多种感官的刺激,最大限度地发挥课程潜能,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帮助学生更好地学习知识,实现教学目标。

二、信息平台1.基础设施层:是信息化校园软硬件支撑系统,包括网络资源、硬件服务器、存储、支撑软件等。2.信息化校园应用系统基础平台:包括统一信息门户平台、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统一公共数据平台、公共通讯平台、数据填报流程管理平台等。3.应用系统层:是面向学校各部处的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和面向师生的各类信息服务系统,可以分为管理中心、资源中心、服务中心。4.信息服务层:为各级领导、相关管理员、教师、学生提供各种个人业务操作服务、查询、报表、统计分析、决策等。5.信息安全体系:信息化校园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策略、安全组织、安全评估、安全技术等。6.信息标准/管理/保障体系:包括信息、技术标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运维保障体系等。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www.←)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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