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报告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报告具有双向沟通性的特点。那么报告应该怎么写才合适呢?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壶知道为您精心整理了8篇《法律专业调查报告范文》,在大家参考的同时,也可以分享一下壶知道给您的好友哦。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 篇一
1.处理依据性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按照国务院2007年颁布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调查报告经过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依据,也是将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2.行政确认性事故调查认定在行政法学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在我国还是一个学理概念,现行法律尚未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行政确认行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行政确认包括非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和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事故调查认定即是行政机关所作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其行为效果就是制作生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事故认定结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
二、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利用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1.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并据以作出刑事裁判有违证据裁判原则。应当承认,事故调查报告完整地阐述了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等内容。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相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据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不经过刑事证据认定而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做法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2.违反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对证据的法律资格提出了专门要求,也就是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未经法官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这一原则要求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所作的庭外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院如果对公诉方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加区分地一律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就违反了刑事证据法的直接言词原则。
3.在崇尚行政权威的法制环境下,事故调查报告容易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唯一依据有观点甚至认为,“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这种将司法机关视为行政命令执行者的观点背后所蕴含的司法工具论是不可取的。同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在面对经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时,怠于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只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几乎不可能改变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以求得刑事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
三、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规范和限制
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利用固然存在上述问题和风险,但完全排斥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做法也不值得提倡。一方面,事故类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专业性比较强,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一律由司法机关重新调查取证的做法也浪费了本已非常紧张的司法资源。应该将解决问题的视角放在如何对待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上,即事故调查报告的哪些内容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被告人、辩护人对调查报告有异议时如何处理,法官应该如何审查事故调查报告。
1.调查报告应附具原始证据材料国家安监总局印发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据此可知,一份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告,至少包含了“正文部分”和正文以外的部分。从安监总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关论述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调查报告及其证明材料包括主报告及其附具的调查记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物证、书证、视听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所谓“主报告”大致可以视为能够公开的“正文部分”,而调查报告中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对外公开。但在刑事诉讼中,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应当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所知悉。未附有证据材料的调查报告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更不得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
2.调查报告正文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刑事诉讼中,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应当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所知悉。不仅如此,在庭审中就事实部分进行的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应该优先出示调查报告附具的证据材料,而不是直接引用调查报告正文中的文字内容。这是因为附具的证据材料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而报告正文是行政机关根据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得出的事实认定意见,报告正文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效力。调查报告正文只对法官具有参考意义。法官通过审查判断后对于报告主文中的结论意见可不予采信。
3.在辩方提出异议时,调查报告所附言词证据应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关于证据衔接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尚有争议。在事故类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对于行政机关在制作事故调查报告过程中收集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法官对其予以采纳,确认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尚不成问题。但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对于调查报告所附言词证据提出异议时,就不能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
4.法官应对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进行实质审查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结论,仅仅是行政机关的意见,而该责任人员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仍要根据犯罪构成的要求来认定。经审理后不能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法官不能机械化地直接采纳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应严格区分行政法范畴对违法行为评价标准与刑法范畴对犯罪行为评价标准之间的差异。经审查,法官对事故调查报告中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篇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
在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中,出现了一个本不该出现的犯罪群体:大学生。这些生活在象牙塔中、备受社会关注的天之骄子们为何走上犯罪的道路,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什么问题,怎样才能减少大学生犯罪现象?带着这些问号,笔者对我院受理的大学生犯罪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大学生犯罪特点
(一)犯罪类型:大学生犯罪涉及的罪名十分单一,从目前统计情况看,仅涉及盗窃和故意伤害这两种罪名,笔者在调查前主观认为应存在的高智商犯罪没有一例;涉案大学生男女比例为7:1,男大学生主要涉嫌故意伤害罪,女大学生无一例外全部是涉嫌盗窃罪;
(二)涉案金额(后果):涉嫌盗窃罪的大学生们下手的目标都是移动性强的个人物品,如移动电话、信用卡、随身听等,且涉案金额都比较小,多数都在千元左右,仅有一例涉案金额为七千元(审查结果为不起诉);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最高是“轻伤偏重”,绝大多数为轻伤;
(三)侵害客体:大学生犯罪侵害的客体多是同学,越熟悉的人越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如同宿舍同学。不认识的人被侵害权益的仅有两例(故意伤害罪一例、盗窃罪一例);【您正浏览的文章由(第一·范·文网)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四)强制措施:大学生犯罪以取保候审为主要强制措施,且被取保人一般能遵守法律,仅有一例因传唤不到而改变强制措施的;
(五)处理结果:处罚一般都较轻。不起诉案件占15%,其余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在审理程序上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六)人员成分:在涉案大学生中,以民办高校的本专科、高等院校成人教育学院的本专科和公立高等院校的专科为主。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尚未出现公立高等院校本科学生犯罪的情况。
(七)年龄结构:以本科一、二年级和专科一年级的学生为主。本科三、四年级学生犯罪的情况没有出现一例。
(八)户籍特征:以外地来京上学的大学生为主。仅有两例本地学生犯罪案例。
(九)犯罪主观故意:这些大学生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顽抗情绪,全部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口供十分稳定,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未出现翻供现象。
二、大学生犯罪原因分析
1、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淡漠。
就我国目前的教育体系来看,重心仍然在于学历教育,而非素质教育。虽然几经呼吁这种“重学历、轻素质”的情况有所改观,但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状况。在中小学的课本当中没有关于普法教育的内容,就算是在大学,也仅仅是在大学一年级时开一门必修课“法律基础理论”。在这种教育制度下,从学生到家长都只注重分数,而忽略素质教育,守法的概念也就十分淡漠了。
2、社会大环境和学校小环境的影响。
大学生们虽然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由于绝大多数属于自幼上学、很少接触社会,其心理状态还没有达到成年人的成熟度,周围的环境对他们影响不容忽视。
从社会大环境来看,学生们从小接触最多的就是电视和书报杂志。一些港台不良影视作品和杂志从视觉和心灵上冲击着学生们的人生观、道德观,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们的一言一行。某些长期浸淫其中的学生在脱离中学的“高压管理”进入较为自由的大学后,思想放松,有可能会走上歧途。虽然绝大多数犯罪的大学生案发后都后悔不已,但已无济于事。
从学校小环境来看,在犯罪大学生所属的学校中,民办大学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位居第二的是成人教育学院。不可否认,某些民办大学为吸纳高考落榜学生和低分学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成人教育学院也为社会上希望继续进修的人员提供了机会,但二者注重经济效益、实行松散管理的办学模式也为当地的社会治安埋下了隐患,更不利于大学生的成长。
3、犯罪大学生心理原因分析
(1)侥幸心理、冲动心理作祟。大学生犯罪当中,蓄谋犯罪的几乎没有,多是冲动型犯罪,即临时起意。犯盗窃罪的大学生多存在贪慕虚荣,贪图享乐思想。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鬼使神差般地将他人物品“顺手牵羊”,仅有一例是出于好奇、刺激的心理去偷窃;犯故意伤害罪的大学生多是头脑发热、一时冲动,待到把人打伤后又追悔不已。
(2)受心理失衡感、失落感的影响。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犯罪主体全部是大学一、二年级(包括大专)的学生,尤以外地学生居多。外地大学生初来北京求学,远离家乡和亲人,周围环境变动很大,心理处于学生向成人过渡的转型期;再加上自己囊中羞涩,心理易产生失衡或彷徨,孤独感也油然而生。自制能力差或是思想一贯懒散的学生这时如果没有人从旁开导,容易走上歧途。
4、诱使大学生犯罪的“导火索”分析
诱使大学生犯罪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诱使犯罪的导火索是被害人自身防范意识不强,给思想不良大学生以可乘之机。在盗窃案例中,被盗物品多是由被害人随手放置在暴露于公共视线之内的地方,引发了思想不良的大学生顺手牵羊;故意伤害案例中,被害人对有暴力倾向(或醉酒)的大学生缺乏防范意识,不懂得适时避让,以退为进,结果造成自身不必要的伤害。
三、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犯罪案件中,应以挽救为主,以攻心为上,针对个案制定案件审查方案,对不同性质的大学生犯罪要采取不同策略。对一贯表现良好仅是一时糊涂的大学生,要给予其适当安慰,鼓励其继续学业(或是继续学习);对于确属主观恶性较大、劣迹斑斑的个别“害群之马”,承办人员也应注意将其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区分,仔细审查后作出适当的结论。
2、承办人员应及时与学校、家庭沟通,深挖犯罪大学生的思想根源,不能草草结案了之。大学时代是一个学生心理从幼稚走向成熟的转折期,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我们在办案中忽略了对犯罪大学生身边环境的了解,就不可能做好大学生犯罪预防工作。承办人员应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学校(以民办学校为主)健全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校风,尤其做好新生入校后的入学引导工作,加强大学生日常法律基础教育,加大对大学生的管理力度,使学校在教育产业化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完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 篇三
【关键词】航空事故;调查报告;损害赔偿;证据力
进行飞行事故调查有两个目的,一是查明事故原因,预防事故;二是改进飞机的安全性。这两个目的已经广泛被世界航空界所接受。
国际公约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3 开宗明义地指出,事故调查的唯一目的是预防同类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再次发生,不是为了分摊过失和责任。国际民航组织颁发的《飞机事故调查手册》对飞行事故调查给出了明确要求:查明事故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同时还明确提出,主要是去查清是什么原因造成事故,而不是去查清是谁造成事故。因为找出事故原因就能预防事故,而找出事故责任者并不一定能预防事故。飞行事故调查实践证明,如果一味强调责任就有可能找不出或不承认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影响事故原因的分析,进而无法采取预防措施,也就难以避免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飞行事故调查按其自身特点不应该是起诉性的,其目的是预防而不是处罚。
事故调查的第二个目的是根据查清的事故原因改进飞机的安全性。这对事故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际民航组织《飞行事故调查手册》中对这一点提出两层意思:一是要通过事故调查,检查飞机的耐坠毁性和机上人员的安全防护;二是要对事故调查中暴露出来的各个影响安全的问题都要采取措施。总的要求是通过飞行事故调查和失效分析,不断提高飞行安全性。飞行事故调查和失效分析的根本目的是查明事故原因,采取措施,不断提高飞行安全水平。
我国民航事故调查的机制从国家层面来说,民航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调查,民航局参与调查。国务院调查组下设技术组和管理组,技术组的任务是查明原因,管理组的任务是追究责任。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由民航局组织调查,地区管理局参与调查。涉及军民双方的航空器事故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两者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一般运输航空事故、航空地面事故、事故征候,由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或由地区管理局授权监管局进行调查。在行业层面,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具体组织、指导和协调航空器事故的调查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参与事故、事故征候调查或根据事件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其中民航局航空安全办公室是我国民航事故调查的组织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局的其他业务部门一般都会参与调查,并牵头负责各专业小组的工作。
在某种程度上,民航事故调查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博弈。这些利益主体包括: 承担运行的企事业单位,负责行政审批、规章制定和运行监管的民航局相关司局,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商以及保险公司等。目前,无论是国务院还是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其技术调查都是由民航局主导。故此,在航空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航空事故调查报告具有一定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法院审判案件的佐证材料之一,同时也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及法院调解的重要依据之一。
航空事故损害赔偿是受害方基于航空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或航空侵权行为而向航空器运营人索赔的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航空事故损害赔偿的私法性质,在赔偿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是绝对平等的,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可以平等协商,协商的结果排除由欺诈胁迫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只要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赔偿数额,无论低或者高于赔偿责任限额,均具有法律效力。
航空事故调查报告对于司法机关处理航空事故的损害纠纷而言,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更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事故调查报告时只能将其作为一种参考,并且需要区分事故责任主体和事故行为主体。
首先,如前所述,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找出事故原因,因此调查活动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是一项极其困难、耗时且充满压力的工作。并且随着航空技术的提高,航空事故的调查难度也在不断增加。有些重大的空难事故原因的调查十分复杂,持续的时间很长,迟迟无法最终确定事故的原因。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中对于案件的审限有着明确的规定,不可能因为事故调查工作的长期持续性而任由案件无限拖延,这对于受害方无疑造成了二次伤害。
此外,空难赔偿的归责原则一般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也即严格责任制度。此外也适用先行给付制度和强制保险制度。依据严格责任制度,航空事故调查报告即使确认了空难发生并非是由航空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也无法免除承运人对于受害方的赔偿责任,受害方依然有权利要求其赔偿。
最后,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随着时间推移和技术提升还可能会发生变化,航空事故调查往往主要依据飞机残骸和飞行中遗留的各种信息,尤其是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中纪律的数据进行分析和技术鉴定。
综上,航空事故调查报告只是调查组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对事故的性质、防范整改措施的一系列问题提出的一种意见或者建议而已,至于其是否正确适当,以及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司法责任,应当由司法机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不能依据调查报告的结论直接实施法律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 武维新,张楠。飞行事故调查与分析导论[M].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8.
[2] 周雄武,汪建华,张玉东。飞行事故调查的作用和目的 [J].航空维修与工程,2011(2):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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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篇四
关键词:村民;法律意识;权利义务;宣传
中图分类号:D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23-02
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的教育水平远远比不上城市的教育水平。所以,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也比城市人口的法律意识淡薄。我在江苏省某农村对村民的法律意识进行了调查,我们一共制作了500份的问卷,回收了500份,有效问卷480份。根据我的初步调查,发现只有60%的村民有法律意识,35%的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还剩下5%的村民几乎没有法律意识。与城镇相比明显落后很多。同时,根据问卷的显示,70%的村民认为科技最重要,法律排在最后,30%的村民将法律排在第二的位置。这就反应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国的农村村民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落后于现代的潮流。照这种情势下去,村民们将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现象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所以说,我们应该针对该现象来分析一下原因,这样才能对症下药。原因之一:农村人口文化水平普遍不高。这个原因应该来说是一个主要的原因。由于地理、环境的不同,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所受的教育环境、教育方式、教育水准都有很大的差别。再加上农村人口主要以务农为主,务农是他们的经济来源,因此,他们没有机会、没有时间也没有剩余的财力接受更高级的教育。这些因素的结合导致了农村人口的文化水平不高,他们只学了一些他们认为很重要的、生活中必须要有、对自己的生活、务农有帮助的知识。而相对的,就像问卷显示的那样,他们忽视了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因为他们认为法律不重要,或者说是对其正常的生活没有帮助。但城市人口却不一样。除了掌握生活中必须要有的知识,他们有剩余的财力来补充自己、增加知识量,有足够的时间供自己学习。因此他们知道法律的重要性,所以会主动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原因之二:分不清楚什么是违法,什么又是犯法。在我的调查中,75%的人分不清楚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法。其中,70%的人认为违法与犯法是同一个意思。这样的认知会对他们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违法的范围比犯法要大。
犯法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而违法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且,两者的惩罚力度也大不相同。如果说这些都分不清楚的话,那么村民们很容易将犯法的行为当做违法来看,而忽视了对于这个行为的补救。往往会使人误入歧途。这种误解的危害会使当事人后悔终身。原因之三: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没有认知。当我们做某一行为时,我们应该考虑该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杀人、抢劫等行为是违法的行为,这个大家都是知道的。但有些常见的行为,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为是否为违法的行为,村民们却不知道。这在调查中显而易见,在调查中我问:“已经结婚的李某,在外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收回来的调查报告显示,90%的人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说,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没有认知,或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而诚惶诚恐(实质该行为并不违法);或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触犯法律而逍遥自在(实质该行为是违法的)。这些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原因之四:村民们不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换句话说,也就是村民们不知道该如何维权。最明显的应该表现在选举方面。《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同时每个人都应该投出自己最神圣的一票。《宪法》还规定:选举要公平,公正。然而贿选的现象却在农村里普遍发生,一方面,有些人违背了选举要公平公正的法律,为了谋取职位,对村民们进行金钱的诱惑,或者答应给他们某些好处,然后在其位不谋其政,反而作出有损于百姓的事。另一方面,村民们却对于这个行为乐此不疲,他们没能够很好的履行《宪法》中义务,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投出神圣的一票,而是受利益的驱使。而且,村民之间的家族气息浓厚,他们往往会将选票投给他们的亲属。①其次,在强拆方面,村民们也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比如最近出现的村霸强拆现象等。在调查中,我问“如果遇到强拆现象该怎么办”?很多村民的回答是“死守阵地”,认为除了这样没有办法保护自己的土地。这时就反映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村民们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土地,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原因之五:维权时间长。有些村民知道面对问题时,应该向法院。但是面对维权时间时,就退缩了。主要是诉讼时间长,村民们没有大把的时间花费在这个上面,大部分村民都表示耗不起。虽然我的调查并不全面,但总的来说也反映了村民法律意识单薄的原因。既然已经分析了原因,那解决措施必然少不了。措施之一:村民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在上述的各种原因中,我们分析出来:首先,现在农村家家都有电视,CCTV-1的今日说法节目就是普法类的节目,我们每天只要花个45分钟就可以看完,而且它是在中午播出的,那时候每个人都有时间看。同时,关于村里的人没有剩余的财力来了解关于法律方面的书籍这一问题,那村就可以形成一个整体。由整体的村集体来负责关于法律书籍的购买和管理,建立一个小型的图书室,费用由村里的人共同出资。这样既减少了每个家庭费用的支出,同时有利于村民在剩余时间可以了解关于法律的书籍,一举两得。除了购买书籍,村里的人可以邀请本村中学法律的大学生来给村民进行简单的法律问题的讲解和普及,以激发村民对于法律的兴趣,加深对于法律的了解,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且,如今即使是农村,网络也都是普遍盛行的。村支部可以建一个法律宣传网站,为村民提供法律服务与咨询。措施之二:村民应该分清楚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犯法行为。在上述的原因分析中,我们了解到有75%的人不知道如何分辨他们。但就如我上述所说,如何分辨他们很重要。只有搞清楚了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法,才能正确的认定自己的行为,才能正确的把握该行为的性质,才能不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此同时,当分清楚了违法和犯法之后,我们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当遇到不公平的问题时,我们才能了解到可能私人暴力的行为会导致违法,严重的会导致犯法。而运用法律武器,则会是这件事情事半功倍,何乐而不为呢。措施之三:村支部应该向村民宣传宪法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篇五
先从大学生道德修养的现状方面谈起,根据对调查问卷的研究分析,当代大学生的思想道德修养的现状的主流是好的,其中绝大多数人是思维活跃、目光远大、乐于助人,廉洁自爱的,他们对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新道德伦理建构中的作用有清楚的认识,努力地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做一个知荣辱、讲道理的大学生。
当代大学生的道德修养现状的主流是好的,例如在接受问卷调查的大学生当中,就有72.5%的大学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经常让座位给老,弱,病,残人士;在大学里,课桌文化,墙壁文化一直都十分盛行,而有73.8%的大学生对乱图乱画的现象表示否定,等等。从一定程度上看,当代大学生道德意识还是比较高的。
然而,在今天这个纷繁复杂,物欲横流的社会中,有部分当代大学生的日常行为却偏离了主流的发展方向,与主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学习上,缺乏学习热情,上课经常迟到早退,课堂上不专心听课,睡觉,敷衍完成学习任务,甚至出现随便逃课现象,这对任课老师极不尊重,不识尊师重道之礼。第二,社会公德意识较差。有部分大学生在公共场所中,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不爱护公共财产,在互联网上一些不雅信息,在公众场合行为举止不得体,特别是一些大学生情侣,他们毫无顾忌地在大街小巷里亲热,一幅幅异常令人肉麻的画面真是不堪入目,以上种种行为,都直接破坏了大学生的形象。因为在公众的眼里,一个人的道德修养是与其所受的文化教育层次成正比的。那些在公众面前表现得道德如此低下的大学生,真的让所有的大学生蒙羞啊!第三,勤俭节约意识淡化。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在社会生活水平快速提升的今天,有些大学生的生活便开始奢侈了,他们生活不节俭,铺张浪费,穿名牌衣服,买高档手机,根本就把他们的父母当作自己的私人取款机。第四,缺乏应有的诚信。有的大学生在考试时作弊,例如,传纸条、发短信等,这些已经不是什么新奇的事情了,就算是拖欠助学贷款等违反国家法规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了。由此可见,当代大学生的道德修养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近年来,大学普遍实行扩招,这导致大学生人数与日俱增的同时,大学教育的问题也开始凸现,根据调查问卷显示,有81.3%的受访大学生认为大学生数量上升的同时,大学生的总体道德素质并没有随之上升,那为什么绝大多数受调查的学生都持这种观点呢?我想这无非是与他们所处的生活环境有关。可能因为在受访者的身边或周围经常出现一些能够直接体现大学生道德素质低下的现象,他们已经看烦了,所以他们会认为大学生数量上升的同时,大学生的总体道德素质并没有随之上升,这样讲起来的确有一定道理。但是造成大学生道德素质有所下降的主要原因又是什么呢?有45%的大学生认为社会上人们的思想观念不同了,环境导致大学生更加注重实际利益,有13.8%的大学生认为大学盲目扩招,林子大了就什么鸟都有了,关于这个主要原因,我是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的,也就是环境导致大学生更加注重实际利益,而大学虽盲目扩招,但飞进林子里的不一定以劣鸟居多啊!
在如今这个充满激烈竞争、弱肉强食的社会里,部分大学生已经看透了社会竞争的残酷性,一旦出现了有利于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他们都会想方设法去办妥事情,从而获取相关利益。他们只顾着自己的感受与享乐,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自然也就变了。
大学生是促使国家未来能够繁荣发展的生力军,面对着当代大学生道德素质有所下降的现状,我们应该采取什么办法去改善它呢?我们大学生应该怎么做才能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从而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呢?
第一,以人为本,推崇仁爱原则。
要使大学生明确道德风尚的内涵,就要他们深刻理解以人为本,学会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中国的传统伦理思想一直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孔子曾强调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以人为本是公民道德建设指导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每个人处理人我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处理人际关系时,是不应该以自我为中心的,这样必然导致对他人利益的损害。理解人、尊重人才是可贵的。
第二,怀有感恩的心。
作为一个学子,首先要有一颗感恩的心,感谢每一个曾经施恩于自己的人,学会知恩图报。父母饱尝艰辛把我们拉扯长大,我们应该记住父母的恩情,发奋学习,好好孝顺父母,但是感恩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我们的父母,我们可以感谢在我们成长的过程中帮助过我们的人。有了这颗善心的支撑,才能在走向社会后处处散播爱的种子,才能回报社会和他人,从而形成高尚的人格,完善我们的道德品质。当代大学生是不能缺少感恩意识的,否则,往往会使他们存在着人格缺陷,而马加爵残害杀死四名同学就是例证。
第三,加强对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认识。
当代大学生应加强对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理解,从而形成正确的荣辱观,引导自己能明辨是非,树立正确的行为导向,推进自身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加强对荣辱观的理解和认识,能够让大学生知道做什么事是光荣的和做什么事是耻辱的,通过自身不断地反省、批判与激励,使荣辱观逐渐转化为自己内在的道德品质,从而提升自己的道德境界。
当代大学生道德修养的培养固然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大学生的法律素质也是不容忽视的。法律素质是实现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当前大学生法制现状的需要。
在这次调查中,有很多的被调查者例如被问到你买了某种商品但你后来发现被骗了,你会怎么做?假设不幸遭劫或被盗,你会报案吗?等关乎自身切实利益的问题时,他们都会积极地运用法律武器去保护自己。但是当被问到当你在路上遇到一个小偷正往路人口袋里偷东西,你会怎么做等不与自己利益形成直接冲突的问题时,虽然有42.5%的被调查者会立刻告诉被偷者,但是却有22..5%的人会选择明哲保身,视而不见,选择后者的比例虽然不高,但这就表明了当某些大学生遇到与自己利益无关的事情时,他们那种维护别人权益的主动性不会太高,因此,这种现象不得不引起大家的注意。
面对着这些问题,我们大学生应该怎么做才能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呢?对于大学生来说,我认为至少应该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1、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保持愉快的心境。要做到心理健康就要培养良好的人格品质,有了良好的人格品质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方式,而不去超越道德的底线。我们可以通过参加各类实践活动,阅读优秀文学作品,观看优秀影视剧等,去培养良好的人品。我们要学会用科学的方法和正确的态度去看待四周发生的一切现象,提高自身的抗挫折能力,促进自身心理的健康发展。
2、加强法制教育,积极宣传法律知识。大学生应自觉加强自身的法律素质,努力掌握法律知识,适当地参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讲座、模拟法庭、辩论会等活动,自觉地做到遵纪守法。当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要善于、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己,就好像在本次调查中,有77.5%的大学生都肯定了以上这个观点,这在一定的程度上都可以认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还是比较强的。大学生在自己学习、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该向其他人宣传法律知识,促使人们多一点了解、熟悉我国的法律法规,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遵纪守法风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发展。
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篇六
调查目的:
分析和认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是培养和塑造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中国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高低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又可以映射出法制贯彻的效果。当代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大学生急需在学校的正确教育和引导下,不断学习,努力提高和完善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培养。当前我国大学生大都重视专业课的学习,而对法律基础课不予以重视。同时大学生法律观点偏差,法制观念淡薄。很多大学生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会选择极端的方法,而不是用合法的法律手段去争取他们的利益,这就会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会越来越淡,导致高等院校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违法犯罪现象。为了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更好的把我国建设成为法治国家。
调查对象:
此次调查对象为当代大学的本科在校大学生。
调查方式:
采用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为了使调查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调查者的思想,我们对法律各个方面问题都进行了认真筛选,对相关法律专业术语也用通俗易懂的文字表达。被调查者回答问题的方式主要是采用封闭式的回答方式,即预先设计好四种可能答案,将这些答案全部列于问题下面,由被调查者从中选择一种答案作为自己的答案,均为单选题。本次调查不记名,调查内容除了对法律问题的回答外,还包括性别、年级、专业等基本情况,以便我们做比较研究,调查问卷共发放 220份,收回有效的调查问卷共203份。
您从何时开始接触法律的?
A 小学16% B 初中29% C高中16% D大学39%
分析:可以看出大学生接触法律的年龄普遍偏高,很晚才开始了解法律知识。只有少数人是从小接受法律的熏陶。
您认为法律与你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系吗 ?
A 关系密切51% B 关系不大37% C 没关系9% D 不知道,说不清3%
分析:大多是都认为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是密切相关的。说明我们当代大学生还是比较重视法律的。还有一点同学认为不知道,说明自己不知道自己的想法,这是一种不良现象,作为一个大学生连自己的想法也不知道,可想而知这是很可怕的事,这一体现出了我国教育应试的失败。
对我国的法律体系认识程度有多少?能清楚说出我国的几部大法吗?
A 高;能23% B 中;勉强能61% C还可以,一般的能14% D低;不能
分析:对我国比较重要的法律大学生大多都知道,不知道的人几乎没有。
您的法律知识主要从何而来?
A 学校上课和宣传42% B 家庭教育15% C 社会宣传(广播、电视、报纸)42% D 其他1%
分析: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大多来源于学校,家庭教育很有帮助,总之大学生获得法律知识的途径较多。社会宣传也有很好的效果。 5.您知道自己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吗?
A 全部知道9% B主要的知道40% C小部分知道40% D 不太清楚11%
分析:对于自生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的占大多是说明大家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当强。
您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哪一天?
A 3月15日 4% B 11月1日4% C 12月4日67% D 不知道25%
分析:大多是大学生都知道法制宣传日,也有少数人根本不了解。说明一些大学生不够诚实,明明对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不太了解还是要装的自己很有法律常识,不过有很多大学生还是不知道法制宣传日,这说明大家对法律不够重视。
在生活中遇到侵害自己权益的事情时,您会如何处理?
A向亲人,朋友,老师求助40% B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自认倒霉了。20% C 犯我者,虽远必诛,用武力解。34% D向有关部门寻求法律保护6%
分析:生活中遇到侵犯自己权益的事大多数大学生选择向亲友和老师寻求
帮助,而很少的人选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说明了我们当代的大学生用法维权意识较差,独立自主解决问题的能力不高,易冲动。
您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是否重要
A、非常重要,国无法不行40% B、我们的生活离不开法律46% C、一般,可有可无的东西10% D、基本没用,法律不如关系有用4%
分析:法律的重要性是被当代大学生普遍认可的,只有少数几个人认为法律不重要。说明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在逐年上升。
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执法机关,您的态度是
A、充分信任10% B、比较信任61% C、除非不得已,不跟他们打交道26% D、不信任3%
您认为对法律的执行哪些监督是最有效的
A、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舆论监督42% B、党委、政府、人大、政协领导机关的监督22% C、群众监督26% D、执法机关自我监督10%
分析: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大学生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但是支持社会舆论的人占大多是。说明政府自己监督自己是不被当代大学生认可的,我们更加相信群众的眼睛和媒体舆论的力量。
你认为法律意识与教育程度有关吗
A 有密切的关系57% B有一点关系27% C毫无关系13% D不太清楚3%
分析:大多数的学生都认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与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
你认为不少大学生法律意识欠缺的原因是
A 社会还不够发展24% B 家长、老师等人的影响16% C 高等考试教育制度不合理40% D 自身要求过低20%
分析:本题说明约有2/5的大学生认为大学生法律意识之所以欠缺是因为教育制度的不合理,也有1/5的大学生认为自身要求过低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
如果有法律意识方面的社团,你是否会参加
A 积极参加30% B 参加42% C 消极参加15% D不参加13%
分析:有超过70%的学生都很愿意参加法律活动。说明大家比较喜欢参加实践活动不喜欢只是纯理论的教育。当代大学生每天都在教室里面接受理论知识现在早就想出来实践活动了,所以这一点是每一个大学生的心声。
你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是
A 保护权利34% B惩治犯罪26% C维护社会治安37% D不清楚3%
分析:大学生对法律的作用认识各有不同,也有极少数的大学生根本不了解法律的作用。其实法律存在的本身就是为了让每一个人都能健康、快乐、自由、幸福、有尊严的活着。让整个社会都能够协调运行、和谐发展,让那些坏人得到应有的教育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根本。
你觉得自己的法律知识丰富吗
A非常丰富10% B比较丰富40% C一般42% D比较匮乏8%
您觉得了解法律基本知识对我们有意义吗?
A没有,法律离我很远,我们还没有进入社会,以后再了解也不迟18% B意义不大,可以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地方太少了61% C有意义,但是我基本不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11% D有,法律常常帮我解决实际问题10%
分析:尽管多数大学生比较赞同应当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但是与此同时他们并不选择用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看见大学生还是不太信任我国现在的法律。
您觉得下列哪部法律与我们日常生活关系最大?
A 民法65% B 继承法1%C 合同法2% D 婚姻法1% E 刑法18% F 保险法2% H 公司法6% I 劳动法3% J 反不正当竞争法1%K 治安管理处罚法1%
分析:大多数同学都认为民法比较重要,可见我们当代大学生法律知识还是不多。不过我们的调查问卷也存在很多问题。
你认为造成大学生法律教育薄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A、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27% B、贫富悬殊是产生犯罪的土壤,影响了教育效果21% C、个人自觉性是根源12% D、法律教育活动本身的局限性40%
分析:当代大学生认为,现在的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教育活动本身具有局限性。
问答题, 你认为大学生在法律意识上存在哪些问题?你对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有哪些建议?
分析:问题: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自身要求太低,认为法律的作用不大,积极性不高。
建议:多开展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如讲座、知识竞赛,高校开设基础法律知识课程,大学生应当多关注有关法律方面的电视节目(如:CCTV12、法制频道等)。
调查总结:
综合本次调查问卷,可以看出当代大学生接触法律的年龄偏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较为缺乏,法律意识总体来说比较薄弱,遇到问题并不习惯于使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但对于我国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持比较信任的态度,也反映出了当代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在逐年上升。问卷也同时反映出了,他们认为自己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意识,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或其现象的反应形式,即心理、知识、观点和思想,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
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未来社会的支撑主体,其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整个社会法治文明的程度。从年龄上讲,大学生是一个横跨青年和成年的群体,由于尚未形成成熟、科学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其法律意识带有明显的易变性和不成熟性。加之历史原因、外部环境以及大学生自身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个别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行为与社会要求存在一定的偏差。因此,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和法律需求,对于提高法律教育的针对性,切实
法律调查报告范文 篇七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调查报告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2009年“两院两部”的《意见》,明确了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被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豍。最新的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对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这也是我国法律首次提及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
1.户籍人口纳入社区矫正的人数。截至2011年4月25日,某区(不含Y新区)户籍人口共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为38人,其中男性37人,女性1人。其中所纳入的社矫人员当中,某区政府所在街道人数最多为九人。到目前为止,有一名矫正对象发生再犯罪事件,除两个街道无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外,其余街道均接受了矫正对象。
2.社区矫正对象服刑类别。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服刑人员类别共有四种,其中缓刑21人、假释9人、剥夺政治权利6人、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2人。
3.社区矫正对象所触犯的刑法罪名。社区矫正对象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主要集中在以下五大类罪名当中,分别为贪污受贿类(受贿、行贿)、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类(涉毒案件、涉赌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类(故意伤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走私、非法经营)以及侵犯公民财产权类(抢劫、诈骗)。特别是贪污犯罪等职务犯罪类占了总数的34%。
二、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现象严重
2010年1月份至2011年4月,某区院接收到本地、外地法院以及监狱寄达的户籍人口适用社区矫正法律文书为60份,应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人数为60人。而通过社区矫正办统计数据来看,这段时间实际纳入社区矫正的人数只有10人。这说明还有50人没有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或者漏管的比例高达80%,值得引起重视。各街道中出现脱管、漏管人数最多人数为Z街道,达15人之多。最少的街道为分别各一人。
(二)出入境管理宽松,社区矫正人员轻易出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服刑人员是不能出境(包括前往港澳特别行政区)。深圳市四部门制定的《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出入境管控”。我们在走访有关街道的时候,发现每个街道都不同程度存在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出境,例如某区某街道共接纳社区矫正人员5人,五人均持有《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五名矫正对象最近一年以来均有出入境记录,最严重者罗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前往香港次数达15次之多,而且最长还在香港逗留3天之久。由于社区矫正人员仍处于刑罚执行阶段,如在境外又触犯当地法律,后果不堪设想,甚者更有损我国司法权威,必须引起相关部门重视。
(三)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缺乏有效衔接
现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行的是“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 www.paomian.net 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竖这其中涉及的工作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矫正办)、公安机关、监狱等等。虽然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部门是司法行政部门,由于每个部门都只负责自身职责的工作,如果没有一个好的协调机制,就单凭四部门印发的《深圳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整个社区矫正工作难于正常运作。上述所出现的脱管、漏管现象很大程度是由于各部门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
(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管理力量不足
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明显缺乏,通常是一个社区只有一个民警(而且是兼职的形式),而作为社区矫正管理的社区矫正办也同样面临着管理力量不足的局面。以某区某街道为例,街道社区矫正机构一般隶属于街道的司法所,一般由一个公务员和一个政府购买服务的社工负责一个街道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在人员缺乏的情形下,街道一级的矫正办能做的就是应付上级的考核和检查,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管理以及考核奖惩难以很好完成。
三、解决某区社区矫正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法院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社区矫正部门寄发判决书
法院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在作出缓刑判决前,应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庭前调查,了解被告人的实际住址和社会关系,如不满足适用缓刑条件,应及时收监执行,目前据了解,某区法院尚未出现过一起对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进行庭前调查。同时,法院在做出缓刑判决后以及减刑和假释裁定,应及时将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寄往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和公安部门,让街道社区矫正办和公安机关能及时掌握缓刑服刑人员的有关信息,避免出现脱管、漏管现象。
(二)司法部门应定期将社区矫正人员名单报送出入境部门
调查中我们发现区级出入境管理部门无权对不准出境人员进行数据录入,数据录入的权限归市公安出入境管理处负责。区级司法机关应每月将社矫人员名单报送到市级司法机关,然后由市司法局统一报送到市出入境管理部门,从而有效杜绝社矫人员出境问题。
(三)定期召开公、检、法、司、监等职能部门协调会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所涉及的职能部门较多,如果各职能部门只是生硬的按照《细则》上的条文执行,缺乏一个整体的有效协调工作模式,则工作中会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更不利于法律监督部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应该每年召开一次社区矫正工作协调会议,把平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拿出来讨论,该协调的协调,该处理的处理。以保证此项工作制度能够在日后得到更好的落实。同时,应把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社区矫正经费的投入,确保人、财、物到位。
(四)政府应加大对社区矫正经费的投入
目前,法院对于部分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倾向于适用非监禁刑(缓刑)。2010年,某区院公诉部门共提起公诉案件5174宗7821人,其中提起公诉的户籍案件约为39宗54人豏。对户籍人口如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都可以判处缓刑,换言之,2010年法院判处缓刑而应纳入社区矫正的人数约为50人。按照目前每个街道一个公务员一个社工的管理模式,难以有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日常的管理和教育。政府应加大力度购买社工服务,应按照一名社工对应两名社区矫正人员的模式,同时,应定期举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课程,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四、现阶段基层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如何进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现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2009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提及了“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制定《社区矫正行为法》,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这一空白,我们能否能把社区矫正当作监外执行来实行法律监督呢?但纵观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就监外执行检察的相关规定就过于原则、笼统,在日常的监督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监督的效果不太理想丰。
(二)社区矫正工作主体较多,法律监督难度大
上文已阐述过,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的职能主体有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办)、监狱等。如果要对他们每一个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有效监督,督促其做好其本职工作,这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过去,检察机关的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主要是倾向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现阶段,由于社区矫正办承担了大部分社区矫正的工作,要对其每一个环节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这一块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院来说,由于无法可寻,是一块从来没涉及过的真空区域,只能摸着石头过河。
五、如何完善某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一)尝试整合检察院内部人员,增加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力量
可以学习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模式,如整合全院检察人员的力量,把全院的中层副职以上领导都任命为社区矫正检察官,每月固定到挂点街道进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一方面改变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人手缺乏的情况,增加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人员力量;另一方面也很好的体现了检察机关深入基层工作的形象,密切了检群之间的关系,有效的推行“三项重点工作”。
(二)逐步建立专属于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对象台帐
对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本地户籍人员以及街道社区矫正办上报的社区矫正对象人员每月核对一次。重点核查两个单位上报的对象人员名单是否一致,并将上述两份报表汇总成一份包括矫正对象个人的基本信息、接受矫正教育情况以及特定事由有无事前备案等情况的台帐。确保矫正对象不会脱离监管以及了解到矫正对象最新的行踪,做好交付执行环节法律监督。
(三)不定期对各街道社区矫正办进行明察暗访
不定期到各街道社区矫正办进行明查,重点检查是否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台帐以及矫正对象措施的落实和矫正的教育效果,加强与街道一级社区矫正办的联系与沟通。在明查的同时,要做好暗访工作,对于台帐上登记的矫正对象要实行暗访,主要走访矫正对象住所并与其谈话,了解矫正对象的最新思想动态和矫正对象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无出现脱离监管现象,对于部分严管对象要定时与其谈话,了解其是否按要求进行矫正,提升法律监督的实效以及确保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切实做好执行变更环节以及执行终止环节的法律监督。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 篇八
关键词:社会调查;量刑程序;证据材料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1―0001―06
一、问题之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另一方面,从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证据材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况的多方面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许多情况,而这些内容又多具有社会属性,其是通过调查员多方走访而来的,其中必然掺杂着主观的成分,加之调查报告一般都附有调查员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这其中也都包含众多主观因素。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排除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其来源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则要求其同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某种联系;合法性则要求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且其调查内容并不都具有客观性,其中必然掺杂着被调查对象或调查员的主观判断。因此,现在就贸然承认其为“证据”则操之过急,其只是由众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证据材料。
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之前,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证据材料,则可以尽量避免其法律属性分歧而使该制度所本应具有的法律和社会功效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为证据材料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都可以统称为证据材料。而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起源于各地实践,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更是种类繁多,各地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形式也不尽相同,将其视为证据材料,可以使各种不同形式的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经过法定的证据规则取得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进而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证据材料,还会促使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进一步建立。因为社会调查报告记载的许多事项涉及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尤其是关于行为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如果在定罪阶段便予以出示,势必干扰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审判者对事实认定的偏见。然而将庭审进行两步式划分,量刑阶段的启动是在证明被告有罪的前提下进行的,许多在定罪阶段必须排除的证据材料便会在量刑阶段出示并予以质证和采纳,既可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又将特殊预防的理念融入到被告人的量刑程序中,有利于被告人未来的改造和再社会化进程,这就间接上促进了定罪一量刑程序分离模式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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