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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职报告范文精选5篇(诉职报告范文精选5篇)

更新时间:2024-02-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需要使用报告的情况越来越多,要注意报告在写作时具有一定的格式。其实写报告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难,下面是壶知道的小编为您带来的5篇《诉职报告范文》,希望能够对困扰您的问题有一定的启迪作用。

诉职报告 篇一

公司与工会尊重各自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缔结如下协议并真诚地予以遵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职工除下述各款的人员均为工会会员:

1.课长以上以及担任相当课长以上职务的人员。

2.从事劳动、人事、培训以及福利工作部门的主任和负责计划的人员。

3.从事经营信息管理调查工作部门的主任及负责计划的人员。

4.从事订货记帐及营业调查工作部门的主任及担任相同职务的人员。

5.从事会计、秘书、总务及股票工作部门的主任。

6.公司领导及各工厂厂长的秘书和司机各一人。

7.负责警卫部门的主任及组长。

8.公司与工会支部协商指定的人员。

第二条被工会开除的人员公司原则上给予解雇。但解雇将对公司企业带来不便时公司将与工会协商。

第三条公司制定就业规则及其他有关职工劳动条件的各项规则时,听取工会或工会支部的意见,不制定与本协议相抵触的条款。

第四条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为和平地解决一切争议,应按第九章及第十章规定的程序,迅速地解决公司与工会、工会支部或工会会员之间出现的不满或纠纷。

第二章工会活动

第五条工会、工会支部及会员的工会活动由本章规定。公司不以工会会员参加正当的工会活动为由给予不同待遇。

工会、工会支部及会员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工会活动时,应充分考虑公司的意见,尽量不给公司业务带来障碍。

第六条工会、工会支部或会员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举行工会活动时,除下列各款外,应事先递交书面报告,以得到公司谅解:

1.工厂工会委员和工厂申诉受理委员在处理及其调查本协议规定的申诉时,一周为8小时以内。

2.谈判委员及专门谈判委员出席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

3.中央经营审议会委员及其专门委员以及工厂经营审议会及其专门委员出席审议会及专门委员会。

4.执行委员出席执行委员会。

5.评议员出席评议员会。

6.工厂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出席工厂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7.其他工会支部应参加的相当于上述各款的劳动团体的会议。

第七条工会会员因工会活动离开公司工作时,应事先按规定的报告书通过所属上级向公司申报。

第八条公司允许工会有工会支部从会员中选任专门从事工会工作的脱产干部和书记。

公司对专职从事工会工作者除按第十八条细则外,按下列条款对待:

1.不支付工资。

2.不支付交通津贴。

3.可与其他工会会员同样利用工厂卫生福利设施。

4.公司不负担各种社会保险及养老年金基金中雇主应负担的保险费,但如有申请,公司可为其代办交纳保险费手续。

5.在适用有关就业规则方面,除因不从事公司业务而部分不能适用外,其余与会员相同。

6.在专职从事工会工作期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7.专职从事工会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的变动与会员相同。

8.专职从事工会工作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9.专职从事工会工作结束后恢复原来工作。

第九条工会及其支部应通告工会干部的名单,所属部课名、就任离任的日期及其书记的名单、录用退职的日期。

第十条工会及其支部为进行工会活动,使用工会事务所及公司的设施、物品、场所时应事先征得公司的认可。

使用公司的设施等时不能用于工会业务以外的宣传、广告以及政治目的。工会及其支部需要宣传、报道、通知等可使用规定的布告栏。

第三章人事

第十一条公司按本章规定的基准对工会会员进行公正的人事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需要录用职工时,从15岁以上的志愿者中经过权衡决定录用者。

第十三条新录用者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以正式职工身份签订劳动合同。

试用期间公司可取消录用。试用期满14天后取消录用时,应提前30天通知本人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资。

第十四条公司由于业务上的原因,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会员或改变会员担任的工作。公司决定后应迅速与工会支部联系。

公司在决定调动时应充分考虑会员本人的情况。

第十五条公司因业务上的原因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会员去公务部门、公共团体及其他公司工作。公司决定后应迅速与工会支部联系。

第十六条公司录用大量员工时,应事先与工会、工会支部联系,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公司当会员大量调动、派遣、转任时,应就有关基本事项与工会、工会支部协商。

第十八条工会会员有下列情况时,给予不同期限的休职:

1.因疾病、伤病(不包括工伤)长期缺勤者的休职(见下页表)。

2.因事故缺勤已达1个月继续缺勤时给予2个月休职。

3.派遣在外时为整个派遣期间。

4.就任国会议员、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等公职给予必要的休职期限。

5.就任上款以外的公职,且公司认为必要时给予必要的休职期限。

属第1款、第2款的休职,当公司确认其休职原因消失时,可提前让其复职或根据情况予以延长。

属第3款、第5款的休职期限后给予复职。

──────┬─────────┬───────────────────

││休职期限

缺勤开始时│├───┬─────────┬─────

的连续工龄│休职开始日期│结核性│高血压、癌、神经系│

│││统疾病及跌打损伤疾│其他疾病

││疾病│病│

──────┼─────────┼───┼─────────┼─────

1年以内│缺勤已达4个月│17个月│14个月│12个月

──────┼─────────┼───┼─────────┼─────

1年至3年│缺勤已达4个月│20个月│14个月│12个月

──────┼─────────┼───┼─────────┼─────

3年至5年│缺勤已达6个月│21个月│14个月│12个月

──────┼─────────┼───┼─────────┼─────

5年至10年│缺勤已达6个月│23个月│16个月│14个月

──────┼─────────┼───┼─────────┼─────

10年至20年│缺勤已达6个月│29个月│24个月│18个月

──────┼─────────┼───┼─────────┼─────

20年以上│缺勤已达6个月│33个月│30个月│24个月

──────┴─────────┴───┴─────────┴─────

第十九条会员符合下列各款时,经审查后给予褒奖:

1.工作诚恳为人表率。

2.工作效率显著出类拔萃

3.提出有益于业务或发现业务上问题的重大报告。

4.事业上有发明创造及刻苦钻研。

5.防止了灾害事故的发生或在紧急情况下建立功勋。

6.当他人遇难时积极抢救。

7.参加与业务有关的进修、教育、比赛活动,成绩优异。

8.为国家、社会作出功绩,成为公司职工的荣誉。

9.其他被公认为有必要给予褒奖的事迹。

第二十条会员工龄满15年、满25年以及满35年时给予褒奖。

第二十一条褒奖按下列方式授予:

1.奖状;

2.奖品;

3.奖金;

4.奖励休假。

褒奖将在公司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有特殊功绩的人给予特别奖励。

第二十三条会员犯有第二十五条之事由,被认定程度轻微或有情可原或有明显悔改表现时,免于惩戒处分,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会员犯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事由,可给予惩戒。

惩戒分为谴责、扣罚工资、停止工作及惩戒解雇四种。

1.谴责时交付处分说明书以戒将来。

2.扣罚工资时交付处分说明书,每次扣罚金额为一天平均工资的50%,一个月的总额为月工资总额的10%以内,以戒将来。

3.停止工作时交付处分说明书,停止其30天以内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工资。

4.惩戒解雇不需事先预告,随时解雇。惩戒处分在公司内张榜公布,公司事先通知工会支部。

公司事先通知工会支部有关解雇和停工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会员犯有下列各款事由,根据情节给予停止工作、扣罚工资或谴责处分:

1.无正当理由,随意旷工。

2.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或缺勤。

3.在厂内修理、制作私人物品或委托他人在厂内修理制作个人东西。

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离开岗位或有消极怠工行为。

5.无正当理由,妨碍生产。

6.伪造欺骗有关工休、外出的手续、报告。

7.因喧哗、酗酒、风纪不整等不良行为扰乱工作场所的秩序。

8.对公司和公司内人员进行中伤诽谤、败坏他人信誉等不当行为。

9.不认真管理火源或未经许可私自点火。

10.违反有关预防灾害及保健卫生的规则或指示。

11.因消极怠工、管理不周或工作不认真造成破坏性灾害、重大业务事故或影响了公司的信誉。

12.在公司的设施内(除公司宿舍或公司住宅)未经许可张贴传单或广告等。

13.在业务上欺骗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14.严重损害公司职工的名誉。

15.类似上述委不得体的行为。

职工对上述行为给予帮助、共谋、教唆或煽动者,与上述处分相同。

第二十六条会员属下列各款时给予惩戒解雇处分,但可酌情给予停工或扣罚工资的处分:

1.无正当理由,无故连续7天以上旷工。

2.对公司的人员施行暴力威胁或绑架关押他人。

3.未经许可拿走或企图拿走公司物品。

4.未经许可携带对公司秩序、安全卫生有害的物品。

5.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破坏、丢失、滥用、藏匿公司的设备、动力、资材、机械、工具、产品、文件或宣传物等。

6.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做了自己权限以外的行为或无故不遵守上级指示。

7.在工作中,接收不正当的礼品或诈取钱物,以谋私利。

8.依据刑法被判为有罪。

9.泄露或企图泄露公司的重大秘密。

10.伪造经历、采用欺骗手段进行公司。

11.未经公司同意,受雇他人。

12.经常受到惩戒处分、警告,但无悔改之意。

13.属前条各款,情节严重。

14.类似上述很不得体的行为。

会员除上述第8款和第12款外,对其他各款的行为提供帮助、进行共谋、教唆或煽动的,与上述处分相同。

会员作出上述行为,公司认为其出勤将给工场秩序带来很坏影响时,在作出惩戒或处分决定前,令其休职。

第二十七条会员属下列各款的可给予退职:

1.因本人原因申请退职。

2.到达退休年龄。

3.调任所属公司。

第二十八条会员属下列各款的给予解雇:

1.根据第二十六条给予惩戒解雇处分的。

2.神经和身体残疾或因老弱疾病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3.业务能力或业务成绩明显低下的。

4.第十八和第1款、第2款的休职期满后的。

5.就任第十八条第4款公职,没有办理休职或休职期满后没有复职的。

公司在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解雇决定前,为激发其工作能力,应先考虑调换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解雇会员时与工会或工会支部协商。

第三十条属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解雇,应提前30天预告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资。如支付工资可相应缩短预先的日期,按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3款,公司向本人预告解雇时,如本人提出申请,可按所剩预告天数支付平均工资后随即解雇。

第三十一条属第五十四条第4款公伤休假期间及第五十四条第9款生育休假期满后30天内不可解雇。

公伤休假者治疗3年尚未痊愈,须取得公伤保险年金待遇后给予解雇。

第三十二条退休年龄为60岁。

第四章勤务

第一节勤务

第三十三条会员每天就业时间为8小时45分。分为实际工作时间8小时和休息时间45分,每天工作起始和终了时间的分配与工会支部协商。

公司因电力、煤气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可以在平均一周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范围内调整每天的工作时间。

就调整工作时间的上下班时间分配与工会支部协商。

总部和分店的就业时间另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由于业务上不得已的原因,公司可与工会协商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实际工作时间(提早上班、加班、临时召回上班),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一天不超过4小时,一周不超过12小时。但是,确有紧急业务情况时,届时与工会支部协商确定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从事有害业务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一天不超过2小时,一周不超过6小时。

第三十五条18岁以上的女子超时劳动及深夜劳动事项按劳动基准法及有关法令执行。从事第三十八条交接班工作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工作至下午10时30分。

第三十六条公司不让未满18岁的会员超时劳动或深夜(下午10时至上午5时)劳动。

从事第三十八条交接班工作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可让16岁以上男子深夜工作。

第三十七条因灾害等不可避免的事故及紧急情况下,可不受前3条和第五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制约,在必要的限度内延长实际工作时间或在休假日工作。

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三十八条公司因业务上的需要可让会员交替上班。

交替上班的就业时间及交接方法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因业务的需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不按常规的工作时间上下班,而采取特殊的时间上下班。

上述特殊工作时间制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四十条警卫人员、汽车驾驶员、宿舍管理员等属劳动基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不适用本章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之规定。上述工作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及休假日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四十一条因业务上的关系,需要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原则上每周工作6天。

上述每周需工作6天的工作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四十二条公司因业务需要,可安排会员出差。出差期间作为工作时间,但如有上级的指示,可不受上述的限制。

出差旅费另与工会商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因业务需要,可派遣会员外出工作(依据劳动者派遣法的派遣)。

第四十四条因业务需要,可安排会员值班,有关值班规定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四十五条对给未满1岁的婴儿哺乳的女子如有申请,可去哺乳场所一天两次,每次有30分钟的哺乳时间。

第四十六条会员出勤、下班、因公外出必须办理规定的手续。

迟到、早退或工作时间需办私事外出时,应得到公司认可。

第四十七条会员缺勤时应通知规定的手续得到公司认可。

因私伤病达7天时,应递交医师诊断书,这时应由公司指定的医师出具证明。

因伤病以外的原因缺勤时应说明具体的理由。

第四十八条会员因下述事由不得已迟到、早退时,不按迟到、早退处理:

1.行使选举权等其他公民权。

2.因工负伤,治疗疾病。

3.执行公务。

4.天灾事故。

5.交通中止等其他事故。

6.为预防传染病而切断交通或公司认为有必要停工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会员属下列各款时,不允许进入工场或退出工场:

1.被认为风纪不整或有碍于卫生。

2.携带不属业务用的火器、凶器及其他危险品。

3.其他类似第2款的事例。

第五十条会员出入工场时除经过规定手续、得到许可外,不得将日用品以外的物品带入或带出工场。

第二节休假日、年休假日和工休

第五十一条会员的休假日为下列各款:

1.星期日。

2.星期六。

3.年末年始(12月31日至1月3日)。

4.国民节日。

5.7月16日(公司创立纪念日)。

6.劳动节。

7.本条第1款与本条第4款的国定节日重叠时为星期一。

8.5月4日。

因业务关系不能休息时,根据与工会支部的协定给予倒休。

第五十二条因业务工作需要,根据与工会的协定可让会员在上条休假日里劳动。但不安排未满18岁的会员在上条第1款的休假日里劳动。

18岁以上女子的假日工作依据劳动基准法及有关法令办理。

会员在休假日劳动后,应在2周内给予相应天数倒休。

第五十三条根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常规工作时间结束后至第2天工作时间开始止连续工作8小时以上,第2天为休息日。

第五十四条会员能够申请下列的休假,但是,会员应在当天工作开始前申请预定休假的天数:

1.年休假

连续工龄1年内每年10天

连续工龄1年以上2年以内每年12天

连续工龄2年以上3年以内每年13天

连续工龄3年以上4年以内每年13天

连续工龄4年以上5年以内每年14天

连续工龄5年以上6年以内每年15天

连续工龄6年以上7年以内每年15天

连续工龄7年以上8年以内每年16天

连续工龄8年以上9年以内每年17天

连续工龄9年以上10年以内每年18天

连续工龄10年以上每年20天

休假年度为3月21日至第二年3月20日,年末如有余数则转入第二年,但仅限于第二年,不能再续转。

如会员申请休假时间有碍于业务正常进行,则更改其休假时间。

2.庆丧休假

(1)婚姻(包括结婚日)5天

(2)妻子生育2天

(3)丧假

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7天

②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5天

③配偶父母死亡3天

3.调动休假

因工作调动,公司认为有必要搬家时给予下列时间,但不包括旅行所需的天数:

──────┬─────────┬─────────┬─────────

│单身赴任│携家属赴任│家属阻挠

──────┼─────────┼─────────┼─────────

外地│3天│6天│4天

──────┼─────────┼─────────┼─────────

附近地│2天│4天│3天

──────┼─────────┼─────────┼─────────

市内│1天│2天│2天

──────┴─────────┴─────────┴─────────

4.工作休假

因工负伤或患病为医师的诊断书所提出的时间,这时应由公司指定的医师出具诊断书。

5.公务休假

(1)就任都道府县市区町村会议员的会员出席议会或执行其他业务的时间。

(2)根据劳动工会法、劳动基准法、职业稳定法执行公职以及根据公安委员、教育委员、农业委员、民生委员等法令执行公共性职务的会员执行公务所需要的时间。

(3)作为证人、鉴定人、旁证人出席法院或相应的机构活动时所必需的时间,但与私人有关的出庭不予公假。

(1)(2)(3)款规定的休假如不妨碍公务,公司可依其申请更改其休假期。

6.遭灾休假

遭受天灾(火灾、地震、风灾、水灾等)给予公司认为必需的时间,与会员分居的受到会员抚养的家属也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7.交通中断休假

因天灾或其他事故交通中断不能出勤时给予必需的时间。

8.防病休假

同居住者或居住地附近发生传染病患者时,为预防传染病,禁止通知或公司认为必要的歇工时间。

9.生育休假

预产期8周(多胎为10周)以内以及产后8周为产妇休假时间。但产后6周,本人申请复工,且医师认可时,公司可准许复工。

10.其他休假

经期劳动有显著困难的女子如提出休假每月可给予2天。但是如有必要休假2天以上,可以给予延长。

第五十五条因天灾、电力限制、机械故障或公司方面的原因,给予必需的工休。

第三节连续工龄

第五十六条连续工龄以月为单位计算(未满月舍去)。从会员录用之月算起,至解雇或退职之月止。经过试用期后正式录用者连续工龄从试用之月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因合并等原因,公司接收其他公司的人员将原公司的工龄与本公司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培训生、技校生及临时职工被录用为正式职工后,计算其正式职工前的工龄。

第五十八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休职期间按下列方式计算连续工龄:

1.第1款(长期病假)的休职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2.第2款(事故缺勤)的休职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3.第3款(派遣者)的休职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4.第4款及第5款(就任公职者)的休职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五章报酬

第一节总则

第五十九条会员的报酬均由本章规定。但与公司本部和分公司所规定的实际工作时间与就业天数不同时,另与工会商定。公司不对非工会会员给予不同的有差别的待遇。如工会有意见,将听取之。

第六十条公司不以女子为由给予女子比男子差的报酬。

第六十一条报酬分为工资、退职金、年金、休业津贴及其他报酬。

第六十二条有关退职金与年金另与工会商定。

第六十三条工资分基本工资、附加工资、职务工资(除计划职员)、抚养和地区津贴及其他津贴。

第六十四条标准内工资水平另与工会商定。

伴随标准内工资水平的变化,必要时可修改本章有关工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公司根据成绩原则上每年支付两次奖金。

第二节基本工资

第六十六条基本工资作为月工资每年增薪一年。

第六十七条中学、高中、工业中专、大学毕业后直接进入公司初次基本工资与工会商定。

除上述以外的人员的初次基本工资可个别决定,但其最低额度另与工会商定。

第三节附加工资

第六十八条附加工资按职务种类、职务等级及特种职务确定。计划职务的附加工资分为定额部分和考核部分。定额部分根据出勤天数支付,考核部分经考核后支付。

特种职务、监督指导职务、主要职务以及间接或直接技能职务的附加工资经考核后支付。

工师、主事的考核率等同。

第六十九条附加工资按下列公式分别计算:

1.定额部分

定额

------×出勤天数(以规定工作日为准)

20.58

休假日、节日等参照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九条。

2.考核部分

基本工资×考核率

第七十条上条的定额及考核率的平均数和最低数与工会另行商定。

出勤天数为工场平均出勤率以上时,考核率不低于最低数。

计划职务的考核项目为职务、技能、勤懒;特种职务、监督指导职务、主管职务及技能职务的考核项目为技能、勤懒。

第四节职务工资

第七十一条职务工资支付给监督指导职务、主管职务及技能职务的人员。

职务工资率根据对职务的评价后制定的职务等级确定。

第七十二条职务工资按下列公式分别计算:

1.监督指导职务主管职务

职务工资率

------×实际工作时间

164.66

2.技能职务

非承包者

职务工资率

------×实际工作时间

164.66

间接承包者

评定基准(一)人员

职务工资率×1.06

----------×实际工作时间

164.66

评定基准(二)人员

职务工资率×1.06

----------×实际工作时间×有关工场工作效率数

164.66

直接承包者

职务工资率×1.12

----------×实际工作时间×效率数

164.66

效率的计算方式等承包制的实施细则与工会支部商定。

3.特种职务

根据职务内容参照上述各款。

第七十三条职务工资率与工会另行商定

第七十四条暂行职务工资率如下:

1.职务等级

职务等级第1级至第4级的人员被任命下术职务以下者,适用下述工资率:

──────────┬─────────────┬───────────

职职务种类││

务│主管职务│技能职务

等级││

──────────┼─────────────┼───────────

1级│4级工资率│5级工资率

2级│4级工资率│5级工资率

3级│3级工资率│4级工资率

4级│3级工资率│4级工资率

──────────┴─────────────┴───────────

2.年龄调整

(1)技能职务年龄在23岁以上,为4级以下职务者适用4级工资率。40岁以上5级以下职务者适用5级工资率。

(2)主管职务年龄在25岁以上,为3级以下职务者适用3级工资率。

第七十五条初任工资率如下:

(1)主管职务

学校毕业后直接进厂者为2级工资率。

(2)技能职务

技校或日立工业专科学校毕业后直接进厂者为3级工资率。

中学毕业后直接进厂或相当于上述者为2级工资率。

第七十六条职务变动时按下述办法办理:

1.职务提升时直接适用提升后的职务级。

2.职务下降时下述期间仍适用原职务级,期满后改为下降后职务级:

(1)因本人责任为3个月。

(2)因公司原因(包括工伤)为6个月。

3.支援厂外派遣外了时为外出全部时间。

第七十七条公司对监督指导职务、主管职务及技能职务非承包者属下列情况作为100%出勤对待支付职务工资,对技能职务的承包作为100%实际成绩效率对待支付职务工资:

1.第六条第1款至第3款公司认可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会活动。

2.第四十五条的哺乳时间。

3.第四十八条第1款、第2款行使公民权、因工负伤及因疾病治疗迟到、早退或外出时间。

4.第五十一条的年末开始、国民节日、公司创立节、五一节。

5.第五十四条第1款的年休假。

6.第五十四条第3款的调动休假。

7.第五十四条第6款的遭灾期间为下列时间(略)。

8.其他与工会支部商定的期间或时间。

第七十八条公司对监督指导职务、主管职务及技能职务的非承包者属下述情况作为50%出勤支付职务工资,对技能职务的承包者作为50%实际成绩效率支付职务工资:

1.第四十八条第4款至第6款因天灾事故、交通工具中止等其他事故,以及预防传染病而迟到、早退的时间。

2.第五十四条第6款遭灾期间中超过前条第7款的时间。

3.第五十四条第7款的交通中断休假。

4.第五十四条第8款的预防休假。

5.第五十四条第10款及其他的休假期间2天以内的期间。

6.上述各款以外的与工会支部商定的期间或时间。

第七十九条公司对下列时间的情况不支付职务工资:

1.第五十一条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的休假日及缺勤日。

2.迟到、早退及因私外出时间(不包括第四十八条的第1、第2、第4、第6款及第一百零七条的情况)。

3.第四十九条的禁止进入工厂的时间。

4.第五十四条第2款的庆丧休假。

5.第五十四条第5款的公务休假。

6.第五十四条第10款及其他休假超过2天的期间。

7.第一百二十七条禁止就业的时间(工资计算月达一个月的期间)。

8.第一百二十八条因限制就业被缩短的时间。

第八十条公司对会员不从事本职工作而从事零杂工作时,对从事零杂工作时间的效率作中下处理:

1.因无工作(本工作没有的状态)命令从事的零杂工作作为90%的实际效率对待。

2.有本职工作,被命令从事零杂工作作为100%实际成绩效率对待。

第八十一条公司当会员无工作可做时,对无工作时间的效率作为82%实际成绩效率对待。

第八十二条承包者的效率的支付不低于82%。

第八十三条公司对会员从事重劳力、危险、有害、高热等属特殊工资率的工作或属临时特殊工资率的工作时,根据其程度支付特殊工资率。

有关特殊工资率及属特殊工资率的工作以及属临时特殊工资率的工作种类与工会另行商定。

第八十四条公司于基准月内当承包者的工厂平均效率超出107%时,调整为107%,低于93%时,调整为93%。

效率为107%至93%之间时,不进行调整。基准月原则上为增薪的实施之月。另外,是否把工资表修改之月作为基准月与工会协商后决定。

第五节津贴

第八十五条公司向会员支付抚养地区津贴。抚养地区津贴与工会另行商定。

第八十六条抚养亲属指以下所述亲属,与会员一起生活、依靠会员的收入维持生计者:

1.配偶(包括事实配偶)。

2.60岁以上的直系亲属。

3.18岁以下的直系亲属及弟妹。

4.患重残疾的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

5.此外,由市区町村长证明被抚养者属3代亲属以内的亲属,且公司认为合适的人。

第八十七条会员符合下列各款时,直接履行规定的手续向公司申报:

1.成为新职员或复职后有抚养亲属。

2.有了新的抚养亲属。

3.抚养亲属死亡。

4.抚养亲属中有人不具备抚养条件。

第八十八条抚养地区津贴从前条第1款或第2款的申报之日所属之月开始支付;从前条第3款和第4款的申报之日所属之月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支付。

第八十九条公司对下述会员超时工作10小时以上给予10小时、不满10小时给予相应的超时津贴:

1.总公司及分公司从事主管职务的营业员及相当于营业员的计划职务人员。

2.总公司及分公司从事主管职务的营业技术员及相当于营业技术员的计划职务人员。

但不包括进厂1年以内的人员及常驻国外的人员。

第九十条公司对会员根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加班时对其加班每1小时支付下述加班津贴:

基本工资+附加工资(属规定的劳动日)+营业津贴

-----------------------

164.66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小时工资×30%

第九十一条公司对会员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休假日加班时,双休假日加班每小时支付休假日加班津贴。

基本工资+附加工资(属规定的劳动日)+营业津贴

-----------------------

164.66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小时工资×40%

对第五十一条第3款年末年始出勤的待遇另定。

第九十二条属前2条会员在深夜(下午10时至上午5时)加班时,除支付前2条规定的加班津贴外支付深夜工作津贴。

深夜工作津贴对每小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小时工资的30%。

第九十三条公司对会员从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交接班工作时支付交接班津贴。

交接班津贴的标准另与工会商定。

交接班津贴根据上述的标准,在考虑交接班的种类和内容的基础上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九十四条公司对会员从事第三十九条的工作,根据工作的内容及期间支付津贴。

津贴额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九十五条公司对会员从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交替工作时支付交替津贴。

交替津贴对交替工作每小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小时工资的30%。

第九十六条公司对会员从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日值班或深夜值班时支付日值班或夜值班津贴,其金额另与工会商定。

第九十七条公司除本节规定外,按需要另设津贴时,其津贴的种类及额度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六节工资的计算及支付

第九十八条公司向会员明确说明其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止工资的明细科目、在该月的工资支付日里予以支付,但工资支付日为休假日时提前一天支付。

工资支付日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九十九条公司在支付工资时扣除下列各款的金额:

1.所得税、都道府县及市町村民税。

2.各种社会保险费。

3.公司宿室修理费或宿室租用费。

4.每月规定的工会费。

5.日立公司互助会会费及个人负担费和贷款的月归还费。

6.厚生年金的个人负担费。

7.住宅贷款及特别贷款的偿还费。

8.住宅分期付款费及银行分期付款费。

9.向职工销售物品费。

10.其他与工会支部商定的费用。

第一百条公司在会员遇下列各款情况需筹集费用时,对其申请可在工资支付日之前,支付既往的工资:

1.本人或抚养亲属结婚、生育、丧葬。

2.本人或抚养亲属遭遇天灾或其他灾害或受伤、患病。

3.本人或抚养亲属因不得已的事由返回故乡一周以上。

4.其他与上述各款相应的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对会员符合第五十四条第4款时,停止支付那个期间的工资,而支付第六章规定的工伤休假补偿费。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在会员取得第五十四条第9款的生育休假时,不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对第五十二条的倒休日或第五十三条通宵加班后的倒休不支付工资。但抚养地区津贴不受此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根据第五十五条让会员休息时不支付工资而支付休业津贴。

休业津贴的金额如下:

1.因天灾事故、电力限制、机械故障等原因休业,休业1小时支付工资的75%。

2.因公司业务原因休业,1小时支付小时工资的82%。

但是由于经济形势急剧变化,造成减量生产时的休业,在同一个工资计算月份内,第2次前,休业1小时给予小时工资的90%,第3次以后,给予小时工资的95%。

第一百零五条会员缺勤时的工资按下列处理:

1.出勤天数不满工资计算月全月时,基本工资、抚养地区津贴及其他津贴全额支付;附加工资、职务工资按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二条处理。

2.从工资计算月第1天起对月终连续缺勤时,不支付该月的工资。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对会员属于第十八条第3款或第5款时,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对会员缺勤开始后7天内没有申请请假或没有得到公司同意的缺勤、迟到、早退、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时,不支付该时间的工资。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对会员在工作时间组织工会活动或争议行为时,除第六条第1款至第3款外,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属第六条第1款至第3款时,不支付加班津贴。作为争议行为的明显的对抗手段,公司关闭工厂时与上同。

第一百零九条根据第二十四和第3款或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八条不支付工资时,对每小誓明显的对抗手段,公司关闭工厂时与上同。

第一百零九条根据第二十四和第3款或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八条不支付工资时,对每小时,按下列公式调整工资额度:

基本工资+附加工资(除去额定部分)+营业津贴+其他津贴

---------------------------

164.66

其他津贴指常驻津贴、驻在津贴、调整津贴、冲绳特别津贴、支援津贴、宿室勤务津贴

第一百一十条日工资额的计算将1个月就业天数定为20.58天,小时工资额的计算将1天工作时间定为8小时。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协议的小时工资如下列:

基本工资+附加工资+职务工资+特别工资率营业津贴+其他津贴

--------------------+---------

164.66164.66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协议的平均工资为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平均工资。

第七节其他工资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对会员上下班所需交通费,每月超过300日元的费用以交通补助费支付。但是利用一站不到的交通工具时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按前条公司为会员购买月票,当会员在月票有效期内退职时,收回月票。

第六章灾害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当会员负伤、患病或死亡时,依据本章规定,给予补偿或救济。

第一百一十六条根据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会员因业务负伤或患病时,给予必要的医疗费用;治愈后如留有残疾时给予补偿;如因工死亡时给予遗属必要的补偿并提供丧葬费。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对第五十四条第4款的工伤休假职员每天支付扣除所得税以后的平均日工资。如职员依据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享受病假补偿待遇、伤病补偿年金以及依据劳动灾害保险特别支付金规则享受病假特别支付费、伤病特别年金,根据其金额限度,不支付本条规定的补偿费。

在享受工伤休假期间,如工资水平提高,上述病假补偿费也相应增额;工资水平降低时,将按劳动基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有关工伤疾病及医疗补偿的范围、残疾补偿的残疾等级、遗属补偿费的范围及顺序等,均按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

第一百一十九条会员非因工负伤、患病留有残疾时,根据残疾程度作如下区分给予支付残疾救济费:

──────────┬─────────────────────────

残疾程度│残疾补助费

──────────┼─────────────────────────

终身生活不能自理│40天日工资+(工龄×3天日工资)

──────────┼─────────────────────────

终身丧失劳动能力│30天日工资+(工龄×2天日工资)

──────────┼─────────────────────────

只能从事轻便劳动│20天日工资+(工龄×1天日工资)

──────────┴─────────────────────────

上述残疾补助费在会员伤病治愈后立即支付。

第一百二十条会员因重大过失负伤或患病时,公司不支付全部或部分病假补偿费、残疾补偿费或残疾补助费,但只限于行政官厅认定的因工负伤或患病的情况。公司依据本条,在接受行政官厅认定时,听取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安全卫生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章福利卫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为了提高会员的福利卫生,努力改善充实公司宿室、食堂、哺乳室、运动场等其他福利卫生设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努力发展福利互助会。

第八章安全卫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为工厂的安全卫生采取必要的措施。

公司为实现上述目的,在每个工厂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必要时,建立设施;贷款购置安全卫生用具;配备医生。

会员为防止危害、预防灾害及保持卫生,遵守公司制定的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安全卫生委员会由工厂长指名的委员及选任的委员组成,但委员中的若干名由工会推荐。

委员长招集安全卫生委员会,就审议的内容向工厂长申报。

其他有关安全卫生委员会的工作的必要事项由工厂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为防止危害,预防灾害及保健,对会员进行有关安全卫生的教育培训。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会员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健康诊断。

除上述规定,认为有必要时,对全部或部分会员进行健康诊断或采取预防接种等防疫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对患传染病及精神病或劳动将导致病情恶化等医师认可的人员,停止其就业。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对下列人员作为健康照顾者采取限制就业、缩短工作时间、改变工作内容、治疗等保健需要的措施:

1.年龄20岁以下,就业6个月以内者。

2.结核病毒转化阳性反应不满1年者。

3.因病或身体虚弱需要一定保护者。

4.孕妇。

第一百二十九条按照劳动基准法及有关法令,公司禁止或限制不满18岁及孕妇、产后不满1年的女子从事有毒有害工作。

公司不让缺乏经验和未掌握必要的技能的人员从事有危险的工作。

作为培训对象的人员不受上述的限制,给予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九章申诉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申诉指对劳动待遇、作业条件,以及人事管理等与劳动协约、就业规则有关的各项规定的解释或运用有不平不满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会员对公司的申诉均按本章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公司代表和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以下称工厂委员)双方各3人组成。

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公司代表和工会方面的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及有关的工厂委员双方各4人组成。

工厂委员原则上从100名工会会员中挑选2名以内,然后以每增加50人至100人递增1人的比例从工会会员中指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工厂委员接受工厂会员有关申诉处理的委托后,对事实进行调查并认为妥当的话,向公司该课长提出申诉。

课长应对申诉迅速向工厂委员答复。课长的答复未能解决问题时,课长可以直接召集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与工厂委员协商,在3天内努力解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该申诉通过上述阶段仍没有解决时,工厂委员可将对该申诉协商的经过记载书面向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

某申诉涉及两个课以上的问题或牵涉到整个事业所的问题,实际上在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会无法处理时,可将该申诉提交事业所申诉处理委

员会受理。当工厂申诉处理委员会意见一致和本人有异议时,可通过工厂委员向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上诉的申诉,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迅速召开会议,努力在7天内予以解决。

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多数工厂内存在同一种类的申诉或事业所处理委员会正在审理的申诉有同一性质问题从另一工厂提出时,经过核实可以合并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通过上述阶段仍解决不了的申诉可移交事业所谈判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申诉的处理得到本人认可或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意见一致时,表明该申诉已最终解决。对该事项不能再通过其他形式作为申诉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事业所申诉处理委员会必要时安排书记员作记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申诉处理委员姓名及所属单位名称双方互相通知。

公司为处理申诉安排申诉处理委员出差时,对出差费用公司给予工会支部以补偿。

第十章团体谈判及争议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互相间的团体谈判均在本章规定的谈判委员会内进行,双方应真诚努力解决问题。

团体谈判原则上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团体谈判在下述事项内进行:

1.有关劳动待遇事项制定协议协定。

2.根据协议协定,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决定的协议协定的内容。

3.修订协议协定。

4.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之间有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工会或工会支部计划举行团体谈判时,通过书面或口头将谈判事项及出席谈判人员相互进行联系,协商谈判时间、场所等为顺利开展谈判工作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进行团体谈判通过中央谈判委员会及事业所谈判委员会。

上述谈判委员会由公司总经理和事业所所长指定的公司方面的谈判委员和工会、工会支部指定的工会方面的谈判委员各15名以内的人员组成。谈判委员会必要时,可设专门委员会处理特定的事项。

谈判委员会内公司及工会或工会支部可各自安排若干名书记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事业所谈判委员会就本事业所及工会支部的事项进行谈判。

中央谈判委员会就全公司共同的事项和事业所谈判解决不了的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事业所的事项、由公司和工会在总部举行谈判较为妥当的事项进行谈判。

1.明显不属事业所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不作为谈判内容。

2.中央委员会正在谈判的事项不能与工会支部进行同一事项的谈判。

3.为促进中央谈判,工会支部可以进行谈判。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之间的争议通过谈判委员会不能解决时,可请管辖区内的劳动委员会进行斡旋、调解或仲裁。

仲裁的申请需要双方同意,对仲裁的裁决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对斡旋方案或调停方案,双方或一方拒绝接受时,可再一次举行谈判委员会努力予以解决。

第十一章和平条款及争议协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某一方向对方明确表明,相互间的争议通过第十章规定的程序在中央谈判委员会和事业所谈判委员会内不可能解决的意见之前,不采取全体或部分的怠业、罢工和关闭事业所及其他争议行为。

斡旋方案或调停方案双方接受后,对方案的解释运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向该劳动委员会请求解决,在解释以前不可取争议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计划采取争议行为时,在其开始20小时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工会和工会支部在争议中遵守下述事项:

1.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从事下述业务的人员不介入争议行为:

(1)对下列人员的决定公司与工会支部应再次商定:

①通讯、电话业务;

②警卫业务;

③医院诊疗所业务;

④宿室、浴室、食堂业务;

⑤电力、煤气、自来水业务;

⑥其他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业务。

(2)对下列人员的决定,在争议时应事先商定:

①器材原材料及成品的收发货业务;

②邮件业务;

③健康保险事务;

④供给业务;

⑤蒸气业务;

⑥锅炉业务;

⑦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及指导新工人培训的人员;

⑧其他公司与工会支部商定的业务。

2.涉及事业所安全和设施的维护、停止运行或妨碍运行的行为,以及业务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设施不能长期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争议行为的对象。

3.罢工时,不能进入或使用公司与工会支部事先商定的设施和厂区。

第一百四十九条争议行为中途发生火灾等非常情况时,为救灾所必需的会员应遵守公司的指示。

第十二章经营审议会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为沟通相互之间的想法,圆满地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以及发展事业,提高会员的劳动待遇和条件之目的,设立中央经营审议会和事业所经营审议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央经营审议会的议事事项为报告事项和审议事项,但不包括属于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申诉及团体谈判为对象的事项。

报告事项如下,由公司说明,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1.有关经营方针。

2.有关生产计划、预算、资金计划及成绩等事项。

3.有关调整撤销公司重要机构的事项。

4.有关人员的计划。

审议事项如下:

1.有关改善生产设备和技术的事项。

2.有关因事业所新设或撤销等经营措施对劳动条件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3.有关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事项。

4.有关改善宣传销售方法的事项。

5.有关建立工厂纪律的事项。

6.有关改善安全卫生设施管理的事项。

7.有关改善福利卫生设施管理的事项。

8.其他公司与工会共同利益方面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央经营审议会由公司总经理指定的委员及工会从会员中指定的委员各15人以内组成。

中央经营审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若干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央经营审议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会议。但是公司与工会双方协商认为有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央经营审议会必要时可设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事业所经营审议会就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的事业所特有的事项进行审议。

事业所经营审议会的组成参照中央经营审议会。

诉职报告 篇二

第一节 关于WTO上诉审查程序性质的争论

“从法律的角度明确该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性质对于我们从宏观和本质上把握该机制以及在实践中运用机制都是首要和基本的。但机制赖以确立的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并未对机制的性质做出明确的界定,而且该法律文件所包含的独特用语和程序,又极易使人们产生不同的理解。这样,界定机制的性质便成为WTO人员所面临的一个重大和实践问题。” 因此在解析上诉审查程序特点之前,先来探讨上诉审查程序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WTO上诉审查程序的法律性质,出现过众多的理论和说法,就其意见的差异而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上诉审查是一种准司法体制。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诉审查程序和专家组程序一样,还保留了较多的非司法性的成分,如上诉机构并没有采用“法院”或“法庭”这样的名称,上诉机构的报告不是裁决,而且上诉机构的报告也并非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还有待于DSB的通过等,因此上诉审查程序仍然只能算是一种准司法性程序。

如果只是将WTO上诉审查程序与其他司法体制进行表层对比,那么得出WTO上诉审查是一种准司法性程序的结论就显得顺理成章。但是我们知道,在确认上诉审查程序的司法特性时,应当考察其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并以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不是次要方面来决定其性质。事实上,上诉机构以及其所作出报告的名称是不是“法院”和“裁决”并不重要,关键还在于上诉机构是否具有强制管辖权、是否按照司法体制运行以及其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等方面。“WTO的常设上诉机构在各方面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国际法庭(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它是根据国际公法的有关规定,就成员之间涉及它们在不同的协议项下的各方面义务争端的公正的最终解决而建立的,这一结论并不能因为没有使用‘法庭'(tribunal)一词而受到质疑。” 对于上诉审查的司法特性及其有关问题,笔者将在下一节中进行重点论述。

二、上诉审查类似于仲裁。

这种说法主要在我国新闻界比较流行,例如各大报纸在报道WTO争端解决的有关案例时,往往使用“争端当事方将争端提交上诉机构仲裁”之类的表述。

首先,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除了具有协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复审以及采取救济措施等程序外,还设置了专门的任意选择程序——仲裁,这种仲裁主要解决合理的执行期限和报复限额等具体问题;其次,上诉审查与仲裁本身还存在很大的不同,如仲裁的前提是争端当事方必须同意仲裁,而WTO上诉机构却具有强制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选择了上诉,另一方就必须应诉;在审议人员的组成上,争端当事方对上诉机构的组成既无提名权,也无否决权,而仲裁中争端当事方都有提名权;在法律适用上,上诉机构必须严格适用WTO协议,而不得像仲裁员那样可以适用公平善意原则判案。

说上诉审查类似于仲裁,实际上是混淆了上诉审查与仲裁的本质差别,我国新闻界的这种不顾及法律用语的严谨性的做法,极易导致误解,必须尽快予以改变。

第二节 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司法特性

在讨论上诉审查程序的法律性质时,我们应当首先注意到: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置上诉审查程序,允许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的裁决进行法律审查,本身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且从上诉审查的内在本质来看,其较专家组程序的司法特性也明显增强,并已经构成为一种司法性体制,而不是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所谓准司法性体制。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知道“构成一种司法性体制必须包含下列要件:第一,该体制必须有确定的机构,这些机构应包含有法律专家或全部由法律专家组成。第二,机构的职权是通过解释和适用某些法律规则来解决法律性质的纠纷或争端。第三,机构必须拥有依据某些专门的规则对所提交的纠纷或争端进行管辖的职权。第四,机构在适用法律解决争端时,必须有详尽、明确、具体的程序和规则,这些程序和规则应该能够保证当事人有机会阐明事实,发表意见,保证机构正确适用法律。第五,机构所做出的关于争端解决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和执行。”

WTO上诉审查程序完全具备上述五个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置了一个专门负责争端解决的常设上诉机构。

根据司法,司法解决的前提是必须有一个独立的、中立的、权威的并具有公信力的裁决机构,只有这样才能使裁决具有公正性,才能使裁决为当事人和其他公众所信服,也才能最终有效地解决争端。DSB是WTO根据各成员共同签订的《WTO协定》的附件2,即DSU所设立的,具有解决争端的法定权利。依据DSU的规定,DSB依职权设立专家组和常设的上诉机构。其中常设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任期4年,依一定程序轮换,但可连任一次,具有专职性。每个案件由其中的3个人审理,当事方无权进行选择。上诉机构成员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不得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DSU的这些规定使得常设上诉机构具有独立、中立、权威和具有公信力等特性,从而具备了司法解决的前提条件。

而根据DSU的规定,专家组则是由DSB提供一份政府人员和非政府人员名单,同时注明各自的专长,各当事方可以在这份名单中自由挑选专家小组成员,这些专家均有固定职业,办完该案即返原职,具有临时性。由此可见,上诉机构的组成以及对成员的资格要求比专家组程序要严格得多,司法性的特点也明显增强。

二、具有明确的职权范围

DSU第17条第6款规定,上诉机构的职权是“维持、修改、推翻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这也就是说WTO的上诉审查只进行法律审,其所适用的法律是体现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议的国际法。而专家组则既要解决法律问题,还要对案件事实做出评判,并且专家组对案件事实的评判是终局的,争端当事方无权就事实部分上诉。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WTO的上诉机构与一般国内负责上诉审查的法院在基本职权范围上是相同的。国际贸易争端往往具有复杂性,上诉程序的存在有助于纠正专家组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问题。

三、具有强制管辖的权利

上诉机构的管辖权不是基于争端当事方的协议,而是一种“强制管辖权”(compulsory jurisdiction)。DSU对强制管辖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对 “共识”程序的变动,将过去GATT裁决报告通过方式由协商一致(positive consensus)改为 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就构成了自动或强制管辖。根据DSU第6条第1款,“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实践证明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任何WTO成员在作为被起诉方时,都无法“封阻”争议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同样的,对专家组报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复审程序,亦不可能被“封阻”。 因此只要一成员方因争端未决而选择了上诉,另一成员方就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B通过的最终裁决或建议,这比国际法院只有在当事国愿意的条件下才有权管辖的规定更为严格。因此可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司法解决途径,“这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主权'为前提的” .而在GATT上,曾多次出现某些国家无理阻挠专家组成立或阻挠报告通过,这是因为GATT遵循的是肯定式协商一致的原则,即专家组的报告只要有一国反对通过,则专家组的报告就无法通过,这实际上给败诉方以否决权。

四、案件处理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

上诉机构审理案件必须严格遵循GATT第22条与第23条、DSU及其附件、DSU行为守则以及WTO《常设上诉机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及其附件》等规则和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则和程序都具有明显的司法性特征,如DSU第17条第6款规定:“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上诉机构仅审理当事方提出的且为专家组所审理的法律问题,对当事方未提出的法律问题,上诉机构无须涉及,这实际上就是“不告不理”。司法程序可以保证当事人有机会阐明事实,发表意见,也可以排除可能的阻碍风险,保证上诉机构正确适用法律。

五、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无论是专家组的审理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都由DSB通过,以DSB的名义公布。根据DSU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就应通过。这意味除非“胜诉方”也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实践证明,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亦是不可思议的。因而,“这种通过是自动的,不会构成对报告发生效力的障碍” ,如同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无权干预法院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样,WTO的任何成员都无法“封阻”DSB做出“判决”。上诉机构报告由DSB按照“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原则表决通过后,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具有法律保障。DSU规定,若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有关当事方可请求补偿,若补偿不成,可进一步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这也意味着如果当事国不执行,机制还可以提供授权报复的救济。

六、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诉职报告 篇三

“代议”顾名思义“代表商议”、“代表议事”,即某人代表某一特定的群体,同另一些代表其他群体的人,就彼此共同面临的问题(事务)进行商议、讨论、决定乃至采取一致的行动。而这些行使代议之权的人即“议员”。现代意义的“议员”,由广大选民选出,代表选民行使国家权力、表达选民意愿、为选民谋取福利。议员的履职效果,一定程度上,决定议会功能的发挥。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虽然与西方代议制存在本质区别,但人大代表的履职效果同样也影响着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的发挥。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大背景下,我们不妨看看西方国家议员究竟有哪些职责,又是如何履行这些职责的,以期借他山之石,择善为鉴。

议员的履职活动简单地来说分为议会会议期间和议会闭会期间两个部分。议会会议期间,议员的主要职责是履行立法职责和对政府(内阁)的监督职责;议会闭会期间,议员则更多的是在选区工作,服务选区选民。

各抒己见:行立法之权

立法是议员从事的最经常也是最重要的工作。议员们在议会会议期间,通过提出立法议案、对立法议案中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辩论、博弈,直到最终达成相对共识。

提出立法议案。向议会提出立法议案是议员的一项主要职责。在美国,只有议员才有权向议会提交议案,尽管立法议案中的绝大部分是由政府部门起草或倡议的,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立法议案必须要通过至少一名议员才能向国会提出。在法国、意大利,议员、政府等同样享有提出立法议案的权利,但是对一些不便由政府提出的敏感议案,或是不能得到执政党全体支持的议案,政府往往也会委托议员提出。

讨论、表决法案。法律是由议员在议会会议上讨论、审议并通过的。议员在议会内有很大一部分时间是通过开会讨论、投票表决各项议案来履行立法职责的。在美国,一项议案要经过议会内小组委员会讨论后,转给专门的委员会进行研究、辩论、听证和修改,通过后再提交全院辩论和投票表决。在英国,平民院讨论一项立法案要经过“三读程序”,即由议员进行原则讨论、表决,通过后交专门委员会逐条详细讨论,进行修改并作出报告,再由议员讨论整个法案可否成立,并对议案进行表决。

凸显“刚性”:履监督之职

西方国家的议会对政府的制衡和监督,一般是通过议员对政府的政策、决策、行为进行质询、调查,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员的弹劾、投不信任票等方式实现。

质询、听证。在议会会议上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政府及其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是议员履行对政府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被质询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2010年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美国国会就丰田汽车召回问题举行听证会,对交通部长雷・拉胡德提出质询。在听证会现场,雷・拉胡德面对议员的尖锐质询无力招架,甚至借口离席以逃避回答一些问题。在日本,各议院的议员经议长承认,可以向内阁提出质询,2014年包括首相安倍晋三在内的内阁官僚就曾在众议院对政府通过解禁集体自卫权内阁决议集中审议会上接受质询,就解禁集体自卫权进行说明。

弹劾、提出不信任案。在美国,国会议员享有对总统、副总统以及联邦政府文职官员的弹劾权。国会启动弹劾程序时,由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表决通过弹劾总统条款,全体会议进行辩论并表决,如超过二分之一的议员赞成弹劾,该议案即呈交参议院。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曾因莱温斯基事件遭到国会议员的弹劾。议员对政府履行监督职责的另一种形式是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在英国,当议员不同意内阁的政策和施政方针时,可以向议会提出对内阁不信任或者谴责的议案,并由议会作出最终表决。当然,这种情况并不多,除非发生执政党内部分裂或者执政党只掌握微弱的多数而反对党和小党联合起来的情况。

各显神通:笼选民之心

作为民意的代表,议员的一项主要职责就是收集、整合民意,传达给行政机构或者其他的职能部门,为民众谋利益。议员既要代表国家,也要服务选区。同时,受制于再当选的压力,议员也不得不使出浑身解数来博得选民认可,保持选民对他的忠诚度和支持率。代表理念和选票驱动塑造了议员的行为模式,服务选区成为议员履职活动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除了在议会开会的日子外,议员每年还得花很多时间履行其联系选民、为选民办事、为选区谋福利的职责。

在美国,议员们除了要在国会的办公室接见选民外,还要返回家乡或选区与选民直接接触和沟通,以更好地了解选民的想法。返乡活动也就成为议员们广泛游说、宣传,筑牢、夯实民意基础的重要时机。许多议员会在休会期间回到家乡或其所在州、区召开公开会议,让选民直接表达意见;或是接听选民电话、回复选民来信;或是走访陷入困境的企业和贫困社区,重申他们要作出改善的竞选承诺。通过这些与选民直接交流的方式,议员既可以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同时也能够收集、整理具有代表性的意愿,上报国会讨论。

在新加坡,议员联系选民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是“民众接待日”。按照执政党人民行动党的规定,国会中所有本党民选议员都必须每周一次利用业余时间接见本选区民众,听取选民反映的各种问题。对于民众反应的能够当场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则当场予以解决;涉及政府各部门的问题,由议员向这些部门反映,力求在最短时间内予以解决;对于有悖法律和政策的问题,则由议员向民众作出解释;对于那些有代表性但在现有政策框架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则提请国会和政府进行审议,以制定更有效、更符合民众利益的政策法令。此外,议员每周还必须至少访问一次选区,或是安排半天时用撒网式走访所在选区的几个地方;或是在选区内挨家挨户地访问选民。

在日本,议员联系选民的一个重要方式是“个人后援会”。除正常工作日在国会工作外,议员每周都要回到自己的选区,参加本区选民特别是自己后援会举办的各种活动,尽可能出席选民婚丧嫁娶等仪式活动;坚持在选区进行街头演讲,接待选区选民的来访,听取意见和要求。议员不但要尽可能满足后援会成员的生活要求,如参与后援会的娱乐活动、解决简易民事纠纷、维护成员在其他地区的经济利益等,还要充分利用自身在地方和国会中的影响力,为选民争取更多的政府福利资金和社会基金,提高自己选民的生活质量。

在英国,议员的选区“门诊”极富特色。每位议员在选区至少设有一处“门诊”室。每个议员至少每两周回一次选区“门诊”室“坐诊”。“门诊”时,选民排队等候,一个一个地进入“门诊”室,单独向议员申诉。对于涉及选民与他人之间的纠纷的申诉,议员给予劝解;涉及地方政府工作的申诉,议员可以直接给地方政府打电话、写信或请地方议员“陪诊”;对于涉及中央政府的申诉,议员会采用给有关部门的官员打电话、写信、质询大臣等多种方式,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或作出解释;对于由中央政府的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引起的申诉,议员可批转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调查,并接受其调查报告。

兼收并蓄:给我们的启示

必须指出的是,受制于政党控制、政治捐献以及利益集团控制,西方国家议员已经越来越成为金钱和财阀的政治工具,其履职形式和手段则成为党同伐异的工具,使西方议员政客化、利益化、集团化的倾向越发明显。我国的国家性质、阶级基础与西方国家不同,但在坚持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过程中,从技术层面对国外议员履职相关形式和做法予以“扬弃”,无疑将有力地助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日臻欣荣。

联系选民:代表履好职的基础。只有更密切地联系选民,才能更有效地代表,密切联系选民是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全部活动的基础,首当其冲的就是改善代表联系选民的主动性不强、联系形式较单一等问题,创新代表联系选民的方式,为代表联系选民提供更为广泛、高效的平台。各地在代表联系群众方面已经有了许多有益实践,拓宽了代表与选民的沟通渠道,如选民接待日、代表向选民述职、代表进社区等,同时,还需要继续研究完善代表联系方式公示制度、设立代表联络机构、代表走访选区制度、代表联系选民的具体量化规定等,促使代表与选民之间保持更直接、更广泛、更频繁、更深入的联系。

诉职报告 篇四

(一)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权的内涵

在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中,调查权是最核心的要素。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权是指民行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即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的权力,属于依法律授权而享有的一种工具性权力。特点在于:一是调查对象的特定性。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的对象仅针对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下文将详细限定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二是调查手段的非强制性。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采取询问、查阅卷宗、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手段,与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刑事侦查等存在显著区别。三是调查地位的中立性。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居中”是对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要求。四是被调查主体的配合义务。在调查权行使过程中包含被调查主体负有向检察机关如实反映违法情况、提供证据、配合调查的义务。

(二)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文仅针对其中一项即审判人员。笔者认为,从民事行政检察的角度考量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应与刑法对主体身份的严格限定相区别,所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大致包括:对案件具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成员(当然包括审理该案的人民陪审员);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论的人员包括庭长、院长等;辅助审判工作进行的其它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涵盖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聘任制书记员);从事案件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以及执行辅助人员(即书记员)。而司法鉴定人员、专业评估人员等,由于其系以专业知识受托仅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并不直接参与案件裁判或执行,虽然其所做专业结论会影响裁判结果,但该类人员由于与审判权的行使不相关,所以不应纳入本文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范畴。

(三)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内涵

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因为其主体特殊性、违反法律的限定性等因素使其范围相对较窄。违法行为调查必须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目的一致,其权力行使必须限定在该项职权范围内。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相关诉讼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等,均应纳入本文所限定的调查范围。本文限定范围内的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特点是:一、违反的法律限定为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官法》对法官行为的规范等。二、其违法情节虽可轻可重,但对司法的负面影响相差不多。三、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多样,可能涉及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涉及审理的案件。需要明确的是,就民行检察违法调查权而言,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是一般违法,所违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包括刑法。由于诉讼监督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分属于不同部门行使,调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行为涉及犯罪,则应移交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立案侦查。

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基本内容

(一)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概念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是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针对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监督机制。[1]审判权作为一个开放的系统,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是诉讼监督的重点。通过建立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对原则性授权具体化,也不失为构建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缘由之一。

(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民行检察违法调查的内容不外乎对违法线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两个方面,需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严格依法调查原则。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力时,应该遵守严格依法调查的原则,具体要求为:第一是调查主体合法。实施调查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人员,可限定为申诉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第二是调查内容合法。违法行为调查必须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随意超出调查范围。第三是调查程序合法。违法行为调查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规范,不能一味追求调查效果而忽视甚至牺牲程序正义。

2.不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原则。在违法调查过程中,在未能核实证据线索的前提下,应高度尊重人民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环节中实施的各类行为。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应该及时高效,只有这样才能将对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影响降至最低。

3.全面调查原则。该全面调查原则包括:对调查线索的全面调查核实、对申诉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全面审查、对被调查主体进行个案考评以及综合考察、可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开展工作。这是从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式各方面的立体调查。

4.惩治与维护并重的原则。该原则主要是针对调查结果的处理。一旦启动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程序,均应给出确定的调查结论,在处置上应该坚持惩治与维护并重的原则,即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则应该依法给予纪律或法律方面的对应惩治;如果经查实不存在违法情形,民行检察部门应该将调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如举报人、知晓开展调查的人员、被调查人所在组织的领导以及被调查人自己)予以公示,如存在虚假举报或恶意提供调查线索的情形,还应依法对该恶意举报人进行惩处。

(三)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中适用的调查方式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作为监督方式之一,原则上仍应坚持书面审查为主,但可根据调查情况的展开以及实际需要,在法律限定范围内采取其他调查方式。具体的调查方式包括:

1.审查卷宗和档案材料。根据当事人举报线索或自行发现的违法线索,民行检察的调查人员首先应该调取案件卷宗或相关的档案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受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时,有义务提供审判卷宗。对于其他机关留存的档案,如果与本案相关需要调阅,其他机关也有配合义务。通过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形成阅卷记录或初步审查意见。

2.询问相关人员。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有权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该有关人员包括申诉案件的原审承办法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相关的证人、鉴定人员、评估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的其他人员(如涉案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

3.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据。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4.委托鉴定、勘验、评估等。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对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对人民法院应当勘验而没有勘验的,检察机关在调查时可以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四)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涵盖的调查范围

1.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履职或履职不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履职或履职不当,不仅会有损诉讼参与人权益,更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该类情形大致分为: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二、送达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三、法官未能依法释明或不当释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委托鉴定、评估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侵害的。五、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践中存在大量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形,大致包括:一、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二、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三、不依法执行或无理由迟延执行,造成对当事人权益侵害的。四、无正当理由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如对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答复。五、妨碍证人出庭作证或指使证人作伪证。

3.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纪或违法情形。《法官法》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等法律和行为规范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应该严格遵纪守法,并恪守职业道德。该类情形主要表现为:一是接受当事人或人等的吃请,其后果可能导致办人情案、关系案。二是收受或索取当事人、近亲属或委托人的贿赂,徇私枉法,甚至触犯刑法。三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侵吞或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款物,侵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形。

三、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流程设计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作为民行检察监督方式的一种,贯穿整个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为了更好地发挥该监督方式的作用,民行检察部门拟将其作为一项工作机制予以建设,赋予其明确的调查范围和可采取方式。同时,违法行为调查也是民行检察部门享有的一项权力,为了规范该权力的运行,亦需要从程序上对其加以规制,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基于此两方面的目的,笔者将初步拟定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流程设计,来保障违法行为调查权的正常、正当行使,发挥该调查机制的功效。

(一)统筹线索收集、分类、整理工作

根据经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的线索来源大致包括三部分:一是诉讼当事人、诉讼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和投诉。二是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三是民行检察人员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2]在整理申诉案件材料时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事即案件情况,一是对人即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况。内勤人员在收集、整理材料过程中,可制作表格分栏列明,对于需重点关注的线索应着重标示,以便承办的检察人员有针对性地核实。

(二)线索甄别后立案程序

承办人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先行调阅案件卷宗材料,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在对材料的基本审核基础上,进行对线索的初步审查评估,并拟定是否立案的意见。通过承办人的初步筛查,可筛选掉举报不实、诬告、错告或无任何证据支持的线索。对这类线索,直接将其排除在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之外,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决定立案,需具备两方面条件:第一,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二,初步判断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如违反程序,剥夺当事人诉权;如未依法回避、接受吃请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涉嫌违纪甚至渎职。[3]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则承办人员应拟定立案决定,报处长和主管检察长批准,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

(三)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应该结合违法行为调查的基本原则,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于线索涉及的所有证据要全面审核;二是要明确民行检察调查权的性质,调查方式和可采用措施要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和职权设定范围之内;三是要严格履行工作流程设置的审批程序;四是严格按照流程设置的办案期限进行调查,不可久查不决。

(四)终结违法行为调查

民行检察的承办人员应在限定期限内,根据违法行为调查情况,制作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该报告可与申诉案件的审结报告合并,也可分列),并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经主管检察长决定。该报告的内容大致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工作开展情况、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承办人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如果经调查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违法情形,在形成最终结论前,需当面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如认为确有必要还需进行补充调查。

(五)调查结果的处置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权是一项具有现实功能的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查完毕后,应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提出不同的处置意见,大致包括以下处置方式: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可以据此对申诉案件依法提起抗诉或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二、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虽未严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诉讼活动的公正性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更换承办人。三、经调查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经检察长决定,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初查或立案侦查。四是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投诉人。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检察机关应对举报人予以批评、训诫,情节严重的并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法行为调查工作备案存查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并出具处置意见后,民行检察部门应将该项调查工作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建立单独的违法行为调查卷宗,可作为申诉案件的特别副卷归档存查。下级检察机关经调查认为违法行为成立的,应依程序向上一级民行检察部门报告并备案,以便民行检察部门统一掌握情况,同时也方便人大等其他部门对检察机关该项工作的正确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

四、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与其他机制的衔接

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各方面对民行检察调查权的认识不一,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遇到阻力,因此要发挥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在实践中的作用,须注意与其他工作机制的衔接配合。[4]

(一)严格检察职能分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机制

根据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民行检察调查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则对该行为的后续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部门进行。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应按照侦查一体化的工作格局要求,将调查结果或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配合。

(二)强化业务指导,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之间的配合机制

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如果是抗诉案件,涉及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则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直接实施,不宜再交被监督对象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如果因平级监督而遇到一定难度和阻力,则需要上级院加强对下级院的领导和支持,在有明确违法线索时,上级院业务部门应对下级院的调查工作给予协调和指导,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办案组,保障民行检察调查权的有效行使,发挥其监督效力。

(三)明确调查目的,搭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

检察机关的调查是以外部监督的方式,既要做到纠正法官的违法行为,更要做到消除当事人的猜测与误解,化解矛盾,维护正确裁判的权威性。作为民行检察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调查工作机制的配套机制之一,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建设,既涵盖法定监督方式下的正常工作往来,也可以就某一时期监督态势举行座谈,或就某一监督个案进行单独通报等。该沟通协调机制的建立,既有助于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开展,也有助于个案监督效果的影响扩散,以确保民行检察中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作用的发挥。

新的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新法对民行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权给予明确规定,虽然其范围相对较窄,调查对象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但这种权利的明确授予并不是对民行检察监督权权限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的限制。民行检察部门应该在该工作机制之下,严格依法、慎重用权,真正让检察监督促进司法维护、提升司法权威。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对调查作出规定。

[2]杨彦军:《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研究》,载《诉讼法学》2010年第6期。

[3]周清华、史玉平、鲁志强:《民行检察中建立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思考》,载《人民检察》实务研究,2007年第6期。

诉职报告 篇五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宗旨,加快推进执法监管理念和执法监管方式转变,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执法为民意识、廉政勤政意识,按照“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强对依法履职、公正执法的检查,切实强化行政执法监管,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围绕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三个过硬”目标,深化执法监管规范整训活动,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促进政风行风和软环境建设,促进执法监管机制建设,促进内部管理各项基础工作,推动队伍整体素质得到全面提高,推动楚州工商局执法监管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组织领导

为扎实有效地开展执法监管规范整训活动,强化对活动的组织领导,局成立执法监管规范整训活动领导小组,局长、党组书记王京华任组长,党组其他成员任副组长,各基层分局局长和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平交易科,杨爱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三、工作重点

(一)清查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执法管理。重点开展“四查四看”活动,即:查卷宗、看卷宗是否规范,查法条、看定性是否准确,查记录、看程序是否合法,查线索、看案源是否遗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同时,要规范执法主体资格,实现执法主体合法化;规范案件查办工作,实现行政执法程序化;规范行政指导工作,实现案后帮扶制度化;强化高科技手段应用,实现案件管理信息化;突出法制建设,实现法制监督全覆盖、全程化。

(二)清查无照经营行为,规范证照管理。集中开展“四查四看”活动,即清查有照率、亮照率、验照率,看巡查监管是否到位;清查经济户口,看是否底数清、状态明;清查行政指导工作,看无照经营是否疏导到位,是否抄告到位;清查无照经营行为,看跟踪管理是否到位,实现创业必领照、领照必亮照、持照必年检(验照)、经营必依照、退市必销照。

(三)清查市场准入行为,规范登记管理。深入开展“登记数据质量建设年”、“登记风险防范年”活动,重点规范登记制度,严格登记程序;规范登记行为,认真执行标准;规范前置许可,确保万无一失;规范政务公开,全面实行阳光办照;规范服务标准,着力提升服务效能,全面做到依法、高效、便民。

(四)清查食品经营行为,规范食品监管。重点开展“筑牢红盾防线,维护食品安全”集中执法行动,依托“三位一体”监管体系,以“强基础、重部位、抓防范”为重点,推行食品分类监管制度,全面构建食品安全风险防范体系;以“强自律、重宣教、抓长效”为重点,推行信息化溯源机制,全面构建食品经营诚信自律体系;以“强执法、重履职、树形象”为重点,开展“执法办案、应急处置、抽样检验、调研创新”四项能力建设,全力打造尽职尽责监管队伍。

(五)清查申诉举报行为,规范消费维权监管。重点开展“五查五看五规范”活动,即查申诉举报信息录入质量,看信息是否准确、完整、规范,规范申诉举报信息管理;查申诉举报处置流程,看申诉举报处置是否高效,规范申诉举报处置机制;查申诉举报案件档案,看记录是否完整合法、准确适当,规范申诉举报案件查处;查商品质量抽检档案,看抽检全程是否依法规范,规范商品质量监管流程;查消费者申(投)诉质量,看是否依法高效处理,规范申诉举报处理行为。

(六)清查巡查监管死角,规范市场管理。重点开展“三清三明”活动,即职能清,明确巡查监管的职能分工,做到“谁管理、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职责清,明确市场巡查监管中的职责范围,确保巡查市场到位、管理措施落实、上市商品质量安全;责任清,明确巡查监管责任,保证巡查频率、监管质量,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保障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农产品安全。

(七)清查违法违纪行为,规范队伍管理。重点开展“四项清查”,即清查署名举报情况,看是否处理到位;清查干部勤政情况,看绩效管理是否到位;清查影响稳定情况,看矛盾化解是否化解到位;清查政风行风评议情况,看内外协调是否到位,不断提高各级工商机关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三、时间安排及步骤

这次执法监管规范整训活动,时间为8、9两个月,具体分为“四个阶段”:

第二阶段(8月20日前),查摆问题阶段。采取自查、互查、检查、督查等方式,查找单位和个人在执法监管、依法履职、廉洁行政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深刻剖析原因。各单位要将本单位和所属人员查摆问题和剖析情况集中汇总,在8月20日前集中报公平交易科邮箱。

第三阶段(9月20日前),集中整改阶段。对查摆出来的问题和不足,及时进行梳理归类,单位和个人制定整改计划,并认真落实。

四、工作要求

(一)健全组织,完善机制。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整训工作,一把手亲自部署,明确专人具体落实。机关各职能部门要紧密协作,相互配合,努力做到统筹兼顾、融为一体。

(二)强化责任,形成声势。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排查问题,确保思想到位、工作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坚决防止走过场、流于形式。要认真细化整改措施,把整顿任务落实到每一位干部、职工,责任到人,责任到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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