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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精选3篇(行政上诉状精选3篇范文)

更新时间:2023-03-04 来源:互联网 点击:

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篇一

1、xxx1年10月份,上诉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已经登记“1层x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为由,以俩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俩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归还涉案的“1层x房屋”【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x-x行】。二被上诉人当时以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应诉答辩。这一事实说明:俩被上诉人早在xxx1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xxx1年11月,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五点或者本案一审判决书第x页倒数第x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xx县住建局(即本案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xx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颁发“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x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说明二被上诉人在xxx1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明确知道了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上述二个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xxx3年1月30日,俩被上诉人再次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x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所以,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俩被上诉人的起诉。

政上诉状 篇二

上诉人王淑娟,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柳条边村八组13,电话:13718326348。

被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喜,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对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xx年6月12日作出的(20xx)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不服,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东港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文号为东公决字[20xx]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权依据,但一审法院却纵容其滥用自己职权。

涉案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市,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公安机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必须查清楚为什么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行为管辖“更为适宜的”,否则被上诉人便没有管辖职权。

再者,北京市公安局既没有立案,也没有根据《公安机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移送管辖,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移送,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职权。

二、一审判决在第10页最后一段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一审法院认为,“2xx3年12月27日以来,原告王淑娟多次采取身穿状衣的非正当方式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递交申诉材料,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无权干涉他人穿衣服这样的私人问题。

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穿衣服这个问题上有自主决定权。

2、上诉人之所以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称广电总局)门前“身穿状衣”,是因为受到该国家机关的冷漠对待——人民公仆竟然拒绝接待衣食父母。

上诉人身穿状衣的目的有二:一是坚持递交材料主张自身合法权利,一是批评国家机关玩忽职守的不良作风。

既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相关的事实。

3、马路不是公共场所。

广电总局的门前是马路。

马路的基本功能是交通,而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公众从事某种社会生活的场所,比如车站、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

所以,马路上的交通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

比如在马路是可以随便吸烟,而商场内却禁止吸烟,原因就是需要保护的秩序不同。

4、即便上诉人“身穿状衣”或有不妥,也并不意味着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中“情节较重”的法定要件。

一审法院应该查明广电总局的门前在上诉人“身穿状衣”之前是什么情形,之后是什么情形?否则就不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一审法院不该丧失中立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寻找法律依据。

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依据写的很清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

如前所述,广电总局门前是马路,马路上需要保护的是交通秩序,其受保护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四项。

令人气愤的是,一审法院竟然罔顾自己居中裁判的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寻找法律依据。

详见一审判决第10页尾部,这样写道:“被告依据……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xx3]25号《关于公安机x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文件内容,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违法”。

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上诉人也从未听说过有这么一个文,那么一审法院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当初“并结合”了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难道他们参与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经扮演了被上诉人娘舅的角色,毫无司法的伦理底限的为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背书了。

实际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

从法律效力等级来看,它属于公安部规章,不可能超越上位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内容来看,它只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创设性的规定。

即便是该文提到了“穿着状衣”、“非法聚集”等字眼(详见该文第四条2、3部分),也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救命稻草,因为该文自始至终没有将国家机关的门前归类为公共场所。

请二审法院明察。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如此泛滥,上诉人不再逐一列举,仅列简表如下,处罚程序违法一目了然。

五、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4、5号证据的理由,已经错误到荒诞不经的程度。

详见一审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原文是“虽原告(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杜大力、许炜作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工作人员,又是原告递交申诉材料经过的知情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人作伪证,故予以采信”。

上述分析存在的问题有:1、被上诉人自称该案件是北京公安移送管辖的,根据《公安机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北京公安应当将有关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一审法庭提交原件,但却仅提供了复印件;2、这两份复印件名为询问笔录,实为证人证言,那么在没有核对原件、没有经过北京公安加盖印章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可了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在无法确定这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何得知杜大力、许炜是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的?是如何知道此二人是上诉人递交材料的知情人的?4、再者,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都是伟光正吗?他们说的话就不需要审核了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一句糊弄人的口号吗?5、在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以上诉人未提交反证说理,真是岂有此理?!

如此看来,一审判决的裁判者虽然身穿法官袍、端坐审判席,貌似胸怀善良、公正之心,实则早已抛却法律明文规定、罔顾基本常识、做着献媚权贵的勾当、充当欺压良善的打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请你院依法纠正;同时,你院应将一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王xx

20xx年6月24日

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特别是判决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要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么就没有法律依据。以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进行逐一反驳: 篇三

1、认定“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第0021x号房权证)所登记的“1层x房屋”层高仅2.0x米(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没有证据。因此而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

“1层x房屋”在第0021x号房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x.3x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平面图中标示为1层3)后边的阁楼、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的建筑面积之和(阁楼在卫生间和杂物间的上方,阁楼下方有一个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面积各占三平方左右;1层x房屋的结构如图所示 ),不是单独指杂物间。“1层x房屋”是整个店面分割开来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机组成部分;“1层x房屋”的。层高包括杂物间、卫生间和阁楼的层高,它的层高与店面的层高是完全相同的。显然“1层x房屋”的层高远远超出可以登记的法定最低层高2.20米(被上诉人认为杂物间层高为2.0x米);因此,一审被告对“1层x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房屋层高小于2.20米不得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杂物间的层高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层高2.20米,均不影响一审被告对“1层x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杂物间的层高为2.0x米,一审判决认定杂物间的层高为2.0x米也是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信口雌黄。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被告于xxx2年4月为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层产权登记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告”程序只“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所以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在给胡xx办证时未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属于讼争房屋的工程质量纠纷,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影响本案中任何当事人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因此,这一瑕疵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认定“1层x房屋”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杨xx、赖xx、胡xx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第一点明确写道:“一、房产分配:甲方拥有第五层和第七层建筑物全部产权;乙方拥有第二层、第四层及第二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丙方拥有第三层、第六层、第一间店面和第三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顶层荫台和底层楼梯部分建筑物产权属于三房共同拥有”,这一条是合作建房三方对合作所建房屋全部产权的分配处置,该条十分明确:①胡xx享有涉案第三间店面建筑物的全部产权;②整坐房屋底层建筑仅由二部分构成:店面(三间)和底层楼梯。由此可以明确:阁楼、卫生间、杂物间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层店面建成后分割而成的,属于店面房屋产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据此,第三人胡xx在xxx2年4月办理涉案房屋的初次产权登记时,一审被告将“1层x房屋”的产权(由阁楼、卫生间、杂物间共同组成)予以确认登记,具有明确的权属来源依据。而俩被上诉人购买的仅仅是讼争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其《房屋购销合同》第一点第(二)项还明确写明“杂物间壹间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售给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出卖人自行创设的“空间使用权”,那么俩被上诉人就根本没有任何资格和理由来主张“1层x房屋”杂物间的所有权(当然包含占有、使用权)。

4、一审判决认定俩被上诉人是“一层x房屋”的使用权人,明显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3)永民初字xx2号、(xxx3)永民初字xx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二被上诉人是“1层x房屋使用权人”明显错误。因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仅仅是确认被上诉人与杨xx于xxx1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而不是确认讼争的“1层x房屋”中杂物间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等于买受人就当然享有法律所认可的房屋产权(如一房数卖),这应当是法官大人应有的法律常识,无需多说。

x、一审法院以“1层x房屋”的初始登记错误为由,直接判决撤销上诉人持有的第002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x房屋的产权证,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1层x房屋”在xxx2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又经过多次买卖过户登记,并同时认定:“xxx1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x3x2号登记有1层3、1层x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 【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x页第10-14行所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讼争的“1层x房屋”中二个杂物间的产权是经过有权机关登记的,而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说明上诉人购买“1层x房屋”(含其中的二个杂物间)的权属来源合法。在一审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办理“1层3和1层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反而以“1层x房屋”初次登记错误为由,撤销针对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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