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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 赠与合同的撤销(实用9篇) 赠与合同撤销的条件

更新时间:2023-10-24 来源:互联网 点击: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到你哟!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一

河北某希望小学地处偏僻山村,师资等条件十分艰苦。经媒体报道后,诸多企业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响应,在一次捐款活动中李某承诺捐赠8万元给该希望小学以供其改善教学设施。两个月后,李某却反悔当初所承诺的捐赠,并声称自己有对此次赠与行为的撤销权,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为此,该希望小学将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履行赠8万元的承诺。

经过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即双方口头约定即有效,且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再等待交付赠与物,所以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撤销权本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权利,以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趋于平衡。但是有个限定条件,即涉及到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适用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关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还牵涉到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之一就是要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承诺希望小学的捐款8万元,虽然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文字协议,但是李某的口头承诺已具有合同效力,因此判决支持希望小学的诉讼请求,要求李某立即向小学支付捐款。

《公益事业捐赠法》限定了公益的范围,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盈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辅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所以,此案件中的李某的捐赠合同是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不能以享有撤销权来对抗合同的履行。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二

[摘要]司法实务对合同债权人行使其保全撤销权的认识和理解尚存在歧义,文章从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成立的要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及其法律效力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从而明确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立法意义及适用条件。

[关键词]债权人;合同保全;撤销权

各国民事法律都规定,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清偿其债务,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总财产就构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可能直接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为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保全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致因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合同保全权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本文就合同债权人的保全撤销权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务界对合同债权人撤销权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

一、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即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规定。

这里的债权人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保全权的一种,为区别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包括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合同、赠与、遗嘱、婚姻的撤销权),可称之为保全撤销权。

[1]保全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关于保全撤销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

[2]因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条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实体法加以规定,与诉讼法无关。

只是由于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与第三人有重大关系,不能由债权人任意为之,故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但保全撤销权在实体法上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观点不一。

通说认为,保全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保全撤销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它的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

同时,它也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亦随之移转;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亦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与债的担保即特殊担保具有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

债权担保权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听任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方法,而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所应采取的保全方法。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

它不仅是合同之债的保全方法,而且包括对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保全。

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一方当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和放弃自己的债权时,债权人都依法享有撤销权。

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是其行使财产权的具体表现,法律赋予财产所有人这项自由并承认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但是,当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债权且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可以行使保全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保全撤销权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

无效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

撤销权人的主体资格可以基于下列债权而获得:(1)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但该债权可以是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未到期债权;(2)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3)应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前发生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

那么究竟哪些是处分行为呢?按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有三种:第一种就是放弃到期债权,所谓放弃债权,就是单方面地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二种就是指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就是指赠与;第三种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什么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我们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必须首先是依据市价来衡量,如果转让价格与市价相比较,明显地偏低,那么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如果债务人已经实施上述行为并进行了登记时(如处分的财产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交通工具所有权或者知识产权的转让),那么这种虚伪的登记行为也是撤销权的客体。

当债务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处分的是与他人共有之物时,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

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是无偿行为,也可以是有偿行为;既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但它必须是法律行为。

如果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弃财产,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对债权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是债务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财产。

但并非债务人任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都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使自己陷入债务支付不能,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才可以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得行使撤销权。

在无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上,只须具有前三个要件。

但在有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上,除有前三个要件之外,尚应具备主观要件。

对无偿行为的撤销,勿须以恶意为要件,即有无恶意均可撤销。

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

债务人的恶意,即知道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继续为之,甚至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逃避债务。

如无此恶意,则不可撤销。

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

至于受益人是在受益之前还是在受益之时知悉债务人的恶意,则在所不问。

受益人无恶意者,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且其行为也是有偿的。

以明显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应作为有偿处分,债务人及受益人亦须具备主观要件。

三、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裁判。

当债权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当债权为连带债权时,连带债权人中可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所有连带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当数个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及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法院为便于审判、公正处理考虑,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依撤销权之诉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当撤销权属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之债务人。

当撤销权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时限限制,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

在我国,主张以《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标准,采诉讼时效的,为多数。

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采纳了除斥期间的意见,该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规定,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时间为一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二是时间为五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对“必要费用”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凡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都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适当分担。

四、债权人保全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依法院的撤销判决的确定始发生。

对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学说上分为两种:一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的效力虽然为自始无效,但效力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为标准,超出其保全范围的部分仍然继续有效。

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其不当处分行为全部视为自始无效。

上述两说,各国均有不同采用,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规定为准。

在无明文规定时,多采绝对无效说。

《合同法》第74条对此无明文规定,依法理,宜采绝对无效。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并使之回复到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之前的状况。

因此,法院撤销判决的效力同时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即自始无效。

因此,已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已为债务免除的,视为未免除;已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已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已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以后,将债务人的财产回复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其债权的行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仍为平等债权。

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由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

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全体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

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可依抵销方式受偿。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3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598.

[3]郭明瑞.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400.

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认定的司法建议【2】

[摘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发生某种竞合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发生要件竞合,在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文章借助现实案例,从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中“第三人利益”、“非法目的”的解释出发,分析在出现上述竞合情况后应该如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以期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三

而首先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承担了“依法”的义务。依法的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完全统一;不依法的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

我国《合同法》仍然是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截然分开的。《合同法》在不同地方分别使用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概念,第二章“合同的订立”规定的是合同的成立及成立要件,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生效及合同生效的要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严格区分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判断合同成立与否解决的是意思表示内容的一致性,判断合同生效与否解决的是意思表示的合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如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以及要物合同等。

[作者简介]胡晓军(1970-),男,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处

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则规定赠与为诺成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为诺成合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可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且标的物交付注重受赠人的实际占有。

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是以合同成立方式不同作为标准的,划分标准的。点,:具有社会公益、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此类合同于成立时生效自无旁议,但对除此之外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对这类合同性质的认识学术界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此类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属实践合同,则只有赠与物权利转移时合同才成立。多数学者则认为属于诺成性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如果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这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并造成对赠与合同的人为肢解。赠与合同在立法构建中的基本价值判断就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赠与是单方行为,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成立即生效,则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合同,于赠与人甚为不公。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合同则与合同效力的一般内在要求相去甚远,在实质上带有了实践合同的特征。就连主张赠与合同诺成生效的学者也不得不认为“:法律规定诺成合同的撤销,可以弥补对赠与人不公的缺陷,起到与实践合同不交付则不成立不生效的异曲同工之效。”“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可见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

己的要约承诺随意撤销,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基于此,笔者认为除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的赠与合同均于承诺时合同成立,于财产权利转移时合同生效。《合同法》第186条之任意撤销权应视为对承诺生效所生拘束力的撤销。如此则既不违背业已为各国法学界所公认之违约责任理论,也能有力保护赠与人利益,亦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

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

1998年夏,,,法律对此无,为、教育和拘束那些企图虚假赠与沽名钓誉的人和单位《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何为“社会公益”学者们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公益事业仅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公益,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上述对“公益事业”的立法解释可以准用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之“社会公益”内容的确定。由此可得出,对公民个人的公益性捐助亦属于“社会公益”性质赠与的范围。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合意为必要。但在公益性质的赠与中,受赠人往往为不特定的人,如为灾区捐款、治理污染、向红十字会献血而为的赠与等,在这些赠与中因受赠人意思表示的欠缺,对合同的成立往往难以认定。鉴于这类赠与受赠人无法承诺(如灾区灾民)、难以承诺(如大范围受污染的地区居民),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适用“默示”推定,即受赠人除非明示表示反对接受赠与则推定其同意。

《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该条是对赠与强制交付请求权的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值得加以研究。

三、关于目的性赠与的撤销问题

同撤销权问题研究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之赠与。目的性赠与合同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非有法定原因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对所给付之标的于目的实现后尚有剩余时,应另当别论。如乙患有先天性肾衰竭,甲愿出资100万帮助乙完成肾脏移植手术,并已实际支付,结果乙只用了60万元就治愈,甲于是向乙要求返还其余4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不得向乙请求返还多余的款项,如此结果,于赠与人甚为不公。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其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的用途,这一“特定用途”既是对赠与财产用途的要求,也是对受赠人义务的要求,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或者不能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属于不履务,,返还,。实践中,该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要件:(1)在订立赠与合同中含有明确的目的性约定;(2)目的已实现;(3)先行给付之赠与财产在目的实现后尚有剩余。

四、赠与合同撤销权责任之承担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如没有特别约定,即使给受赠人造成经济损失,一般也不承担赔偿义务。有的学者主张受赠人可基于信赖利益,要求赠与人赔偿损失。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时,表意人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

英美法上,为避免受赠人因赠与人允诺受损害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引入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允诺禁反言”乃契约法上“未经交付之赠与,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于允诺相对人有“依赖损害”“:允诺,,该允诺有拘束力。其违反允诺的救,以达公平者为限。”

我国合同法上并无英美法上的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生效之前,赠与人自然不负实际履行之拘束。但合同成立是承诺生效之结果,故应受承诺生效之法律约束。《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此所谓法律效力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享有期待权;(2)在生效前除法定程序外各方不得变更和解除;(3)一方擅自变更、撤销的,另一方有权主张其行为无效并且对所受损害请求赔偿。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权,受赠人不得请求赠与人实际给付。赠与人亦不承担合同无效责任,因为法律排除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致使合同无效的非法性。赠与人撤销权是法律基于赠与的单务性、无偿性,为了寻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设立的权利,故赠与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原则。但依诚实信用原则,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构成“权利滥用”或者对受赠人行为有合理预见时,仍应承担因撤销赠与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四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___________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我担任何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___________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事实已经基本查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所涉房产是原告及其逝去的老伴___________唯一的住房

如在诉状所述的,本案合同所涉房产是以原告丈夫___________的名义购买的解困房,两位老人不仅动用了自己全部的积蓄,还得向多位儿女筹资才得以买下房子。因此,房子不仅是两位老人唯一的住房,也是一辈子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财产。

原告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当初赠予房产是出于解决被告祝某读书的需要,但作为两位老人唯一的住所,作为一辈子积蓄所购买的房子,如果赠予房产后会让两位老人无法继续在里面居住,会迫使两位老人另觅住所或另行投靠女儿,那么当初两位老人肯定不会将房产赠予被告祝某。而在两位老人的儿子___________开___________年因病去世后,两位老人也一直和两被告住在该房子中。可见,不管从十年前赠予之时两位老人的自身客观条件,还是从赠予后两位老人一直在该房子居住的事实,都足以证明赠予合同附有保障两位老人在其中居住的义务,被告祝某如要出售该房子应该要征得老人的同意并承担继续保障老人居住的义务。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五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

生活

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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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六

甲方(赠与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赠送_________(写明赠与标的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甲方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二、赠与财产的状况:

1.名称:_________

2.数量:_________

3.质量:_________

4.价值:_________

三、赠与目的:_________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_________(写明将来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开户行: 开户行:

帐户: 帐户: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甲乙双方就赠送(赠与的标的物) 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标的物) 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赠与微机应有购买该微机的发票等)

二、赠与物的交付

(写明交付的条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交付,办理什么手续等等)

三、乙方应在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它条件)。

四、本合同自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分证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第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

赠与的财产贪腐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赠一合同系无偿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89条,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但有如下两种例外。

首先是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所谓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 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因此,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

原则上,赠与人履地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后,始发生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的义务。

附义务赠与与目的赠与和附条件、附期限赠与不同。

目的赠与是指为实现一这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为的赠与。

其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在结果不能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得请求其履行。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赠与中,条件或期限直接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所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其次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赠人主要的权利义务

受赠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为:

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但赠与合同约定负担义务的,受赠人须按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在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时,受赠人应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或撤销其赠与。

赠与合同的终止

赠与合同的终止得基于以下几种事由:

第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产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宾亲属的;

2、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予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第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一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一篇名为《考上北大研究生为挣学费当“扁担”》的报道,让万州学子段霖夏成为众多好心人资助的对象,这其中包括一位叫李富华的万州老板。

李先后向段资助现金4万元。

但段不仅早已不在北京大学读书,而且入学四年以来只修完1门课。

李深感自己的善心被骗,决定通过法律程序要回资助给段的善款。

李富华认为,自己与段系赠与合同关系,且是附条件的赠与,因为其在资助段霖夏时说的话--必须好好读书,把钱花在读书上,算是构成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段霖夏没把钱花在读书上,就是违约。

即段负有义务将自己的捐助款用于求学,而段已经违背了这一义务。

李请求法院撤销自己与段的赠与合同,要求段返还李赠与的现金共计4万元。

但段霖夏的代理律师认为,这个赠与合同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之前李富华没有明确要求段霖夏把资助款用于学习。

日前双方将此案诉诸公堂之上,等待判决。

这个案件涉及了一个赠与合同的问题,主要争议就在于这个赠与合同是否是附条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是:

一、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仍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不成立。

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目的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

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三、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一般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

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四、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

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合同属于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可见,赠与合同中可以附义务,而撤销赠与的事由中也包含了“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一项,因此只要法院能够认定这个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那么原告将胜诉。

对本案而言,要认定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键就在于双方在形成这个赠与合同时是否明确了这笔款项的用途是要资助段霖夏完成研究生学业。

如果明确,就像原告所称其在资助段霖夏时说:“必须好好读书,把钱花在读书上”,之后受赠方也接受了这笔款项,那么就相当于双方形成合意,这个合意是通过受赠方的默认所形成的,因此也就形成了原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把钱用在合同上,无疑是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的撤销决定权在守约方。

如果双方并没有在事先约定款项的用途,正如段霖夏的代理律师所称“之前李富华没有明确要求段霖夏把资助款用于学习”,则不宜认定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如果赠与人在捐款转移给受赠人以后,才要求其将钱用于确定的范围,一般也不宜认定是附条件的的赠与合同,法律上也不应承认“事后要求”的约束力。

在我国本不完善的社会捐助事业的背景下,法庭到底认定哪些事实,依据什么法律,偏重于保护哪一方的利益,这次判决将会有明确的答复。

判决结果固然重要,但本案对我们的二点启发却是更重要的:一是当事人做慈善捐助时,如果是附条件的,应该做具体的细化,且最好以书面形式确定;二是我国确实需要推进慈善领域的立法,来明确规范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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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七

房屋

赠与合同

可以撤销吗,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方式有哪些?下面一起来看看!

房屋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房屋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除了带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即在财产转移之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了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对一般的财产赠与通常是以财产是否交付来认定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但对于房产的赠与,因房产是以进行房产登记确认所有权,所以房产的权利转移以是否进行过户手续为准,也就是说在房屋尚未登记过户时,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在房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者已经过户以后,赠与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撤销赠与:

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如果有以下三种行为中的一种:(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就可以撤销赠与,而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

3、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撤销权约束的都是受赠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受赠人不履行义务,对受赠人之外的任何人没有约束力。赠与人想要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来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应当提交其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明,且必须得达到严重影响的程度,一般性影响不在此列。

赠与是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因此,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有密切联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是民法通则第72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一。根据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7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件:……(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支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显然,房屋赠与,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方为有效,也就是说,房产赠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房管机关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赠人领取了房产证之时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该时间即为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房屋交付时间也算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即房产赠与行为生效时间。理由是: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以促使人民群众在进行房产赠与行为时,不仅注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而且要重视并及时地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

同时,也更有利于房管机关对私房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不少群众对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只注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而不进行房产登记,如不考虑历史状况,一律以办理房产登记时间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那么,实践中,许多房产赠与行为也就成为无效的行为,也会发生在房屋交付后至房产转移登记之前这段时间的所有权仍属房产赠与人,房产受赠人在此期间对该房屋所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这将不利于房产权的相对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当然,对实际生活中,那种为分散财产,或出于逃避或其他法定义务的履行,或纯属封建的子袭父业的思想而借用他人名义办理了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应认定赠与成立,更不能认定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间就是房产行为生效时间。如我市张某于1999年办厂期间为逃避债务,将己有的一套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弟,并单方写了赠与书后申办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交付房屋,20xx年7月,张某与其弟为其他事发生冲突,张某要收回赠与的房屋,其弟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此赠与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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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八

赠与合同

(contract of gift),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和整理的赠与人能否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希望大家喜欢!

赠与人能否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赠与合同后,可能会存在因种种原因不想赠与或赠与给他人后想要回赠与物的情形,那么,赠与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撤销赠与合同要从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的种类以及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知识来分析,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人接受而生效的协议。其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当事人成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有名合同、不要式合同,均无争议。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是: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不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除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和生效。赠与合同同其他合同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故为诺成性合同。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1、普通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

3、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有的赠与合同不仅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还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合法有效地的证明。

三、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之外的普通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撤销权的设定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赠与合同确定为诺成合同,则相应的加强了对受赠人的保护和对赠与人的约束,又因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如果对赠与人与受赠人给予同等保护,则会加重赠与人的负担。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赋予赠与人相应的撤销权,以减轻赠与人的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地撤销赠与,具有单方的任意性。

四、赠与物交付后,赠与人是否也可以任意地撤销合同?

赠与物的交付标志着赠与合同予以履行,赠与物交付后,即表明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受赠人受领了赠与物,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赠与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根据诚信原则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性的要求,赠与人不能反悔,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但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财物无偿赠与他人,赠与人具有善意性,为保护该善意性和防止受赠人利用其特殊的地位对赠与人的有关利益实施恶意的侵害。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甲方(赠与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被赠与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_____________赠与乙方,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赠与财产情况

财产名称:_______________

财产数量:________________

财产质量:________________

财产价值:________________

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赠与的交付方式

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交付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交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自移交财产之日起,该财产发生的一切责任,及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甲方应自移交财产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财产变更手续。

第三条赠与合同的公证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_______方负责办理公证。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_____________公证处作为本合同的公证机关。

第四条受赠人的义务

乙方无偿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赠与财产瑕疵

甲方未向乙方说明赠与财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若事后乙方确有证据证明甲方故意隐瞒该风险的,由甲方对乙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赠与合同的撤销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3)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4)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甲方撤销赠与的,乙方应当返还赠与财产;乙方基于对赠与合同的信赖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甲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赠与财产的毁损

在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该赠与合同自始无效,赠与人无需对赠与财产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本合同未做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或签章):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字或签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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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篇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20xx年5月老万夫妇把自己的一处房产赠与了儿子小万并签订了房产

赠与合同

,合同同时约定:老万夫妇在其所赠与的房屋内有享有居住权,直至去世。双方将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小万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将该房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20xx年8月小万妻子朱某因琐事与老万发生争吵,并动手与老万撕扯;老万打电话报警,此事经民警调解,暂时平息,但双方从此心存芥蒂。20xx年10月老万夫妇思来想去,决定把儿子、儿媳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他们与儿子之间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赠与合同受法律保护。老万夫妇将其房产赠与儿子小万,小万也接受了赠与,双方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等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双方间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非有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原告老万虽遭儿媳朱某的打骂,但朱某并不是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她的行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赠与合同签订后,老万夫妇一直居住在其所赠与的房屋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赠人小万严重侵害了老万夫妇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着大量的家庭伦理道德因素。承办法官曾试图从维护亲情、维护和睦家庭的角度出发,尽力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可以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情绪对立、矛盾尖锐、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实现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小万的义务是保障赠与人老万夫妇的居住权。事实上,老万夫妇亦一直居住在其赠与儿子的房屋内。由于家庭琐事,老万与儿媳发生冲突,遭到儿媳朱某打骂,从情理上讲,朱某的做法是不对的。但朱某并不是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她的行为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赠人小万严重侵害了老万夫妇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地指出,从道德层面上来讲,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儿媳,更应该妥善安排、处理好家庭矛盾,兼顾自己的小家庭生活与照顾好长辈的赡养义务,解决家庭矛盾关键在于彼此的体谅与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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