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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保证书精选8篇(死刑保证书精选8篇内容)

更新时间:2023-11-09 来源:互联网 点击: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下面是小编辛苦为朋友们带来的8篇《死刑保证书》,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死刑保证书 篇一

一、死刑核准权与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核准权是什么?它是最高司法权,它赋予国家机器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力,必须受到严格控制。应当说,核准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死刑判决的认可权。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是核准权的归属。故,核准权的性质决定复核程序的定位。当前,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针对死刑而设计的特殊程序,其性质仍然是审判程序。第二种观点是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而不是“审”,它是属于行政审批。第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介于审判性和行政性程序之间的混合程序。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一般死刑案件实行书面审加提审,对个别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对是否适用死刑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在书面审加提审的基础上进行听证审理。第五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应当属于一种开庭审理的审判程序,检察机关、诉讼当事人等都应参与进来。

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化裁判程序。具体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只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不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准被告人死刑不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只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等等。这种司法裁判权的任意扩张,所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诉权的严重萎缩,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我们必须承认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客观上强化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集权,也必须承认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只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但是,我们不应当忽视,上下级法院存在的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是宏观的体制:死刑核准权一定意义上是对死刑判决的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不是三审程序,也不宜改为三审程序,而是一定程度上听取控辩方意见的司法裁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应当采用全案改判,也不宜过多介入事实认定。当然,我们也在思考,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死刑复核不仅仅要从个案死刑核准来指导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的死刑审判,更要从一般死刑判决的标准统一的角度来严格控制死刑、限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既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又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还规定了对死刑案件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这一规定,为死刑案件的判处和死刑判决的核准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具体标准。

二、死刑核准权的自身监督

(一)控制死刑核准权应当统一制定量刑指南

前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提出,死刑复核收回之后。可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尺度,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但是,统一掌握不是简单地动动嘴,而需要深入而扎实的实践。通过广泛调研,我们发现各地对同类案件死刑证明标准把握不一,这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观念差异存在关联。量刑指南的作用是为量刑提供参考和借鉴。统一制定量刑指南既可以为监督死刑核准权提供依据,也可以为死刑判决法院提供指导。毕竟,在理解死刑适用标准上,不同地区的法院会因地而异、因案而异、因时而异。通过长期的个案积累时间过于漫长,凝聚立法者、审判者乃至学者的智慧,可以形成控制死刑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文本。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必须平衡死刑判处的标准。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死刑案件判决必须从最高、最严的角度来把握“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以规范,为死刑判决与核准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规范,但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对各类不同性质的常见多发的死刑案件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以指导和规范死刑核准。

(二)死刑核准应当设定期限

现有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缺失导致诸多弊病:一是阻碍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二是不利于基本人权的保护;三是损害了期间的连续性。论者建议遵守期间法定原则、合理配置自成体系原则、与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有关期限的规定相衔接等原则来设计死刑复核的期限。也有学者提出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要从该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来看,正是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个关口,规定期限易导致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全国死刑案件忙中出错,且国外对死刑的最终决定或执行都需要很长时间,但论者又从国情出发提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限。

笔者认为,当前死刑复核没有期限确实是一个缺失。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复核期限,建议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一定期限,以约束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的复核,防止诉讼拖延,促使犯罪行为及时受到应有的惩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根据死刑核准权上收后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一批报核死刑案件,基本上是在三个月内结案,案均复核为60余天。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延长不能超过六个月。具体制度设计为:无争议的死刑判决复核期限可以规定为三个月:上诉或抗诉且二审维持原判的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原则上规定为三个月。在必要时可以延长一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检察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二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批准还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三)核准权行使的规范化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寻求宽大刑罚(免于一死),犯罪嫌疑人一般会积极寻求立功机会(尤其是重大立功)。因此存在所谓的“买立功”、“买线索”。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线索来源,无论从何种渠道获得的线索只有符合重大立功条件,都应当认定。但对如下情形我们会存在疑惑:比如。犯罪嫌疑人从执法部门个别领导处购买线索,再提交执法部门是否构成立功?犯罪嫌疑人向国家捐助个人资产数亿能否构成立功?甲乙两犯共谋相互检举对方的余罪,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这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经验。总结提炼。

(四)警惕死缓成为死刑的替代

根据统计,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死刑罪名。通过上收死刑核准权、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两项程序性改革,死刑数量已经大幅度下降。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法院不再轻易地判处死刑。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判决采取最高、最严的证明标准,第5条将死刑案件判决的“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且结论唯一。因为死刑证明标准的严格,法院往往选择死缓来解决问题。死缓已经作为死刑的一个缓冲在大量适用。黄尔梅专职委员介绍:2007年判决死缓的罪犯人数首次高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人数。死缓“保住了头”,但绝对不能对定罪上的疑案采取死缓保命,留待今后补充证据提起抗诉的方法。如果法官不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应当判处无罪:如果法官能够认定轻罪,而在重罪认定上证据不足,则只能认定为轻罪。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会如何发展,是否沿着“同一事件不得接受重复审判”的路径发展,有待今后探讨。但死缓作为死刑的替代,很可能会成为继死刑而起的受到诟病的一个制度。

三、死刑核准权的检察监督

在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问题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中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没有必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而且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完全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统一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冤杀”等诉讼功能化为乌有。也有观点主张死刑复核不允许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控辩双方在参加复核的过程中,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发表意见,对合议庭进一步了解整个案情和实现司法公正大有好处,符合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做出裁决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全面贯彻辩护原则等“学理”和“法理”。从实践来看,决策者采取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思路。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主要包括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对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死刑的裁定提出复议请求以及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时阐明意见。这符合立法意图,也符合诉讼原理。

然而,实践中,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容易走过场。正如某些同志分析道: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对完善中国的刑事法治具有重要意义。但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长期缺位已经成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程序性弊病。从目前的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来看,存在法律规定缺失和实践经验空白两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的必然要求,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死刑案件中,一审或二审的死刑判决须经死刑复核程序后才能生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然应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利于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相。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在检察系统来看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是吃力不讨好,跟着法院鼻子转;有人认为是参与改革的契机,是扩大检察机关权力范围的机会。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厅内设置处室来指导各地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工作,同时兼顾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同时还设置了一个专门的死刑复核办公室。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五个法庭来说,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显得人数少,案多事杂,工作十分薄弱。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形成对应,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按辖区划分各庭死刑核准案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协调,并建立综合处室,负责协调、调研等工作,今后如果法院按照案件性质划分核准范围。检察机关也应当作相应调整。参考既有的抗诉程序与制度,死刑核准权的检察监督运作流程如下: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一个缺失。如何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对死刑复核的结果进行监督,而且应当对死刑复核的过程进行监督。21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审查范围包括:(1)备案材料;(2)交换意见材料;(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判文书:(4)申诉材料。除此之外,检察监督还负有纠正和查办发生在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对于如何表达复核的监督意见,既可以通过书面检察意见,也可以提出抗诉,还可以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时阐明意见。

死刑保证书 篇二

“亮亮,亮亮……”

2005年5月6日,建筑老板徐和银和妻子发现两岁的儿子亮亮不见了,焦急地四处寻找。

为了找到小亮亮,亲戚朋友来了,左邻右舍来了,全连的职工群众也来了,连队周围方圆10公里被几十人拉网式地找了个遍,但就是没有亮亮的影踪……小亮亮,你在哪里?

一封匿名信

5月6日下午3时许,徐和银来到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刑警立即会同农二师三十二团派出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民警通过走访调查,分析有人蓄谋藏匿或拐骗孩子的可能性比较大。

5月8日早晨,徐和银在自家院子门口发现了一封匿名信,信中说:“徐老板,你儿子在我手上。4天之内往我农行的账号上打8万元钱,不要报警……”有了这封信,乌鲁克刑警大队将此案定性为绑架案。案情有了重大发现。

民警通过匿名信上留下的银行卡号查出“办卡人”的身份:陈爱民,男,34岁,住三十二团团部,现为三十二团派出所联防队员。然而经核查,陈爱民并无作案时间。

神秘持卡人

这起绑架案立即引起了兵团党委、兵团公安局党委、农二师党委的高度重视。5月11日,兵团、农二师有关领导就此案作出批示,要求尽快侦破此案,确保人质安全。当天,农二师公安局立即组成了以师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局领导刘联文为组长、刑警支队队长刘建平、垦区公安局局长陈增林、副局长杜保强为副组长的“5.8”专案组,抽调25名业务熟、能力强的民警在三十二团和库尔勒市全面展开侦查工作。

5月8日,专案组派出一组人员到库尔勒市围绕银行账号展开调查。经查,该账号是在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联卡,前后只有两次业务记录,两次业务都是一人所为。民警分析,办卡人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的储蓄卡,办卡人和作案人相互勾结,其中一人必定与受害人及案发地有紧密联系,作案人是有预谋有准备的。

办案人员根据银行的录像资料,开始了大面积的排查。经过辨认录像资料,警方初步判断此人戴一顶电工帽,手有摸腰后部位的习惯。民警们赶到库尔勒市新城变电所,让变电所的同志看看是不是他们的人。“不是,不是!”变电所的领导先后进行了辨认。看着民警们憔悴的面容、失望的眼神,变电所领导有些不忍心,建议把下属的几个施工队的领导叫来认一认。好!民警们眼睛一亮。很快施工队的领导都来了。其中一个领导说此人很像他们工地上一个叫王华的人。

但是经过调查,这个叫王华的工人不是持卡人,因为按照银行提供的持卡人取钱的时间记录,当时他并不在库尔勒。

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5月12日是作案人要求付款的最后期限。

在案情分析会上,专案组组长、农二师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刘联文认为,为了保证人质安全、稳住作案人,必须立即向作案人指定的账号上存款,但是这个银联卡的账号在全国各个银行和自动柜员机上都可以取钱,仅库尔勒就有40多部柜员机。警力有限,蹲守抓捕非常困难。

经过专案组研究并与农业银行相关部门协调,农行利用技术手段,使作案人所持账号只能查询到款项,无法提取现金。在布置好以上工作后,警方往作案人所持账号上存入了两万元钱,以引蛇出洞。

16时许,银行打来了电话,办卡人真的出现了。民警立即赶去抓捕,但与取款人失之交臂,扑了空。嫌疑人没有抓上,但他这次出现给警方确定了大致抓捕范围。

计捕嫌疑人

与此同时,负责在案发地调查的办案民警经过几天的调查,终于获得了一条有价值的信息――与受害人徐和银家一路之隔的周俊才疑点重重:他有作案的时间;这几年开服装店、翻盖新房,家中已是负债累累;周俊才连续几天情绪反常,有意辩解自己与孩子无关,还特别热心地帮助四下寻找。但专案组也有不同声音:周俊才和徐和银两家门对门,徐可以说是周的恩人。周的房子是徐垫钱给修建的,因为周家中困难,徐还借给他4000多元钱,并有借条。亮亮失踪后,周还跑前跑后帮着寻找。

专案组副组长、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副局长杜保强果断地说:“破案不能靠想像,要让证据说话。调出周俊才的借条,比对字迹。”

为了不打草惊蛇,专案组决定立即调查周俊才。当天,民警以“有人指控周参与”为名将周带到派出所。周说近期没有,可能是别人认错了。民警让其写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喜讯传来,保证书和匿名信字迹相同,确认周俊才是该案的重大嫌疑人。办案人员当即拘留周俊才,控制其家人,以防案情泄露。

直扑持卡人

审讯中,民警发现周俊才的妻弟赵行伟在库尔勒打工,之后在对周俊才家进行搜查时,提取了赵行伟的照片。指挥部迅速将照片通过网络传到库尔勒的办案民警手中,以进行比对。没错,持卡人就是赵行伟!

由字迹“比”出周俊才,从照片上认出了赵行伟,此时专案组民警的心中更有底了。专案组分析,赵行伟几次都没取到钱,可能正想问周俊才是什么原因。而此时民警已控制了周俊才的手机和家中固定电话。利用赵行伟的这种心理,民警让周俊才给赵打电话。民警要求周俊才告诉赵有封信让班车司机给他带去。周俊才在民警的监控下,给赵行伟打去了电话。当晚,民警找到曾经为周俊才带物品给赵行伟的班车司机配合。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车到达与赵事先约好的路口,民警当场抓获赵行伟,并在其租住的房内搜出储蓄卡和办卡用的陈爱民的身份证。

正与邪的较量

13日,周俊{CHAYI5.COM}才得知妻弟被抓获后,经过进一步审讯开始交代:他在2005年3月与三十二团十连李全(化名)多次密谋对亮亮实施绑架,并由李全将小孩拐卖。5月6日清晨,周俊才伙同李全绑架小孩后,由李全向徐家投递了勒索信。

获得这一情况后,专家组立即对李全进行控制,同时进行搜查,但未发现受害人亮亮的下落。经过审讯,李全拒不承认与周俊才共同犯罪。

周俊才供认与李全共同犯罪,并将绑架的小孩交给了李全,而李全拒不承认参与作案,更无从知晓小孩的下落。其中一定有秘密。

专家组进一步制定侦查方案,从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人手,扩大侦查范围,加大审讯力度,围绕周俊才、李全的居住、活动区域展开全面搜索、调查,但案件仍无进展。审讯人员认为周、李的供述必有一假。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立即与兵团公安局刑警总队和技术侦查总队取得了联系,寻求技术支持――用测谎议进行检测。

5月19日凌晨4时许,审讯组采取教育疏导、政策攻心等办法,终于瓦解了周俊才最后的心理防线,周俊才如实供述了作案动机和经过。

2005年初,负债累累的周俊才产生了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动机,并将目标确定为同连队的亮亮的父亲徐和银。

4月初,在三十二团十复印店,周拾到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便让其妻弟赵行伟办理了一张银联卡。5月6日10时许,周俊才准备骑摩托车去团部服装店,看到亮亮在家门口玩耍,便上前抱起小孩用准备好的胶带将小孩口、鼻封住抱在怀中,并用自己的衣服掩盖。之后,周骑上摩托车带上小孩,在三十二团三支干桥以北700米处停下车,见孩子没了气息,便将小孩装入袋中,扔到便道旁的排碱渠,之后又用水草和泥土掩盖。5月7日晚,周俊才将匿名勒索信投放在亮亮家门口,并通知赵行伟这几天有人要往账上存款,随时准备取出。周俊才被抓获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试图将罪责嫁祸给李全。

2005年8月,农二师检察机关依法对周俊才、赵行伟提起公诉。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周俊才犯绑架罪、诬告陷害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被告人赵行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俊才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6日,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并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下达了死刑执行令。2005年12月30日12时许,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令,依法对罪犯周俊才执行枪决。随着一声清脆的枪声,一个罪恶的灵魂就此消失。

死刑保证书 篇三

一个部级贫困县的国土资源局将老办公大楼租赁给其他单位办公,自己花费近千万元,为36人建设一座面积近4000平方米的豪华办公楼。国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县(市、旗)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直属机关科级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但在现实中,公共政策休眠,超标办公楼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要有效扭转地方政府热衷盖机关大楼的冲动,需要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戒力度,更重要的是,要借力人大监督。地方政府建办公大楼要纳入当地人大监督范围,要提交详尽的预算报告——投资总量、资金来源、现有办公人员数量和拟建面积等,并同时将预算报告书向全社会公布,履行公示程序,切实接受公众的监督。

作者:吴睿鸫 来源:《广州日报》

环境问题必须走向法治

最近十几年,环境问题对公众产生直接影响,公众意识也普遍提升。他们现在明白了环境问题会对他们产生影响,所以才会更加警觉和反对。由于法律范围之内途径还不畅通,建一个大型项目,与周边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决策却是由政府和企业定下来,基本没给周边公众发言机会,建成后公众也没有进行环境监督的权利。要缓减这种局面,首先是要放开公众参与这一块,至少环评报告的全本需要公开,这在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是能够保证的。其次是打通法治渠道,放开环境诉讼,让公众可以依法维权。在政府方面,两大法律工具也要用好,一是环境评价,二是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总之,解决环境问题,一定要法治化。

作者:马军 来源:《新世纪周刊》

医保政策不能由部门立法

作为一项公共服务,“医保”不应该像商业保险那样,以个人的交费额度及年限来作为保险金的主要依据,而应对“弱势群体”有所照顾,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保障。虽然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我们的医保政策还不可能对弱势者提供明显的政策倾斜,但至少应该向这方面逐步靠近。而争议中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显然没有顾及弱势群体的利益,显然违背了社会保障的兜底功能。更引人深思的是,这项今年内被媒体关注的新政,已悄然实施了5年之久,而公众对相关细节并不了解。涉及到公众利益的社保政策,应开门立法,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并有公众代表参与博弈。目前,一定程度存在的部门立法,既排斥民智,更将部门利益法律化,导致政策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存在疑问和瑕疵。来源:《现代快报》

恪守司法公正的多维要求

实现公正司法,成为当下人们最大的社会诉求之一。确保司法公正,要常怀平等对待之心。在司法活动中,法律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更不允许在适用刑罚上同罪异罚、有罪不罚或无罪乱罚。

确保司法公正,要不断提升司法能力。要真正发挥法律的矫正功能,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新期盼,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吃透法律精髓,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适时展开能动司法。

确保公正司法,要勇于抵制不当干预。无论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各个法治环节,各种干扰都渗透其中,无形中阻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抵御“人情”、“关系”、“金钱”的影响,不屈从于法外关系,不屈服于各种物质诱惑。

确保公正司法,要努力实现裁判公正。裁判公正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必然结果,是弘扬社会正气、彰显法律精神的必然要求,更是法治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

唤醒质询权,由个案推进

广州市拟立法明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公检法机构司法工作操作细节,可以视为对宪法和人大监督法的具体化。人大行使质询权是履行宪法和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权力的自然之举,运用于实践,并不存在丝毫的制度障碍,所亟须者,唯在于操作之细节。由于质询权长期被冷落的现实,可以预料,即使此次广州地方立法明确了一些操作细节,但无论官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是人大代表,对质询权的运用都还会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这十分正常,大可不必为之惊诧甚至因此裹足不前,有一点确定无疑,平衡和制约权力,坚实的一小步胜过所有完美的计划。为了缩短人们对质询权的适应周期,办法大概只有一个,先让相关人等真切感受到这种权力的存在。具体到本次立法的条文,关于司法人员抵制监督的罚则,似乎不妨更周详细化。鉴于质询权的现状,一旦此次立法成功,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个案推动,即通过一起带有标志意义的质询案,让人大代表、官员乃至社会对质询权建立基本的认知,这样一种认知对加快依法治国之进程当能产生强大助力。

来源:《南方都市报》

人大监督不能局限于事后

工作实践中,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常把工作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没有认识到人大监督的性质,没有认识到监督和干涉的区别,没有领会监督的意义和作用。如果人大监督长期局限于事后阶段,不对事前、事中的监督事项进行研究和实践,始终以谨小慎微之态“约束”自己的监督行为,就无法保障公民权利。当然,主张人大监督介入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不是要“眉毛胡子一把抓”把所有的案件都过一遍,而是在满足人民群众监督需求的情况下督促行政、司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在全程监督中,既不能墨守成规,盯着一些无关痛痒的小问题大做表面文章;也不能越权错位,而应当本着促进依法履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断加大对事前、事中的程序性监督和事后的实体、程序双监督。

作者:李榜勇 来源:求是理论网

完善立法方能破解“血荒”

在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的形势下,无偿献血工作面临着挑战,一些地市出现血液供应紧张情况。如何破解“血荒”是摆在社会各界面前一个难题,关键是要推进立法。从目前献血、采血机制中暴露出的问题和隐患看,对献血法的修订应提上日程。比如,无偿献血、免费用血,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用血制度的原则之一,但以献血之后免费享受用血的方式来奖励无偿献血者,不是最好的方式。在坚持无偿用血制度的同时,能否将无偿献血与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挂钩,提高其医保报销比例,以提高公众无偿献血的积极性,这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 来源:《青岛日报》

除了公正,法院不应有别的保证

据报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阻止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亲属上访,竟然“承诺”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判死刑。

然而,严格依法律来分析,“承诺书”其实并非法院在向被害人家属“保证”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是被害人家属“保证”在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前提下就“不上访”——保证人并不是法院,而是被害人家属。这其实是一张“不上访保证书”。

如今舆论聚焦“死刑保证书”,当然不是简单地讨论那张纸上有没有法官的签名,能不能称其为“死刑保证书”。而在于这种息讼止争的方式是否合乎司法的职能与裁判的规律。法院的天职是依法裁判,实现正义。在法官面前,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同样,除了公正,法院不应有任何超越审判职权的保证。如果被告人依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应判死刑,法院的死刑判决也不过是法院实现公正的职责使然,而非“保证”的成果。死刑不是息讼罢访的良药,公正才是。

死刑保证书 篇四

近日,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作了重申性规定。

其中,《意见》要求:“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有法律界分析人士认为,此语意指“司法机关将要作出的裁判和决定必须合法;合法的裁判和决定必须维持”。

《意见》的出台,与社会高度关注的“唐慧案”终结仅隔一个月时间。

2013年7月15日,“上访母亲”唐慧在湖南省高院迎来了终审判决,最终胜诉。这不禁让人将此次指导意见的出台,尤其是其中关于“闹访”的表述,与“唐慧案”联系起来。

随着湖南唐慧、浙江张氏叔侄、河南李怀亮等多起案件的曝光,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关注度空前高涨。

事实上,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家属为了争取自己期望或者有利的审判结果,不断到有关部门闹访、缠访,在“信访考核制度”的重压之下,司法机关做出违法裁判的事情屡见不鲜。

《意见》的出台,能否遏制“信访不信法”的思维怪圈?能否推进“司法独立原则”的切实施行?

维稳至上的“原罪”

2012年,一份“死刑保证书”将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农民李怀亮杀人强奸案推向了大众的视野。

11年前,年仅13岁的郭小红(化名)被强奸杀害,同村村民李怀亮因曾经到过案发地,被叶县警方拘留。

2003年9月,叶县法院依据“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形相吻合、村民看到李怀亮曾到过案发地,以及李怀亮的两名狱友曾听李怀亮自己说曾杀人”为依据,一审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3000元。同年12月,平顶山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

不过,该案并没有被发回叶县,而是在平顶山中院重新进行初审。在随后的两年里,李怀亮先后被判处死刑和死缓,皆被河南省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并建议重审。

然而,重审的事情一拖就是6年,直到2012年一份写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签纸上的“死刑保证书”在网络上被曝光。这份2004年5月由被害人父母写给平顶山中院的“单方面诉求”称:“只要平顶山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我们保证,不管将来省高院处理结果如何,他们都将服从,包括因发回重审导致的平顶山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决不上访。”

换言之,如果李怀亮没有被判死刑,被害人父母则会上访。事实上,每次判决被驳回,受害人的父母都会在法院之外哭诉、下跪……

近几年来,信访率的高低成为对党政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并且往往还和地方官员的升迁挂钩。

在这种背景之下,案件中被害人家属“不达到期望的结果就上访”,被很多人认为是让李怀亮在看守所超期羁押12年的原因。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李怀亮案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早就可以了结,但以法律角度了结此案后,当地司法部门将面临更大的维稳压力。为了保持双方的平衡,只能将案件无限期积压下来。”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贺卫方表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然而,在更具体的操作规范方面,司法机关却往往受制于党的政法委员会。

在全国省级党政权力架构中,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部门首长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导致人民法院作为唯一可以判定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司法机关,一直处于公安查什么、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的状态。因此,在面对“上级”压力时,法院采取“疑罪重判”的做法就不难理解。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表示,政法委因出于“维稳”压力,担心不判处被告死刑或死缓会引起民众不满,对案件进行“协调”,因此造成不少冤假错案。

“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2013年1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讲话,被很多评论人士认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积极信号”。

会议明确提出2013年的政法工作任务要以推进劳教制度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四项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和政法队伍建设,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随后,今年5月7日,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撰文称:“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这句话被认为是最高法在预防冤假错案上所持的坚决态度。

两个月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沈德咏再次重申“各级法院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底线”。

时隔月余,中央政法委就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有关专家认为,该意见“针对性”强,体现了“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公正司法。

贺卫方认为:“由司法系统最高权力机关出台的意见表达了一种强硬的政策导向,具有积极作用。”

政策引导实践,今年1月18日,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向平顶山中院发出的《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起诉补充意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你院尽快依法恢复审理,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后,该案件被重新纳入审理程序。4月28日,平顶山中院重新开庭审理李怀亮一案,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宣判“被告人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释放”。判决宣布后,被害人的父母当庭情绪失控,并公开宣称:“如果判李怀亮无罪,就要去天安门自杀。”

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我们没有疑罪从轻、疑罪拖延、一拖再拖,而是顶住重重压力,坚持‘无罪推定’,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

李怀亮因“证据不足被当庭释放”,这在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的裁判上具有标杆意义和参考价值。

问题的真正症结

实际上,今年以来,全国接连平反了多起冤假错案。如18年前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的抢劫杀人案,5名被判死缓的嫌犯在经历了17年的牢狱后,沉冤得雪,再审改判抢劫杀人罪不成立。

审判长在宣判后向5人道歉坦承:“你们的案子公检法都有责任。”不过,张立勇坦言:“只有法院有权力决定公民是否有罪。所有纠正只能是法院来纠正,制度安排就是这样,不能把这个责任推给其他部门。所以,每起案件法院要对证据进行更为细化的审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出现错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在肯定《意见》意义的同时,对记者表示:“因媒体关注和闹访导致的案件违法裁决只是表象问题,真正的问题还是公权力对司法体系的过分干预。”

他认为,法律本来就不应该受到人为干预,但在现实环境中,法官不能单独决定案件应如何裁决,而是必须上报审判委员会,这必然会导致法官对案件不负责任或者不能负起责任,放任冤假错案的形成。只有坚持独立的司法原则,把法官的独立责任体现出来,才可以从根本上避免。

贺卫方也认为:“虽然《意见》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可在现实中,法院的财政和人事任免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党委。在一起案件中,市长、市委书记、公安局长的意见都可以左右法官的判断,所以,将法官的任免权交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政府剥离,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才能真正使本次出台的《意见》更好地发挥作用。”

很多业内人士并不过于看好此次《意见》的出台,大多出于相同的原因:“中国司法改革涉及司法与政治体制、法官素质和审判方式等各种问题,但最主要的还是体制问题。”

死刑保证书 篇五

【关键词】死刑 复核程序 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控制死刑适用,统一使用标准,对死刑案件开展的程序性控制,确保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的科学统一。自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在死刑程序控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保辩护人、被告人科学使用辩护权,规避冤杀错杀,成为当前社会的关注热点。

维护合法权益与控辩平衡诉讼模式构建

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将面临生命权的剥夺,在刑诉领域,人权的实现不仅体现在人身财产权的保障,而且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得以实现,让无罪之人免于刑罚,让有罪之人实现公正判决,这充分展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自然呈现出强制性、有效性与普遍性特点,能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①。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能更好创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在刑诉范畴内,控辩对抗、控审分离以及审判中立是刑诉的基本职能。目前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辩护权,是依托控诉职能所提出的,成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所以,不仅要从形式层面设定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对抗,还应从本质上确保诉讼地位能够平等对抗。然而,因为角色差异,控辩双方存在不平等,尤其是控诉方处在被动、防御地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方式受限,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辩护权,是为双方提供对抗平台,并发挥在诉讼中的主导效能,尤其是双方陈述并论证个体主张,是法治国家中刑诉发展的现实诉求②。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的繁杂性

案件程序复杂。死刑复核程序除包含一般类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外,还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死刑复核认定,审核通过后才能执行,这样被告人此时的诉讼地位更为薄弱,并且辩护权保障的路径受到严格限制。同时,辩护律师行使其辩护权也变得更为复杂:一是与被告人会面的难度增加,调阅案卷的权利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取证、质证以及证据提交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二是死刑复核标准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对辩护律师要求也更高。三是定罪与量刑上也更为复杂,极易导致辩护对抗难度增加,辩护意见还不容易得到充分重视。从当前死刑复核的程序上来看,其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即开展事实与法律审核,辩护律师需要从法律适用、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阐述辩护意见,行使其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的障碍

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当前,实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内的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这是为了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所设定的救济程序。但是,在这一整套程序中,都是由人民法院来负责,下一级法院将案件所涉及到的材料逐级送审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在审核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参与,只是等待判决结果。实际上,司法权公正涵盖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然而程序参与性公正属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为保障被告人、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在依法审判中需要确保控辩双方均出席,并给予其向法庭展示其证据、并申辩不利证据的权利,这是展示司法权的显著特点,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行审查方式,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正义维护的最后防线,逐级报送、书面审阅的方式与司法公正性相悖,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问询并征求意见时,都是分开并且在非公开场合进行,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特点,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死刑复核救济权利,也不利于辩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使得辩护设置失去其根本价值。

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从当前死刑复核具体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一是复核裁定书并不直接标明律师信息。在下达的裁判书上,并未附上表彰律师身份的信息,只要存在委托或指定辩护,往往在被告人信息之后,直接列上辩护人的身份信息。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会出现直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身份信息③。

二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在裁定书中,并未予以回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需要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等刑事性裁定文书,并标明律师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有的还需要对律师辩护意见给予回应。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能找到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是否采纳的表述。也就是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等相关权利行使受限。在具体的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成为渐渐等同于“工序”,这一线性结构导致系统内在机能缺失,容易出现异化,并且在公权力运作中,极易滋生腐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虽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但不能充分展示权利是否真正在裁定中得到落实,也不能及时掌握辩护效果。

三是辩护律师并不能接到死刑复核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有死刑复核结果后,其直接经过高级人民法院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并不递交辩护律师,在整个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未按辩护人诉讼主体来进行对待,其也就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已。因此,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辩护律师所做的实际工作并不能得到体现,使其处在两难境地。

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一般来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仪式能彰显司法庄严,并给人以强大震撼力。法官所穿着的法袍是表征社会公正、公平的化身,其庄严布置与程序性仪式,使人们对司法仪式产生敬仰、敬意,在传统问询模式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被告人进行当面问询,这能向被告人传递司法的公正,展示国家对生命的重视。但是,使用远程问询后,削弱被告人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积极性,并且会直接采用消极心态去面对死刑复核,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虽然,在现有条件下,采用远程问询有其客观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一方式在提升审核效率的同时,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将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④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与实现

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首先,审理方式诉讼化。一般来讲,单一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将导致诉讼主体缺失,这样审理的科学性与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必定受到质疑,这就需要采用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互结合的方式,假如被告人对所在地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判决无异议的,需经由合议庭实行书面形式进行合议;如果确有异议,需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坚持全面审核原则,不仅要对原来法院已认定事实开展审核,还要对法律适用情况开展审查,对事实争议不存在的,通过书面审理方式来审查,如果案件需要,通过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其次,表决方式合理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出发,地方人民法院在一审时,需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建合议庭,在进行具体操作中,死刑复核程序也需要至少7名以上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给出死刑裁定。

最后,确定死刑审核程序期限。一般来讲,诉讼期限是确保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是正当程序基本要求。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出发,应该将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限定在一个半月到三个月之间,但对社会影响力大的复杂案件,需要再进行适当延长,这不仅能保障诉讼效率,也全面体现了办案的谨慎性,确保案件能得到公正审理。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首先,创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联络机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会见被告人可以确保辩护律师能更全面、系统了解案情,提出辩护意见,所以,应建立辩护律师、被告人双向联络机制,会见不受次数限制。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不管是辩护律师,还是被告人应拥有会见权。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面,需要提供其律师执业证书以及相关的公函,就能到看守所去会见被告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看守所应该安排与被告人会面,并且在会面期间,其谈话不能被监听。⑤同时,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不应限定会见次数,而检察机关可以对看守所的执行会见情况开展法律监督,如果看守所以不正当理由不进行会见安排,辩护律师可以申诉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调查看守所对其会见存在故意行为的,应及时给予纠正。

其次,提供案卷查阅的方便,维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和质证权。辩护律师查阅案卷也是其辩护权的体现,阅卷实际上是更便于案情的整理与辩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阅读权特殊性就表现在,案卷材料已经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查阅案卷的话,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调阅。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有权在死刑复核期间进行案卷的调阅,法院也应创造条件满足辩护律师的调阅需求,保障辩护律师在调阅完案卷后,提出科学有效的辩护意见。同时,辩护律师查明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其包含自行与申请调查取证两种情况。如果辩护律师自行进行证据收集时,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定在法律框架内并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予以接收,并开展质证。还应看到,辩护律师在开展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明显处在劣势地位,如果出现被调查证人或者是单位不进行有效配合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向司法机关提出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的要求。

辩护律师在掌握可靠证据后,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协助开展调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不管是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还是案件办理机关协助收集到的证据,都需要经过质证之后,才能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在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交或参照申请所获得的证据应开展审核。如果对案件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的,可能出现死刑不适用的,需要组织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开展质证,并且经过审核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等产生较小影响的证据,不予以采纳。⑥

最后,加强辩护律师执业道德与业务能力建设,完善死刑复核文书送达机制。死刑复核程序中,需要辩护律师发挥其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能力建设。一是辩护律师应通过专业考核,具有丰富的刑事案件辩护方面的法律知识与辩护经验。二是辩护律师需要认真执行执业纪律,并且以高度责任心为被告人开展辩护,采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从有效保障死刑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视角出发,也应充分尊重其辩护人地位,确保死刑案件实体以及程序正义,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将死刑复核裁定文书送交辩护律师。

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一方面,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程序选择权侧重当事人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有权利从自身利益出发选取使用或拒绝相关的程序事项。由于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在程序内的地位,这需要实现程序运转科学化,提高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上受到足够的关注。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定被告人有权选择简易程序适用的权利,也就是程序选择权得到了承认。

同时,远程问询当前由法院来进行单方适用,并未对被告人的意愿进行充分采纳,很有必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完善远程问询,一是确定告知规则,在正式确定问询被告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及时告知被告人拥有接受远程还是当面问询的权利。二是给予被告人程序上选择权,在通知被告人选取接受问询的方式后,再由被告人自主选择问询方式,并进行书面确认。

另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中远程问询的案件适用类型,应予以明确。一是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案件的具体细节,不应采用远程询问的方式,特别是法官对案情了解,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的,需采取当面问询方式。二是避免出现程序违法案件。针对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开展当面问询,查清死刑案件的事实。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要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建设,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辩护权违法行为效力以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一是规定侵犯辩护权的违法行为无效。一般来讲,从司法层面对侵犯辩护权行为效力的否定,是科学维护辩护权的重要措施。死刑复核关系到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在权利保障上应更为严格。为此,需要保障辩护权的实施,并确定法律救济。既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违反刑事诉讼法行为,尤其是规定侵犯辩护权违法行为的无效,还应在立法层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二是确定侵犯律师辩护权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保障辩护权,需对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根据行为人已实施的侵犯辩护权的严重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是创建死刑案件辩护救济程序。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辩护人法律地位,确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有法律监督责任。辩护律师在行使案卷调阅权、会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相关辩护权时,如果遇到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实施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及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辩护律师。

因此,维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有利于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构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同时,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存在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等多方面的障碍。实现并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既要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同时,也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全面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罗海敏:“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视角”,《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第111~114页,第122页。

②魏昌东:“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与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3~110页。

③曹振:“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④陈永生,白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之保障”,《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40~150页。

⑤陈学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44~54页。

死刑保证书 篇六

最近几年,死刑问题正日益成为中国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以1949年新中国成立起算,至今已逾50余年,为何死刑问题直到最近才成为公开讨论甚至热烈争鸣的话题呢?死刑问题又何以能在现在成为此类话题呢?我认为至少可以从如下视角去加以考察:首先是国家步入相对稳定的发展时期。西谚云:枪炮作响法无声。在新政权成立之初,面临“镇反”等运动,谈废除死刑显然不合时宜。后来,频繁的运动也使得社会无暇顾及死刑这类重大而敏感的问题。直到经过20多年的民主法制建设,国家提出“政治文明”和“和谐社会”等目标,才使得死刑这样一个不文明、不和谐的现象突显出来。其次是改革开放和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结果。改革开放使我们开阔了眼界,了解到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因而对我国判处死刑人数所占世界的比例有了强烈反差,进而引起深刻反思;融入国际社会使我国签署《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旨在废除和限制死刑的国际人权文件成为必要之举。再次,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的提倡提升了人们对生命价值的认识。对普通盗窃罪废止死刑以及越来越多的学者同意对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均可视为这方面的体现。第四,新闻媒体相对放开,对一些死刑冤假错案的跟踪报道成为可能。第五,社会治安度过了改革开放初期的严峻局面,形势相对缓和,以及人们对社会治安的心理承受力增强,客观上为探讨诸如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减少死刑的适用等创造了条件。

对死刑问题的持续、深入研讨,是一件好事,它有助于引起全社会特别是决策层对此问题的关注。不过,当前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学界应防止在死刑问题研究上的虚假繁荣,避免重复性的研究成果,真正拿出有质量的产品来。[1]无疑,这要求在现有基础上拓展新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以国内新近出版的两本死刑译著为参照物,谈谈其中的一些思路和研究方法对我们的启发意义。这两本译著分别是:《死刑的全球考察》[2]和《为废除死刑而战》[3]。

一、废除死刑要否设立期限

中国官方近年已经发出如下可喜信息:“中国从长远来看要废除死刑”。[4]问题是,长远究竟是多远。虽然对此学者们尚无定论,但绝大多数人都持这样一个观点,即认为中国现在废除死刑的时机还不具备,还需要一个过程。例如,胡云腾博士曾于1994年提出:“根据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并参照其他国家的情况,要实现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全面废除死刑,在目前看来,还是一个‘百年梦想’。……我国废除死刑需要一个世纪的时间。”[5]夏勇教授又于2004年提出:“可以在百年时间中减去20年。……距今还有70年。”“一个世纪的概念长了些,它超出了目前正常人的生命长度,难免给人心理上一种‘不可及’的遥远感觉,而面对过远的目标,人们自然而然容易放松自己的神经,很难体味紧迫感。……70年预期既有利于保持应有压力以增强动力,也有助于保持冷静以避免冒进。”[6]

“百年梦想”也好,“70年预期”也罢,现在我们要反思的是这种为废除死刑而设立期限的思路是否有效?陈兴良教授曾观察指出:“当胡云腾提出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时,大部分人都认为这是一种悲观的看法,废除一个死刑难道需要100年时间?当时,对此我也有同感。但现在我已经不这么认为,就以胡云腾提出的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的第一阶段而言,如期实现就极为困难。[7]胡云腾的观点是在1994年提出的,距今已经10年过去了,距离2010年也只有5年时间。在胡云腾提出的三个目标中,大概只有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项有可能实现,至于其他两项均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如果没有重大转机,要想在百年内废除死刑,还真是一个‘梦想’!”[8]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呢?在我看来,学者们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渐次思路值得反思。表面看,主张分阶段地缩减死刑似乎是稳妥的方法,但实际上,由于它没有从根本上解除死刑的“合法性”,从而为死刑的存在提供了口实,使废除死刑至少成为一项不那么迫切的事情。为了推动废除死刑,我觉得当务之急不是要“务实”,而是要从“务虚”:如果从理论上击垮了死刑的存在基础,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废除死刑就要好办得多。

虽然死刑的存废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但若站在死刑废除论者的角度,“阶段论”的一些观点就值得推敲。例如,最常见的一种观点是,鉴于我国国情,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这种泛国情论,在政治家和外交家的口中很有市场,反映到学界,又有一些更具体的阐述,如有人认为,目前我国的犯罪形势还很严峻,“这就决定了我们不得不保留死刑,以便有效惩治严重犯罪”。[9]另有人认为,“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10]还有许多人认为,“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我国源远流长,此种传统法律文化非短期内所能改变。

上述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建立在死刑对惩治犯罪有其他刑罚和措施所无法替代的作用的假设之上,即所谓死刑的特殊威慑力问题。第三种观点则与民意有关。从下文的分析中我们将可以看出,用这两者来反对废除死刑,均站不住脚。

第二种观点看到了物质文明发展程度与生命价值之间的关联,有一定道理,但二者决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更不能以此来作为拖延废除死刑的借口。有许多的例子可以证明,物质文明与死刑存废没有必然的关系。例如,非洲的突尼斯、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安哥拉、几内亚比绍、毛里求斯等国,中南美洲的委内瑞拉、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乌拉圭等国,以及亚洲的柬埔寨和尼泊尔等国,[11]这些国家都是死刑废除国,但它们的物质文明发达程度并不比我们高,而且其中有些还明显低于我国。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死刑废除运动的先锋”,如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和巴西,早在19世纪末就废除了死刑,[12]当时的物质文明程度就更可想而知了。

应当看到,“过去25年的国际经验清楚地显示,许多国家废除死刑的过程并不长,只经历了几年的时间。许多国家都承认死刑与基于人权思想的司法制度不相容。他们的行动完全可以表明,彻底废除死刑、认可国际人权公约的废除死刑原则已不再需要150年的时间。”[13]

因此,我主张,中国学者要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有更大的作为。目前应当确立以下基本出发点:除严重的谋杀罪,其他所有犯罪都应当立即废除死刑。这样主张的基本依据是:

1、世界上许多废除死刑的国家都在全部废除死刑之前,经历了将“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谋杀罪”这样一个阶段。[14]

2、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15]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进一步具体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根据胡德教授的研究(他也是联合国自1987年以来的死刑问题顾问,并负责秘书长5年一度的世界死刑报告起草人),“现在存在坚实的依据对《保障措施》作如下解读: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应只适用于应承担罪责的最严重的凶杀罪(谋杀罪),而且,对上述犯罪死刑也不应是强制性的。”[16]

3、我国民意反对死刑的最强烈表现在于“杀人偿命”,对于其他罪行废除死刑不会有多大的障碍。想一想盗窃罪,是我国发案率最高的罪种,但1997年的新刑法在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后,社会还是平静地接受了这一现实。

4、生命无价、生命至上,即使从报应的角度来看,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仍然判处其死刑,也是不等价的,因而是不公平的。同样,如果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过程中,犯罪人并不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或者国家、社会等负有一定的责任,则也不能判处该犯罪人的死刑,否则就等于将别的责任方的责任全都转嫁给了犯罪人,这也是不公平的。

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有没有可能使废除死刑的事业出现“重大转机”呢?我认为,若能按照上述思路,将死刑罪名由现在的68种降到严重谋杀这一种,就可以说是一个重大转机。这个任务看起来艰巨,其实也不艰巨,关键在于要改变思维,破除对死刑的迷信,将废除死刑作为一种道义信仰。法国的例子也许能给我们一些启迪:它在1981年9月30日彻底废除死刑之前,形势其实并不乐观,如9月8日与10日进行的民意测验还表明,高达62%的人赞成死刑,只有33%的反对死刑。[17]当新上任的司法部长巴丹戴尔将废除死刑作为一项“绝对优先要办的事”来做时,与其保持友好关系的卢斯提格主教还提醒他“不要抱幻想”。当巴丹戴尔告诉支持废除死刑的密特朗总统“必须赶在重罪法庭新的庭期开始之前进行废除死刑的投票”时,密特朗当即决定:“议会在9月将举行一特别会议,我要求总理把废除死刑的问题安排进日程。”并让巴丹戴尔具体负责相关事宜。在其后的法律草案起草、部长会议和法律委员会讨论过程中,巴氏都紧紧围绕“纯粹地、简单地和彻底地废除死刑”之目标,拒绝就战争期间做出例外规定,[18]也拒绝考虑替代刑、刑罚等级与安全期等问题。[19]当国民议会就此举行辩论时,又有人提出替代刑等问题,但巴丹戴尔驳回了这一主张:废除死刑必然要牵涉到重新审议刑罚等级,而刑级的划分要与整个刑法典的改革结合起来,此工作将在随后进行。他告诫自己:“最主要的是在这一天能够表决通过废除死刑,而不要有任何的节外生枝,不要有任何的保留。整个都是废除死刑,惟一只有废除死刑:这就是我的目的。”[20]在参议院,有的议员提出要在宪法里写进废除死刑的条款,巴丹戴尔意识到:“这种公开宣告要把废除死刑上升为宪法原则的愿望只不过是一种掩人耳目的圈套,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对法案进行表决。”还有的议员提出要将此“社会性问题”提交全民公决。对于这些,巴氏均以极具策略的手段予以驳回,指出有关死刑问题的全民公决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宪法规定全民公决只适用于国家重大政治制度的选择);在民主社会,被选民选出的议员有权决定死刑的废除;密特朗在竞选总统时,曾宣告如其获胜,将废除死刑,现在他的政府兑现诺言,这是良心问题,而不是命令问题。针对不少议员热衷于建设欧洲,巴丹戴尔重点强调了法国对死刑的留恋是多么地不符合整个欧洲的趋势……就这样,法国死刑被最终废除了![21]

二、如何对待民意

民意是死刑研究中的一个敏感话题,也是死刑废除论者绕不过的一道坎。不少学者(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都以民意支持死刑作为反对废除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

我曾在过去的文章中对民意发表过如下意见:1、虽然民意并不是废除死刑的必要条件,但民意的多寡却是任何一个国家在废除死刑时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显然,在一个90%的民众支持死刑的国家,要比在一个60%的民众支持死刑的国家废除死刑更难。2、民意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的形势下有不同的民意,同一形势下,不同的民意测验方法也会使民意的结果有所不同,甚至有很大不同。3、对民意不能盲从、迎合或者迁就,而要正确对待,并理性地加以引导。4、到一定时候,废除死刑与其说是一个民意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信仰和原则问题。事实上,许多国家废除死刑都不是建立在民意基础上,而是基于政治家的政治意志。[22]

上述观点可以在《死刑的全球考察》和《为废除死刑而战》中找到进一步的强化和拓展。让我们先来看后者:

1969年11月,法国民意调查第一次显示,多数法国人(58%)赞成废除死刑(其中35岁以下的年轻人赞成废除死刑的比例更是高达64%),而且当时的总统蓬皮杜也表明自己“不是一个主张以血还血的”人,似乎死刑马上就将成为往事。但1971年一起闻名全国的重罪罪行“激起了人们的巨大愤慨与激动情绪”,舆论由此颠倒过来,新的民意调查反映出,多数法国人(53%)又重新赞成死刑。[23]在此情形下,蓬皮杜总统只愿意运用手中的特赦权来尽可能地减少死刑,却不敢贸然废除死刑。[24]

1974年,德斯坦当选新的总统,虽然他在私下里曾表示“非常厌恶死刑”,但由于几起严重刑事犯罪引起民意对死刑支持的持续高涨,特别是帕特里克。亨利绑架并杀害一名无辜儿童后,一家报纸发表了“99%的法国人赞成死刑”的民意调查结果,其他媒体也争相点燃公众的怒火,在此情形下,他不得不表态:在某些不能容忍的暴力情形使法国社会对此问题极为敏感的时刻,并不适于立刻废除死刑。[25]在这种“等待瓜熟蒂落”的思想主导下,视废除死刑为荣誉的司法部长佩雷菲特也于1977年撰文指出:“当具体条件显然并不有利的时候,负责任的人是不会同意匆忙行事的。”[26]

由于德斯坦政府在死刑问题上采取了左右摇摆、犹豫不决的态度,这使得死刑废除论者更加坚信:“只有政治意志才能终结这种血腥的规矩。”[27]机会终于来了:当1981年新一轮的总统竞选拉开帷幕时,尽管当时的民意调查表明,63%的法国人赞成死刑,但作为总统候选人之一的密特朗却明确打出了废除死刑的旗号,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公开声明:“在我的意识里,在我的意识信条里,我反对死刑。……我说的是我的精神契合,是我的信仰,是我对文明的关注。”[28]可以想见,如果仅以死刑存废作为总统竞选的惟一选项,密特朗必败无疑,好在总统竞选存在多个选项,最终他赢得了大选,并由此打通了废除死刑的大门。[29]

再让我们来看看《死刑的全球考察》:在书的第八章,作者标题为“民意问题还是原则问题”,指出:关于某项政策或实践的民意——实质上是情绪的表达,不能决定很多人认为应当基于原则处理的事项。其中,作者为死刑废除论者提供了不少可以利用的资源,例如,针对有人提出的“立法机关对强烈的公众情绪置若罔闻是与民主背道而驰的”观点,作者指出:“在西方自由代议制民主国家,法律的基础是赋予经选举产生的代表的授权,立法者没有遵循民意的义务。尽管大多数的民众持反对态度,法国、德国、英国及加拿大仍然废除了死刑。自其时始,这些国家一直坚定地坚持——尽管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公众情绪本身并不能决定刑事政策、就该事项作出自己的决定是经选举产生的代表的责任这一观点。加拿大与英国的议会已经挫败了数次恢复死刑的努力,尽管在其国内,调查显示绝大部分的国民赞成恢复死刑,尽管赞成的程度近来已经降低了。”[30]又如,作为一项原则,一些国家在极权主义或高压政权倒台后,都将死刑视为侵犯人权的措施而予以废除,如意大利和德国是在二战后,罗马尼亚是在齐奥塞斯库下台后,柬埔寨是在波尔布特的统治告终后,南非是在种族隔离结束后。以南非为例,当 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删除所有犯罪的死刑时,公众对暴力犯罪的汹涌普遍感到担心,大多数的南非国民都认同,对极端的谋杀案件应当适用死刑,但国会最后仍然同意了宪法法院院长查斯卡尔森的观点,即减少暴力犯罪的途径要靠创造一种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权文化”来实现。其实,早在1995年,南非宪法法院在“国家诉麦克万亚尼和麦卡胡尼”一案的划时代裁决中,就指出:死刑是和反对“残忍的、不人道的和侮辱性的”刑罚的禁令相矛盾的,也是和将生命和尊严的权利作为宪法的基石的“人权文化”的精神不一致的。在该案的裁决中,查斯卡尔森对民意发表了如下意见:“民意或许对调查研究具有某些意义,但就其本身,无法取代法院所承担的解释宪法、无私无畏地维护宪法规定的责任。如果民意具有决定性意义,就无须宪法裁决。……将司法审查的权力赋予法院的特定理由是保护少数群体的权利及那些不能通过民主程序充分保护其权利的人的权利。有权要求这一保护的,包括在我们的社会中被排斥、被边缘化的人。只有我们愿意保护我们之中最恶劣的、最软弱的人,我们才能确保我们自己的权利将受到保护。”[31]

对原则的尊重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无视民意,相反,作者也认为,应采取有效方式来引导民意,包括:通过官方调查委员会的权威声明,将公众及政策制定者的注意力引向死刑制造的那些最大的不安的效应上,即错误的不可避免性、适用中无法接受的任意性;要争取获得那些影响、运作刑事司法系统的中坚人士的支持;要使民众尽可能地了解真正的事实和各方面的信息;要发动开明的舆论群体来共同努力;要通过判决来创造民意,而不是相反,引用民意测验来判决;要设法将废除死刑的政策植根于国民意识,使恢复死刑的情绪渐渐地减弱。[32]

三、死刑的威慑力问题

废除死刑的阻力主要来自三方面:一是担心失去死刑的特殊威慑力;二是担心死刑犯放出来后对自己的安全构成威慑,或者担心司法腐败使死刑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是人类天然的报应心理。第二者可以通过设置不得假释的长期监禁刑甚至是终身监禁来解决前半部分,通过改良司法来防止司法腐败;第三者可以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刑罚不符合现代文明刑罚的要求入手,来阐释报应不应成为保留死刑的理由。那么,如何看待第一者呢?毋庸讳言,目前我国从官方到民间,不少人都是以相信死刑具有特殊的威慑力为前提来反对废除死刑的。

死刑是否具有特殊的威慑力?《死刑的全球考察》一书告诉我们:“针对过去70年左右时间的任一阶段,都已进行过研究,但是尚未发现令人信服的证据可证明死刑与长期监禁相比,是绝对更有效的威慑谋杀的手段。”作者还用下面“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如果降低对死刑的依赖,也无须害怕在犯罪曲线上会有突然、严重的变化”:澳大利亚最后一次执行死刑是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但报告的以每10万人为单位的凶杀率已经下降了,谋杀率(被定为谋杀罪的凶杀率)变化并不大。尽管在南澳大利亚州,废除死刑后的5年与之前的5年相比在谋杀罪与非蓄谋故意杀人罪方面有所上升,[33]但更长期的研究显示:“死刑的废除对该州的凶杀趋势没有任何影响。”加拿大在废除死刑23年后的1999年,谋杀率是1.76/10万,比废除死刑之前的1975年(3.02/10万)降低了43%。实际上,谋杀率在废除死刑前是在持续上升(从1961年的1.25/10万到975年的3.02/10万,上升了142个百分点)。因此,谋杀率的大幅下降成为加拿大总理在1987年反对恢复死刑的有力论据。即使谋杀率上升,也要具体分析,例如:牙买加近年来的谋杀犯罪大幅增加,但这主要是因为该国“法律、秩序的全面崩溃”,而在此之前,从1976年至1982年,虽然停止适用死刑,谋杀率却几乎没有变化。其他一些经历了犯罪上升的废除死刑的国家如英国,也显示犯罪上升有其他更重要的社会原因,而与死刑废除没有关系,因为那些原本就是非死罪的犯罪上升幅度更高。在美国,有人对1980—1995年的谋杀罪进行了研究,指出:“与威慑假设相反,在这16年间的每一年,为谋杀罪配置了死刑的州的谋杀率更高。实际上,在该时期保留死刑的州的谋杀率要高1.39(1989年)—1.83(1995年)倍。”另外一项类似的研究也表明,美国废除死刑的12个州中,有10个州的谋杀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而在保留死刑的州中,有一半的谋杀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4]

当然,作者也承认,由于影响犯罪的变量和执法的变量十分复杂,使得对死刑的调查无法成为真正的实验,因而上述结论尚不足以说服那些坚定的死刑保留者彻底改变其想法,更何况有的研究还得出过一些互相冲突的结果,而后者恰恰被那些坚持死刑具有独特的威慑效应的政客所利用,“将死刑作为表明其对犯罪持强硬态度的象征而给予支持。”为此,作者进一步做了如下努力:

首先,反驳了“死刑具有特殊威慑力”的观点:第一,理性选择理论对于研究谋杀行为与死刑威慑的关系并不是一种恰当的模型。[35]大多数的谋杀并非由职业或精于计算的罪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实施,而是无数的悲痛的结果:谋杀犯们都是“具有教育程度低、一贫如洗的特征的不能适应社会的人,他们的犯罪看上去就是愤怒或恐惧的、愚蠢的、无意识的表现”。由此推论,对死刑的恐惧不会抑制那些有谋杀倾向的人,因为谋杀通常是源于情绪的迸发、失控,源于精神疾病、有缺陷的人格或突然失去控制的惊慌。对这些无可否认的事实的另一种解释是,在所知的谋杀犯中自我调节良好的人很少。第二,死刑“超过了一个刑罚系统所具有的任何合法目标所必须达到的东西”——即不求助于死刑,也可以获得同样多的威慑效应。那些废除死刑的司法区对刑事凶杀的控制、对刑事司法系统(包括囚禁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暴力罪犯的最高安全级别的监狱)的驾驭与那些保留死刑的司法区同样的有效。公众并没有以暴乱或私刑来回应废除死刑;警察并没有养成过度使用致命力量的习惯;监狱的警卫、工作人员及探视人员并没有面临更大的危险;被谋杀的被害人的亲人和朋友并没有发现调整自己以面对他们的巨大损失变得更困难。第三,那些得出死刑具有特殊威慑力的研究在方法上是有缺陷的、在态度上是欠严谨的,如有的研究只限于短期,而没有较长时期的跟踪;有的研究有意无意地疏漏了一些重要变量对犯罪的影响,如枪支管理(加强强制管理导致谋杀率降低,但他们却将此归功于死刑的判决和执行),等等。并且,由于存在其他一些衡量更为困难的社会环境因素,如移民、非正式社会控制的有效性、毒品滥用的程度、社区统一的程度及暴力亚文化、暴力之外的其他压力释放模式的存在程度,因此,迄今为止还没有方法能够解决它们在谋杀与死刑之间的联系中(假如有的话)所起的作用,[36]而死刑废除论者要求证明死刑具有实质的、绝对的威慑效应,这“几乎是确定地无法满足”。[37]

其次,指出死刑的适用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一是“残酷化”效应,即死刑执行在某些时候不但不是在控制犯罪,反而是在制造犯罪。因为死刑所传递的信息是在刺激而不是抑制暴力。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因其向人们展示的残暴的事例,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 作为公共意志的表述的法律,憎恨并惩罚谋杀的法律,自身却在实施谋杀,于我而言,这是何等荒谬。” 二是对死刑的依赖使人们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到对死囚犯的报应上,忽视犯罪的复杂原因,忽视采取更为有效的犯罪对策。三是受到死亡威胁的犯罪人会产生额外的杀死目击其犯罪的证人的动机。[38]四是死刑执行的戏剧化效果还刺激了某些人借此来远扬其恶名,或将此视为自杀的替代方式。五是死刑成本高昂。对死刑犯审判程序的高程度保障、将漫长的时间花费在羁押过程、最后只将被定罪的极少一部分执行死刑,决定了该项制度的成本必然是昂贵的。据估计,在美国,每执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约在200-320万美元之间,这种庞大的支出“与犯罪预防预算的紧缩正好抵触”。[39]

在法国通往废除死刑的征途中,死刑废除论者的一个重要武器也是运用大量的国际性调查作为依据,证明凡是废除死刑的地方,血腥的犯罪率并没有增加,“这种犯罪有它自身的道路,与刑事立法中是否有死刑规定毫无关系。”[40]如今,法国废除死刑已有20余年,犯罪形势有没有变化呢?在去年笔者与巴丹戴尔先生的一次会谈中,我迫不及待地提出该问题,他的回答让我放下心来:法国废除死刑20余年来,从总体上看,犯罪率与废除死刑前没多少差别,具体到各类犯罪,有的下降了,有的上升了,前者如针对军警人员的暴力犯罪、劫持人质的犯罪,后者如外来移民的犯罪,但这都不是死刑在起作用,而是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政治背景。[41]

结语:限制死刑:无奈却又现实的话题

联合国现在要求废除死刑的态度十分明确,这不仅表现在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还表现在联合国设立的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两个临时性国际刑事法庭以及1998年罗马会议创立的永久性国际刑事法院都将死刑排除在可适用的刑罚之外。尽管如此,它却又不得不针对那些尚没有废除死刑甚至还保留有很多死刑的国家,提出多项限制死刑的措施,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1989年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1996年通过的《进一步强化〈保障措施〉的规定》等。[42]

本文也面临相似的问题:虽然从理念上,前面已经申明,笔者应属死刑废除论者,但面对现实生活中每天还在发生的死刑判决和执行,又忍不住要将关注的目光投向如何限制死刑。[43]对此,我的基本思路是:一是要从宏观到微观,切实确立“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如对被害人有过错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对作案时有条件杀掉更多的人却留下活口的免予一死;二是在刑事实体法的解释与运用上,要克服“惟结果论”的思维,通过从严解释因果关系、妥善把握犯罪情节等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三是要根据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完善我国的死刑诉讼制度,如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四是要建立对犯罪被害人的精神补偿和经济援助制度,以便在犯罪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国家能给予相关被害人及其家属以抚慰和补偿,进而消减其痛苦和对犯罪人的怨恨;五是扩大死缓的适用面,并从严控制死缓犯的减刑和假释,使死缓犯的最后实际执行刑罚不低于20年的有期徒刑,这里既包括对相关刑法条文的改进,也包括对公正司法的要求,因为群众最痛恨一些犯罪分子、腐败分子“前脚进、后脚出”,希望将他们“一杀百了”。[44]

可是,这些还不够,优秀的律师,善听的法官,乃至只可意会难以言传的司法细节和法庭文化,都对限制死刑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这里,我愿与读者一起来重温一个巴丹戴尔书中所详细描述过的案例,看看正确的辩护策略、良好的法庭规则是如何将一个已被“新闻媒体私刑处死”的被告挽救回来的:

这是一起绑架并杀害儿童的恶性案件,犯罪人叫帕特里克。 亨利。该案发生的时候,对杀人犯的仇恨狂潮席卷了整个法国,“民众的激动情绪与怒火太强烈了,最热忱的支持死刑的人不用费力就可以利用它”。作为亨利的辩护人,巴丹戴尔在经过认真的准备后,向法庭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先是克拉维尔牧师,他告诉法官和陪审员,自己作为一个监狱神甫,坚信“不要用恐怖来回应恐怖”。此时,检察官以“这不是在议会里辩论死刑为由”要求审判长阻止证人发言,但巴氏立即反驳,并对着审判长说:“但是,现在,在这里应当辩论的正是死刑问题,因为,明天,就要由您与陪审员们来作出决定了!”结果,证人获准继续发言,“陪审员们全神贯注地听着”。

诺贝尔医学奖获得者勒沃夫教授接着作证,在他宣誓之前,检察官要求法庭不准许他作证。他援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说,勒沃夫教授既不认识被告也不了解案情事实,因此他没有任何能够使法庭查明犯罪事实的东西要说。巴丹戴尔辩护说,拒绝听取他的证人就死刑问题作证,就是拒绝向陪审团说明问题的真相,这样做是想让陪审员们承担任何一个女人或男人都难以承担的最重大的责任…… 在他的坚持和请求下,法庭以“奇特的理由”裁定:勒沃夫教授同所有的法国人一样是事实的间接证人,因此,他的证词可以接受。勒沃夫教授对审判长和陪审员们说:他虽然将自己的一生都献给了科学研究事业,但真正能够做到确定无疑的事真是少而又少,特别是涉及到人的时候,有谁能说出是什么原因促使一个杀人犯采取杀人行动呢?对于实施犯罪的冲动,我们又知道多少呢?人们请求法官凭着他们的灵魂与良心来作出处死一个人这样的不可逆转的决定,但人们在此处的知识恰恰很不扎实。

下一个辩方证人是巴黎第二大学犯罪学院的院长勒奥德教授。他是司法官们非常熟悉的《犯罪学导论》一书的作者。他重申:在已经废除死刑的所有国家里进行的所有调查都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即犯罪血案的发生与发展和法律中是否规定死刑并无关系。死刑的威慑价值是一个任何严肃的研究永远都不可能证明的不解之谜。勒奥德教授还以数字统计作为依据陈述说,在欧洲所有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犯罪血案都与法国相差无几,有时,犯罪率甚至还要低一些。“法庭上的法官们在默不作声地听着,有些陪审员还在做笔记。这一次庭审结束时,气氛已经发生转变。”

最后一个出庭作证的是著名的精神病学者卢马隆教授。他曾受预审法官的指定和另一位专家一起给亨利做过检查,结论毫不含糊:从亨利身上并没有发现精神障碍。但他提醒法庭:一个人的杀人冲动是一个奥妙的问题。他重申,在有关人格这样一个如此不明朗的领域,科学上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他的发言与勒沃夫教授的话完全吻合。他特别向陪审员们说明了精神病学仍然存在的局限,并举例说:60年代他曾和他的另一同事对一个杀人犯进行了检查,当时没有发现他有任何的精神紊乱,结果他被判处死刑并送上断头台。经过尸体解剖,发现他的大脑受过损伤,而当时的检查手段却不可能发现,终究还是在斩首之后才知道其疾病的严重程度。

关于死刑是否具有“以儆效尤”的作用,卢马隆教授回答说,他不知道有哪一个潜在的罪犯是因为害怕走上断头台而放弃犯罪,“罪犯要么是以为他能够逃避警察的追捕而实行犯罪,要么是因为他害怕被逮住而放弃犯罪。但是,判处他无期徒刑还是将他送上断头台,惩罚的性质无关紧要。对于一个冷血罪犯来说,起决定作用的是他坚信自己不会被逮住,而不是他被逮住之后所受到的惩罚的性质,至于那些最残忍的犯罪行为,那些使我们感到可憎并激起我们愤怒情绪的犯罪,对我们来说仍然是不能解释的。”不知不觉中,陪审员们已经开始被“撼动”了。

接下来是控方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再往下就是检察官发表“公诉词”,他要求判处亨利死刑。最后,巴丹戴尔走向辩护席,他面对着陪审员,搜寻着他们的目光,告诉对方:只有他们可以决定这个坐在被告席里的小伙子是死是活,这在他们的一生中是个重要的时刻,这一时刻将使他们承担一辈子的责任。“我一步一步地往前走,就像一个走钢丝的演员,沿着一条内心的线索往前走。”他首先扫除所谓的犯罪预谋的说法。然后,提到精神病认识的局限,提到专家们也不敢确定。没有任何人真正知道这个年轻人是一个什么样的人。他的法官也不比专家们知道得更多。但是,人们却要求这些法官们把这个人处死,因此,死刑就是这样:一种在无知的黑暗中做出的司法祭祀。接着,他提到处死亨利将给他的家人带来巨大痛苦:“当一位母亲的泪水汇合进另一位母亲的泪水(指被害人的母亲——笔者注)时,正义到底在哪里?”他还给陪审员们念了一封信,一封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的母亲的信,信中说:“那些支持死刑的人们不想一想,他们的儿子或兄弟也可能有一天会站到这个位子上。”在做结论时,巴氏再次逐一注视陪审员的目光,对他们说:“如果你们像检察官先生所要求的那样投票,我告诉你们,时代即将过去,躁动与鼓励行将结束,你们将与你们做出的决定一样成为孤家寡人。人们将废除死刑,而你们将与你们做出的裁决一样永远处于孤立的地位。你们的孩子会知道有一天你们曾经将一个青年判处了死刑,到那时,你们再看一看他们的目光吧!”

接着发生的事使所有的人都大吃一惊,被告终于开口了:他说出了人们等待已久的话,“我内心深深地感到后悔。很久以来,我就想向菲力普(被害人——笔者注)的父母道歉…..”

法官与陪审员退席评议,一个半小时后,他们回到审判庭,审判长宣判:被告人亨利被判处无期徒刑。[45]

巴丹戴尔固然高明,但若是法庭拒绝你那些证人出庭,或者对你的发言充耳不闻,你又何为?[46]

[1] 刑法学者邱兴隆曾坦言:“所有保留死刑的理由,都可以成为废止死刑的理由;所有赞成废止死刑的理由,都可以成为保留死刑的理由。”(参见陈兴良等主编:《死刑问题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国内对死刑存废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在对传统的正反两派的一些观点进行拼凑呢?

[2] (英)罗吉尔。胡德著,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3] (法)罗贝尔。 巴丹戴尔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4]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语,《国际先驱导报》2003年11月24日报道。

[5] 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页。

[6]参见夏勇:《中国废除死刑应有的观念准备》,载陈兴良等主编:《死刑问题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胡云腾提出的第一阶段目标是,到2010年左右,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限制在15个左右(军职罪死刑除外);全部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实际适用的数量降为现在的1/10左右。(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书,第303页。)

[8]参见陈兴良:《关于死刑的通信》,载陈兴良等主编:《死刑问题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参见刘明祥:《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刑事法学》2004年第11期。

[10] 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11] 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56-64页;96-98页;73页。

[12]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96页。

[13] 参见Roger Hood, From restriction to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a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note, in Zhao Bingzhi ed, The Road of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China, Press of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2004, p82.

[14]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137页。但是,并非所有的死刑废除国都走的这样一条路,事实上,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废除死刑时一步到位,而不像过去那样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再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参见前书第8页。)

[15] 请注意,该条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16]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137页。

[17]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194页。

[18] 之所以这样做,是“不想降低废除死刑的象征力量”。“如果某一天爆发冲突,牺牲生命而不是尊重生命已经成为一种公民义务,政府将会做出判断是否恢复死刑,将恢复死刑写进战争立法是很容易的事。” 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190页。

[19] 因为“涉及的是要废除死刑,而不是对刑法典进行改革。刑法典的改革是以后的事……只有事件本身最为重要:在法国,死刑将被废除。” 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192页。

[20]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198页。

[21]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199-204页。

[22] 参见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载《刑事法前沿》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3] 偶然性事件有时会推迟甚至扭转整个事件的进程,这是我的阅读和体验所给予我的一种强烈印象。

[24] 在谈到行使特赦权时,他说:“每一次当我面对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犯,每一次当我并且只有我一个人做出决定时,对我都是一场良心的演示。” (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6页。)

[25]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34页。

[26]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92页。对此,巴丹戴尔“简直气愤极了”,“是希望废除死刑,还是想继续维持死刑只不过是一种道德选择,属于每一个人的良心之事。但是……使我感到不悦的是……一个宣称自己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却甘愿维持死刑,只是因为按照民意调查公众舆论赞成维持死刑。”(参见前引书,第92页。)在随后的辩论中,佩雷菲特再次提出:“不应当在一个不恰当的时间废除死刑,否则将是适得其反,也就是说,不要因此而挑动人们去‘自己实现正义’。” 巴丹戴尔认为:“这是在梦里说话:要么,始终不知道谁是罪犯,或者根本无法找到罪犯,这样,任何‘伸张正义的人’对这些罪犯也只能是鞭长莫及;要么,罪犯被逮捕归案,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刑期极长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有怎么能够想象,经过数十年之后,受害人的亲属还会像基督山伯爵那样反回来找到罪犯并将他狠揍一顿,以泯结他们的仇恨呢?” (参见前引书,第108页。)

[27]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162页。

[28]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170页。

[29]值得注意的是,密特朗在死刑问题上的这种坦诚总的来讲并没有给他造成损害,反而帮了他的忙,因为此前一直有舆论说他是一个不讲信义的政治人物,但在死刑这一涉及根本道德的选择时,他却采取了最不具有选举色彩的立场,这种为了意识良心而放弃眼前利益的做法使分析家们看到了他作为一个有坚定信念的政治家的品质,从而驱散了他的复杂人格所引起的不信任感。(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170页。)

[30]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477-488页。

[31]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480-503页。南非废除死刑后,犯罪率并无多大变化。(参见前引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文。)

[32]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497-501页。

[33] 如果这一结论具有普遍意义,即废除死刑前后的犯罪率会有所变化,但更长期则无变化,能否以短期的这种“有所变化”为由来保留死刑呢?不能!为了实现没有死刑的刑罚人道化,也许这是一种必要的代价。

[34]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435-442页。

[35] 在西方学者的视野中,死刑存废之争主要限于谋杀罪,故作者重点讨论死刑对于谋杀的威慑力。

[36] 美国的一项研究曾指出:一场暴风雪的恶劣天气使局部地区处于停顿状态,导致这些地区的谋杀率在此期间下降,但有人却错误地声称这是前不久的一次死刑执行的结果。它告诉我们通常不为考虑的变量是多么地能使研究结果具有偏向性。(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450页。)

[37]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464页以下。

[38] 不止于此,如果死刑适用的面及于谋杀以外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犯罪人还会产生与其将其打伤不如将其打死的想法,因为打死后还可能死无对证。同理,如果只要是谋杀就一律判处死刑,那么,在诸如入室盗窃的案件中,面对毫无反抗能力的老人、小孩,犯罪分子也会出于“我不杀你、我就得死”的恐惧而将其斩尽杀绝。(参见前引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文。)关于死亡威胁特别是不公正的死亡威胁的副作用,手上还有这样一个例子:《新京报》2005年6月11日报道一死刑犯逃脱后又因贩毒被抓重新被判处死刑,问及他当初为什么要逃跑时,他说主要是因为法庭判处他死刑不公(当年贩毒存在警方特勤人员的引诱)。他的律师也说:“如果法院不判处他死刑,他是不会跑的。”

[39]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341页,以及第426页以下。

[40]参见前引巴丹戴尔书,第9页。

[41] 参见刘仁文:《与巴丹戴尔先生谈死刑》,载《检察日报》2004年4月28日。

[42]参见前引罗吉尔。胡德书,第522-528页。

[43] 在写作此部分的间隙,偶然闲读一份2005年5月14日的《检察日报》,光第一版就报道了4个死刑案件(5名死刑犯),它们分别是:杀人犯王林标被执行死刑(该案差一点将王树红张冠李戴);杀害哈工大女博士,两歹徒被判极刑,一审(犯罪人抢劫,被害人呼救并反抗,引起对方动刀子,结果抢救无效死亡);侯建军驾车撞死人案,一审,死刑(驾车撞死人毕竟不同于预谋杀人,而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意杀人犯闫明堂被执行死刑(报道称:闫因家庭琐事,一时激愤杀死了妻子,留下74岁的老母和4个未成年的孩子,最大的13岁,最小的才3岁,祖孙5人生活无着,3个孩子相继失学,老母连惊带吓卧床不起。我终于忍不住要问了:为什么这样的案子还要判死刑?难道只要出现了死人的结果就一定要判死刑吗?想想在美国、日本等死刑保留国,要判决或执行一个人的死刑,那是要引起全国关注的一件大事呀,而在我们这里,却是如此的家常便饭!)

[44]参见前引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文,以及《死刑的全球考察》译后记。

死刑保证书 篇七

2006年10月的一天,天气晴好,心情不错的骆政丽正在她的服装店里招呼客人。突然,外面闪进一个面容憔悴的男人。看到这个男人,骆政丽洋溢着笑容的脸,顿时阴沉下来,低喝道:“你来做什么?”男人不觉尴尬反而满脸堆笑说:“政丽,我们复婚吧。以前是我错了,以后一定改!”“滚!”一听这话,骆政丽厌恶地拒绝了该男子。

原来,这个男人不是别人,正是骆政丽的前夫齐树高。骆政丽和齐树高是一年前离婚的,这段婚姻曾经给了她非常深的伤害。

时年34岁的骆政丽是湖南人,父亲是一位著名的医生,母亲则是一位中学教师。1991年,骆政丽高考落榜,她没有听从父母的劝告继续复读,而是南下深圳打工,在一家大型物流公司做了一名营销员。凭着自己不懈的努力,第二年,骆政丽就升任为公司业务部的主管。

1992年年底,在公司举行的周年庆功宴上,骆政丽认识了老乡齐树高。同样来自湖南的齐树高比骆政丽大3岁,出生于农村,由于家境贫困,初中还没毕业他就辍学外出打工。在深圳漂泊了几年后,齐树高考到了A1驾照,并因此找到了不错的工作。齐树高虽然家境贫寒,长相普通,但他这种不服输的劲头,赢得了骆政丽的好感。没多久,两人就坠入爱河。骆政丽的父母得知女儿找到了一个这样的男人,表示了强烈的反对,可1994年6月,骆政丽还是执意嫁给了齐树高。

幸福点评:虽然我们并不提倡婚姻一定要门当户对,但过大的差距确实更容易造成婚姻矛盾。面对此类婚姻,建议两人应该有更长的观察期和考虑期,而当事人相识不到两年就匆匆结婚,肯定是不明智的。

婚后的生活平淡而幸福,1998年9月,骆政丽生下了儿子齐军。齐树高夫妻拿出所有积蓄,回到湖南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齐树高很会做生意,到了2002年年底,不仅买了房,还新增了两辆货车和一台挖掘机,资产超百万。

抱着夫贵妻荣的心态,骆政丽安心过起了相夫教子的居家生活。然而,好景不长。2003年10月的一天,骆政丽听到了齐树高在外面包养情人的传言。要强的骆政丽哪受得了这种委屈,当晚,她就质问喝得醉醺醺的丈夫。谁知齐树高却没好气地要她滚开。丈夫的态度马上激怒了骆政丽,她愤怒地拿起茶几上的一杯水向他泼去。齐树高火冒三丈,一把揪住骆政丽的头发,劈头盖脸就是狠狠几巴掌,随后摔门而去。丈夫不仅在外面包养情人,还暴打自己,骆政丽伤心欲绝。然而,更让她绝望的是,此后只要她再提此事,就会遭到齐树高一顿毒打。

夫妻情分全无,骆政丽终日以泪洗面。2005年9月,在父母的苦劝下,她与齐树高正式离婚,并分得七十多万元的财产,儿子跟随齐树高生活。

幸福点评:夫贵妻荣的故事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但作为全职太太,一定要经常与丈夫沟通,注意与丈夫共同进步,否则,对自己的放任也是对婚姻和感情的放任。当背叛、伤害和家庭暴力出现时,女人一定要学会保护自己。这里,我们庆幸骆政丽最终做出了正确的选择,结束了这段痛苦的婚姻。

然而,戏剧性的是,离婚后,由于财产被分割,花费又没有节制,加之包养情人的开销很大。很快,齐树高就花光了所有的积蓄,还欠下了近百万元的债务。无奈之下,他只得将手里的车都低价处理还清债务,自己也因此变成了穷光蛋。另一方面,骆政丽却在朋友的帮助下,开了一家品牌男装服饰专卖店,由于经营有方,生意非常红火,春风得意的骆政丽一下子成了当地有名的富婆。

就在这时,齐树高却要求复婚,骆政丽当然不会答应。

谁知就在第二天,齐树高的哥哥齐树茂竟找上门来,还带来了骆政丽的儿子。好久没见到儿子的骆政丽,一看见儿子全身脏兮兮的样子,立刻心疼起来,她没想到,儿子跟着前夫会过得这样可怜。齐树茂趁机劝道:“没妈的孩子像根草啊。政丽,以前是树高对不起你,可他现在知道错了。看在孩子的分上,再给他一次机会吧!”这时,儿子也哭着对骆政丽说:“妈妈,你回来吧。我需要你,爸爸也需要你。”其实,离婚后,追求骆政丽的异性并不少,可她总是挂念着儿子,一直没有接受别的男人。

“夫妻俩哪有不磕磕碰碰的?你就把跟树高以前的那些不愉快,当做是对婚姻的一次考验,浪子回头金不换啊!再说,看看孩子,多可怜!孩子可是娘的心头肉啊……”做为齐家德高望重的大哥,齐树茂的话在骆政丽心中很有分量,又句句切中她的要害。最终,在齐树茂的苦劝下,骆政丽答应再跟齐树高相处看看。之后,齐树高以照料儿子为借口,将骆政丽接回了家。骆政丽万万没想到,这次回归竟让自己走上了一条穷途末路。

幸福点评:婚姻这双鞋合不合脚,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虽然骆政丽明知和齐树高的婚姻并不适合自己,可是,她迷失在爱情说客的劝说及对儿子不幸遭遇的同情中,做出了错误的选择。可惜,婚姻的基础不是他人的保证、劝说或同情,而应该是两人两情相悦的融合。如果当时她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从婚姻的角度拒绝大哥,她就能逃离厄运。可惜,生活只有一张单程车票,等待她的,注定是一枚即将炸弹的定时炸弹。

反复无常的婚姻重蹈覆辙,怨恨的泪化作报复心魔

2007年3月,齐树高的叔叔告诉他一个好消息,成都一家公司打算到湖南的县城开加盟连锁店,条件相当优厚。做梦都想东山再起的齐树高,马上向骆政丽提出,希望她能借钱给自己去外地的县城创业,可骆政丽一口回绝了。无奈之下,齐树高只好再次向大哥齐树茂求援。

齐树茂找到骆政丽说:“弟妹,俗话说得好,用人不疑,疑人不用,既然你们两人已经和好,他也有决心痛改前非,你就帮帮他吧,男人总是需要有自己的事业啊!”见骆政丽还有顾虑,齐树茂又说:“这样吧,树高从小就听我的,要是他以后敢做对不起你的事,你尽管找我,我给你出头!”听到齐树茂这样说,心软的骆政丽才松了口。她郑重地对齐树高说:“看在哥哥的面子上,我可以借给你60万元钱,但我要对这家店享有参股权。而且,你要当着哥哥的面写个保证书给我。”齐树高在大哥的要求下,当即写了一份保证书:我齐树高,向上天发誓,以后绝对好好对待妻子骆政丽,再也不会做对不起她的事,如有背叛,以后店子所赚的钱都归骆政丽……证明人:齐树高。

幸福点评:骆政丽再一次在爱情说客的劝说中丧失了原则。事实上,她和前夫复婚不久,对这段婚姻并没有十足的把握,在这种情况下,给60万让丈夫去外地创业,明显是不妥的。再婚夫妻在遇到比较巨大的金钱借贷交易时,应该经过充足的考察和考虑,彼此完全信任时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

有了骆政丽的资金支持,齐树高的连锁店顺利开张,并很快打开销路,一年下来,他就赚得钵满盆溢。手里有了钱,妻子又远在数百公里之外,身边没人管束的齐树高“旧病复发”,包养了一个叫孙丽的年轻女孩。

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这件事很快被骆政丽知道了。骆政丽愤怒极了!当即哭着打电话给大哥齐树茂:“你不是拍着胸脯向我保证,齐树高不会做对不起我的事吗?可他现在又这样!”齐树茂只好陪着骆政丽连夜赶了过去,把齐树高大骂一顿,又对骆政丽说:“他现在这样,是因为你们分隔两地,要不,你和儿子都到这里来吧,把家搬过来,这样他就会安分守己的……”骆政丽犹豫片刻后,为了孩子,她再一次听从了大哥的建议。2007年12月,骆政丽不得不将自己经营得红红火火的服饰店低价转让,带着儿子来到县城,并在齐树高的店子附近再开了一家服饰店。

开始,齐树高还碍于妻子和儿子的面子,平静了一段时间。可好景不长,没过多久,齐树高再次“旧病复发”,甚至公然与孙丽出双入对。骆政丽只要稍有管束,就会招来齐树高一顿打骂。骆政丽只好再三找齐树茂“主持公道”。谁知,齐树茂开始还会在电话里大声训斥齐树高,见他屡教不改,他竟也为难地对骆政丽说:“我毕竟只是他的哥哥,我说的话他也听不进。何况在当今的社会,哪个成功的男人没有情人?”听到齐树茂竟说出这种话,骆政丽气不打一处来,她反驳说:“你早说这些话,我当初就不会听你的,和齐树高复婚,让自己受这份窝囊气!”此后,心里窝火的骆政丽,对齐树茂的成见越来越深,积怨也越来越深。

2009年3月,齐树高又一次对骆政丽大打出手。屈辱不已的骆政丽,拿出当初齐树高写的保证书说:“你一次又一次背叛伤害我,这个家没法过下去了,我打电话让大哥给我们分家吧。”谁知齐树高一听,马上冲过来把保证书撕得粉碎,并恶狠狠地说:“要分可以,你只能把你那60万撤回,其余一分也不能拿走!以后少拿大哥来压我,要不是大哥劝我,我才懒得跟你和好!”

齐树高的这句话让骆政丽认为,当初齐树高正是听了齐树茂的建议才来找自己复婚。因此,自己的一切悲惨经历,可以说,都是齐树茂造成的。想到自己误信齐树茂的话,再次跳入火坑,遭受屈辱,骆政丽心里充满了怨恨。

幸福点评:直到此时,骆政丽才明白,婚姻是穿在自己脚上的鞋,所谓爱情说客也好,孩子也罢,都不是穿鞋的主人,鞋子磨脚时还得她自己来承受。可惜的是,骆政丽明白了这个道理,却没有像上次那样做出正确的决定,坚决结束这场不适婚姻,反而让自己在这个泥潭里越陷越深。

2009年国庆长假期间,骆政丽和齐树高带着儿子回到老家。期间,齐军因玩具的事与齐树茂5岁的儿子齐松争执起来,齐军顺手将齐松推倒在地上,齐树高见状立刻上前给了儿子一个耳光。骆政丽心疼儿子,怪丈夫下手太重,两人争执起来,生气的骆政丽提起一根木棒,朝齐树高身上掷去。没想到,木棒掉落在地上弹起,误伤了齐松,将他的手臂砸成了骨折。

齐松是齐树茂四十多岁才生下的唯一的儿子,全家人视若珍宝。骆政丽自知闯了大祸,赶紧赔礼道歉,将齐松送往医院。可不曾想到,齐树高竟然报了警。骆政丽害怕地向齐树茂求情,齐树茂却断然拒绝:“这是你的事,与我无关!”最后,还是警察认定是一个意外,她才免除了牢狱之灾。

这件事让骆政丽对这段婚姻绝望了,更加憎恨丈夫的无情无义,也更加憎恨齐树茂这个爱情说客。她甚至认为,丈夫之所以屡劝不改,肯定是大哥齐树茂向其灌输了“包养情人是成功男人的标志”这样污秽的观点……

想到这里,绝望的骆政丽内心升腾起一股报复的怒火。在她看来,要想报复齐树高兄弟俩,最好的办法就是向齐松下手。齐松是齐树茂的心头宝,也是齐树高唯一的侄儿,只要杀了他,就会让他们痛苦一辈子。

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骆政丽做了一个梦:她梦见自己溺死了一名婴儿。从睡梦中醒过来的骆政丽久久不能入睡,在她看来,这是上天给她的提示,让她选择用溺死齐松的办法来报复齐树高。

幸福点评:婚姻明明已经走到了尽头,如果骆政丽肯及时回头,等待她的,将会是和以前一样的自信、阳光的生活。可惜,她这次选择了钻牛角尖,选择了用罪恶埋葬自己的下半生。

忍无可忍血腥报复,溺死无辜亲侄子又解脱了谁

2010年除夕,齐树高一家三口在一家大酒店吃团年饭。席间,齐树高接了一个电话,一听是女人的声音,再加上齐树高支支吾吾的样子,骆政丽便生气了:“新的一年里,希望你不要再做对不起我的事!”齐树高挂断电话后,气愤地把酒杯往桌上重重一摔:“大过年的,你胡说什么呀?”骆政丽冷嘲热讽道:“你都做了,还怕我说么?”顿觉在孩子面前颜面扫地的齐树高忍无可忍,扬起手掌狠狠地打了她一巴掌。当场,两人大打出手,最后还是在酒店保安的力劝之下,双方才罢休。

“团年饭”事件让骆政丽心中的仇恨再度升级,想想自己曾经的风光,现在的落魄、屈辱,她几近崩溃,决定春节后回老家杀了齐松来报复丈夫,也报复当初那个爱管闲事,现在却对自己不闻不问的大哥。

2010年2月24日上午,骆政丽带着儿子回了老家。一看到堂哥齐军回来,6岁的齐松欢天喜地跑过来跟着他一起玩。看到齐松,骆政丽决定当天下午就实施报复计划。

幸福点评:此时的骆政丽已经完全忘了,自己对于这段不适婚姻,还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对于屡次伤害自己的丈夫,还有选择离开的权利,她已经被自己的愤怒冲昏头脑,无法自拔。

吃过午饭后,骆政丽就对齐军、齐松说:“我带你们去街上玩电子游戏机,要得不?”

一听可以玩电子游戏机,两个孩子不由欢呼雀跃起来,便跟着骆政丽往镇上走去。走了两里路时,一辆出租摩托车迎面驶来,骆政丽便拦住摩托车,对儿子说:“我们也难得回来一次,不如一起去县城给弟弟买几件衣服,而且那里有很多好玩的电子游戏机。”两个孩子应允了,摩托车便载着他们一行往县城驶去。骆政丽一路都在思索着,如何找一个偏僻的地方将齐松杀死。

当摩托车行至半路时,骆政丽叫司机停了车,对儿子齐军说:“你去舅舅家给我拿一件衣服,再到镇上等我。我和齐松弟弟去小萍阿姨家,到时与小萍阿姨一起去逛街。”这样,齐军便独自一人朝舅舅家走去。

随后,骆政丽又带着齐松搭乘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一座大桥时,骆政丽带着孩子下了车,走到桥下的河边。那一天,阳光明媚,当地有许多人坐在河滩的草地上晒太阳。骆政丽看到河边的人太多,便背着齐松顺着河水往下游走,一边走一边看四周是否有人。半小时后,当她背着齐松行至一无人处时,就脱了鞋,走进齐膝深的河水里。

齐松一见,大声嚷了起来:“阿姨,河水很冷的,别进去了。”可爱的孩子哪里会想到,阿姨这样做,正是想要害死他。骆政丽听了,犹豫了会儿,但最后还是狠下心肠,抓起齐松从背上摔进河水里。被摔进河水里的齐松挣扎着想站起身来,骆政丽赶紧用左手用力紧紧地掐住他的脖子,将他按倒在水中……不一会儿,齐松便停止了挣扎。

良久,骆政丽才松开双手,怔怔地看着孩子的尸体发呆。呆了片刻,她搬起两块石头,分别压在孩子的头部和双腿。一切就绪后,骆政丽深深地叹了一口气,用手机给儿子齐军发了一条短信:“儿子,妈妈杀人了。”然后,她走上岸来,朝公安局的方向走去。

2010年2月24日,投案自首的骆政丽被警方刑事拘留。5月18日,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骆政丽死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骆政丽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之中。

(文中人物为化名)

幸福提醒

死刑保证书 篇八

9月27日上午10时,王书金故意杀人上诉案,在邯郸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书金妇女后又杀死两人,杀害未遂一人。有犯罪前科,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驳回王书金上诉,因故意杀人罪判处王书金死刑,。但否认聂树斌案并非王书金所为。

2.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3年9月22日10时,受贿、贪污、一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宣判。法庭对被告人以、贪污罪、罪依法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3.乌鲁木齐法院证实王菲为离婚原告 曾调解未果

9月13日晚7点30分左右,王菲一条内容为“这一世夫妻缘尽至此我还好你也保重”的微博,疑与李亚鹏情变离婚。随后,李亚鹏在微博上证实了离婚的消息,并表示自己需要的是一个家庭,而王菲注定是一个传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证实,王菲和李亚鹏是于本月13日在该院依法律程序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是王菲向法院提出的,王菲为原告,李亚鹏为被告。

4.夏俊峰临刑前坚称正当防卫 望妻子继续申诉

2009年5月16日,夏俊峰和妻子在马路上摆摊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切肠刀刺死城管队员两名,重伤一人。2011年5月9日夏俊峰因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201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5.南昌洗衣机绞死女童案 女童父母或需担刑责

9月22日,南昌市新建县樵舍镇发生了一起让人悲痛的惨剧:在中秋假期最后一天,该镇一对年幼的小姐妹在家里玩时,不幸爬进了洗衣机被绞死。24日,警方已对被绞死姐妹的遗体进行了尸检。律师称,如果案件涉嫌谋杀,凶手的刑事责任不言而喻。但即使纯属意外,孩子的家人作为监护人,也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6.朱令案追踪:朱令影响别人休息被众舍友毒残

一位网友在微博了一封奇怪的来信。据称,“今年6月底,朱令家人收到一封写自美国洛杉矶、寄自拉斯维加斯的信件”,落款“冬冬”的作者在信中称,如果不是朱令影响别人休息,“也不会被同宿舍人集体毒残”。

7.北京大兴摔童案宣判

北京大兴摔死女童案9月27日10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摔死女童的被告人韩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被告人李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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