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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2-04-03 来源:互联网 点击: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2]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4]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9日,建设部

  《甘州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出租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房屋,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或使用的,用于出租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部门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履行治安责任,及时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及时预防、发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二)区房管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管执法部门、国土部门分别负责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出租房屋乱修乱建的监督管理;

  (七)环卫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负责出租房屋集中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生管理,负责出租房屋信息统计以及出租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房屋;

  1、未配备消防措施的房屋;

  2、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规定的房屋;

  3、生产、经营、住宿一体的“三合一”建筑;

  4、耐火等级较低的彩钢建筑。

  (二)供暖设施有安全隐患的房屋;

  1、容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房屋;

  2、漏电失火,电线老化的房屋。

  (三)不符合排污、环保等条件的房屋;

  (四)属危房和违法建筑的房屋;

  (五)已列为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或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六)占道经营的房屋;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下列出租行为予以禁止:

  (一)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九条 出租房屋不得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依法主动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二) 年满18~49周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严禁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和非法经营活动,租赁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间,不得从事污染环境活动;

  (七)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八)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九)租赁房屋如被列为房屋征收范围,承租人应当无条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征收工作,不得再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规定期限内腾出租赁房屋。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七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二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二)区房管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计委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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