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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优秀3篇(防范学生意外伤亡事故)

更新时间:2023-01-24 来源:互联网 点击:

为预防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为您精心整理了3篇《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亲的肯定与分享是对我们最大的鼓励。

章 附则 篇一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章 法律责任 篇二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 篇三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或者离校后又自行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擅自离开期间发生,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3篇《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能够给予您一定的参考与启发,是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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