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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6篇(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6篇文件)

更新时间:2023-07-09 来源:互联网 点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安徽省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安徽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下内容是t7t8美文号为您带来的6篇《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如果能帮助到亲,我们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一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4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指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十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紧接下一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约,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续约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并提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定期听取业主有关改进和完善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同物业的具体定价形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上街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代为业主办理水、电、气、暖分户计量设施注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和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使用、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异产毗连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绿化(含绿地率和绿地面积)及商业、教育、医疗等设施的规划设计平面图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申请物业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记载,归档备查,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第五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合同。

经营收入和收取的车位占用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和抗震结构;

(二)未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二条 新建物业、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调换房屋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前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施行前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交或续筹。收交或续筹的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其他区域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行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撤出,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其资质。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物业服务收费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 篇二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条 篇三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促进物业服务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 对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维护物业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同一建设项目其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规划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

决定移交的,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外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结合城镇环境综合治理和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以上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未书面报告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以及表决规则;

(三)起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第二项内容还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送物业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将上述资料建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业主重大利益事项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销售和虽已销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以上统计的总和计算。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不再具备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对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或者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骚扰、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装置;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同一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交费义务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七)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请求,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业主可以采取业主直接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管理等形式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向其支付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三条 物业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作为停车位销售。

物业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以场地租赁方式提供给业主使用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装修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六)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制度,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五十九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位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和住宅物业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一)屋面、外墙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的;

(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维修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库、车位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车库、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所交存物业保修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或者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再次违反规定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次处罚。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渎职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条 篇五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条 篇六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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