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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论文优秀9篇(知识产权法论文优秀9篇怎么写)

更新时间:2024-01-06 来源:互联网 点击: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一定都接触过论文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提高我们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论文很难写吧,这次漂亮的小编为亲带来了9篇《知识产权法论文》,可以帮助到您,就是壶知道小编最大的乐趣哦。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一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法典化可行性无形财产权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紧张的进行当中,关于法典化的讨论一时间也颇为盛行,相关成果不断涌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而在其中最引人注目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

该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现实中,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开创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先河,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随后诞生。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第一次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集中在一部国际条约中进行规范,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将这些法律规范系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而且益处多多。[2]

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将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可行性问题进行讨论。

二、法典化的重要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3]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则常常被忽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固然有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个重要原因。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的规则,增强权利意识。

在现实中,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而许多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内部文件,但却趟而皇之的调整着知识产权生活。另外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很多。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十分必要,但某些司法解释是一些内部文件,仅在法院内部上传下达,一般民众很难了解。因此不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只能对裁判作出指导。而某些司法解释也与行政规章相冲突,这时也很难确定以何者效力为优的问题。这种状况造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暗箱操作的印象,而这些规章也难以为人们所遵守。但知识产权法典确定的各种规则,都要经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普法宣传,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这会使相关制度深入人心,为人民依法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5、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主要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对知识产权中更为重要的私法问题却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自由。而且随着行政权力的介入日渐增多,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内部的平衡,歪曲了知识产权的本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4]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型、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5]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理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1、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

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

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经济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6]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

基于其内在的内在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

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7]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

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洽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8]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关于法典化问题,萨维尼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个完美的法典,必须使基于法律的真正基本原则而构成的有机体系,而该法律原则必是历经一段时间之后的产物。对于法律原则的全盘了解,是法典化不可或缺的前提。但当时的法律人,并未具备掌握真正法律原则的能力。因而萨维尼担忧,法典化在当时將因对法律原则的误解,而对社会造成伤害,不利于社会。于是他建议当时的法律人,从事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研究,而將法典化留待往后再说。[9]这种看法真的是非常有见地。如果不顾实情,仓促上马,超前立法,很容易欲速而不达,造成法律与现实脱节的尴尬,使法典的权威大打折扣。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变化,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事实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充其量只能称为法规汇编,它只是将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简单的罗列在一个载体上而已,离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相去甚远。而由于立法超前,修改频繁,使该法典动作起来收效甚微,与其立法者建立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平起平坐的法典的初衷相去甚远。

四、未来之路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来看不具现实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就此确定上述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诸多好处将只是人类的“南柯一梦”呢?笔者认为却也未必。综观人类历史,就是从混沌走向澄明的一个过程,成熟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学理性思维及实践的结晶,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有一个酝酿、诞生及至后来瓜熟蒂落的过程。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量的梳理、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使其在调整社会生活时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等到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足够充分时,再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就水到渠成了。

尽管黑格尔曾经说过:“密涅瓦的猫头鹰只有在黄昏到来以后才起飞”(意即人类的思维具有局限性,往往只能在事后做些后发式的总结性思考),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以往经验作些前瞻性的工作。由于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及其总则研究较少,笔者将仅仅提出些许可能性,以求抛砖引玉之功效。

随着社会尤其是科技领域的日新月异,许多新事物诸如计算机软件权、域名、遗传资源等等不断出现,而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诸多权利,无一例外全都被纳入了知识产权这个筐子,有些学者认为,其客体已不限于知识领域,而是扩大到商业活动的经验、信誉等领域,因此,知识产权已很难涵盖所有上述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难负其重,处境尴尬。基于此,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性质及特征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会因应信息时代的要求,向信息产权法的演变。[10]然而信息产权的内涵似乎比知识产权还小,而将技术、作品等称为信息似乎也欠妥当。

也有论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路径应是结合民事权利理论,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切入点。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的支配权,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谓无形性、地域性与时间性都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惟一的特征是其客体的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一词,由于其偏重于"知识"类的智力成果,在诸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建议从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入手,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如下: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11]

也有论者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但这种权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知识产权。既然从权利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均是无形的权利利益,并不因具体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性质上的任何差别所以把"无形财产"局限于知识产权并不妥当。在当代法国民法,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学术界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往往也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所以无形财产不仅是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继而,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从更高层次上对于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它充分揭示了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当代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因此,可以认为,无形财产的立法问题是整个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问题,物权法和债权法只是其中的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它们与无形财产的立法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具体而言,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上述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立法体系。[12]

还有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形态,将其定义为无形财产实际上将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以及精神权利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了。[13]这种观点也不无见地。

笔者认为无形财产是否应该或者是否能够扩得如此之大是有待商榷的,但无疑由现有的知识产权发展为无形财产应该是一个方向。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消解不是知识产权的终结,而恰恰相反,它正如凤凰涅磐一样,在无形财产体系中获得永生,它至少可以作为无形财产体系中重要一部而存在着。融入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应该拥有逻辑自洽性,为其法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公化私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的性质。因此传统民法典的构建技术就无法照搬使用,我们需要新的产权形式。就象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一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许可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而不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并由此建构出完全不同的保护体系。

同样的,由于其公化私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原则与传统的民法保护原则就会有很大的不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知识产权的原则应该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以及保障社会知识产品供给原则等公法类原则。同时,基于其私法的本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也应将权利来源正当合法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自愿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私法原则纳入其中。考虑到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创新、知识传播的基本出发点,知识产权法还应遵循现代市场秩序原则,比如信息公开原则、市场至上原则、限制垄断特权原则等等。如何将这么多性质并非一致的原则整合起来,并确定它们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是一项艰苦而且必须的工作,这可能要导致对宪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与整合。[14]

最后立法者、执法者应尽量使用内涵和外延相统一的规范化用语,追求知识产权话语体系的严整性。决不能不假思索,将民间通俗的用语拿来就用,以至于将错就错,覆水难收,严重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自洽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但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员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

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还是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次第出现,又给学者提出许多新的论题。再加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所以关于知识产权的总论及法哲学研究还属欠缺。但关于总论及法哲学的研究却非常之重要,希望学界能在这方面予以加强,这对于知识产权体系的严密性、系统化必将益处多多。

[2][4][8]参见袁真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2002年9月1日检索。

[3]严存生:《法制现代化与合理性化》,载薛君度主编:《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陈金昭:《法典的意蕴》,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6][7][14]参见徐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思考》,载《知识产权研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届年会论文集》,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参见[台]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law-/detail.asp?id=657,2002年9月1日检索。

[10]参见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至1998年第2期。

[11]胡开忠:《论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12]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 篇二

摘要运用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根据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学理论及保护机制,结合民族传统体育的内涵与发展规律,探寻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认为民族传统体育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势在必行。

关键词民族传统体育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

一、保护途径

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多种途径。其中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是首要途径,司法保护是前者的辅助手段,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助和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是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到目前为止,在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并没有对保障民族传统体育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的尊严制定出具体的保护法规来,无论是全国性还是地方性的。我国现行的体育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仅仅是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上做出了具体的保护。我国成功取得奥运会举办权之后,由于奥运会的赛事级别较高,我国为了配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专门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制定此条例此前,北京市也曾颁布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多项关于北京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分别就奥林匹克的客体、主体、侵权行为及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北京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做到了有法可依,这样就有效地遏制了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当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被他人非法利用时,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有权干预、制止侵权行为,甚至对侵权者作出处罚。针对我国公民体育知识产权法制意识淡薄、文化层次较低的情况,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要想得到应有的保护,也应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一样,通过立法保护、行政保护等途径多管齐下,多措并举。

二、保护策略

(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有法可依

如果一项权利不能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则该权利则不能称不上是真正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无救济即无权利。另外,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私权特性使得其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则显得尤为重要,除此之外,同其他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更加依赖法律的保护[1]。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是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基础,在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至今,己经形成了一系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诸多的法律体系中,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法规文件却几乎没有。所以,我国各级立法部门都要认真研究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尽快制定并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体系。一旦制定出完善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等有效保护措施,那么如果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受到侵权后,权利主体就可以在申诉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对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发挥重要的作用。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应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新特点,出台了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从而有力地保护了奥林匹知识产权。

(二)加紧发掘整理和发扬光大传统民族体育项目

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各地重视不够,宣传不力,不能够最大程度发掘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现在全国各地大小规模的武馆如雨后春笋般的开了起来,各种拳法鱼目混珠,对于正宗的拳种权利主体人带来了一定的侵害,暴露出我国在民间体育项目管理上的漏洞。中国式摔跤,在许多国家很受欢迎发展很快,而我国却不重视,很少开展比赛,如果政府出面进行推广,配合具体的法律、法规,我国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很快对散发光芒。

(三)加快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

加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理论研究的开展会为有关保护部门政策的制定、管理模式的确定提供有力的帮助,从而找到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有效途径。对体育知识产权中具体问题展开深入研究,诸如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保护客体的研究,国内重要体育组织与运动竞赛中的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归属问题等可以为进一步完善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和立法提供事实依据。现阶段,我国乃至世界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理论观点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我们更应该从总体上把握知识产权的本质,加快理论研究工作。

(四)从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特点出发,树立全面保护观念

在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西方国家主要采取的是单一的司法保护形式,相形之下,中国则实行“双轨制”保护,即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管齐下[2],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每个环节都会涉及法律保护,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全方位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3]。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方面,在其保护问题上也应该采取“双轨制”保护策略,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要有一个全面、科学和深入的理解,应从知识产权特点出发,树立全面保护观念。

(五)完善组织管理机制,中央统一保护与地方个别保护相互配合

在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当中,单纯依靠中央或单纯依靠地方的力量都是不够的,二者的关系不是相互独立、互不相干的,而是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中央与地方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分工合作,通过制定层次不同但又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进行综合保护。

三、结语

我国有着极其丰富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遗产,应该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引起重视并制定完善的保护法律。既要列人著作权法、专利法,还要制定专项法律,尤其要有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管理制度、注册制度、命名制度、审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参考文献:

[1] 吴衍忠,张春燕。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相关问题论析[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7(07):887.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 篇三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创业和创新已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

今年,国务院先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等重要政策,对于规范和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出了要求。

在两个《意见》中,除提及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外,还指出要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见对于创新和创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而随着今后创新主体和创业者的不断投入,知识产权与产业的结合也会更加紧密,并将以全新的状态进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

在北京理工大学、中国技术交易所、北京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11月7日联合举办的“2015强国知识产权论坛”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司长王自强指出:“创新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因由之一,知识产权制度因创新而生,又伴随创新而获得深化发展及不断完善。”

作为置身于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浪潮中的企业或个人,如何利用好知识产权这一武器,保护好自身权利并获得更好的发展,已成为当下企业及创业者亟需探讨的话题。

经济发展绕不开创新

近期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在2020年时全面实现建成小康社会作为两个百年奋斗目标的第一个百年目标。

而要实现这样的目标,意味着我国经济需要保持中高速的发展,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离不开创新,其中包括不断地提升引领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等。

王自强表示,从经济平稳发展和提升质量角度而言,我国所建立和完善的一整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仅以版权产业规模的最新统计来看,它在2012年为国民经济所做贡献达到了6.87%。

谈及近些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状况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副司长张志成在论坛上表示,我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发明专利申请量已连续四年居于世界第一,商标累计注册申请量更是连续十三年居世界第一。

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我国已建立了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较为齐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并呈不断完善趋势。

另据研究表明,在世界上四十个推进科技资源投入和知识产权产出较大的国家当中,我国知识产权排名居于世界中上游水平,并正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方向发展。

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杨旭日表示,创新是支撑创业的基础,只有创新才能使得创业不只是简单的模式上的变化,而知识产权也具有保护创新创业的基本职责。

但同时杨旭日也表示,虽然近些年尤其是2014年后,包括商标注册等方面在内的知识产权领域发展很快,但却没有形成很高的价值。

王自强也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和创新领域在今后发展中应该注意的事项提出了一些建议,比如注意增强全民的创新意识以及提高民族创新能力等。

张志成则认为,在迎合服务大众创业,促进万众创新的浪潮时,还应构架好严格的知识产权体系并将世界发展水平作为坐标和参照,推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为我国成为知识产权强国保驾护航。

“互联网+”下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待解

互联网与创新始终是两个密不可分的话题,如果说互联网成就了中国全新的大众创新局面,那么创新也是新兴互联网企业崛起的关键。无论对于传统企业还是新兴互联网企业而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深化对于其平稳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不可忽视的。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以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制度为例,在面对互联网大浪潮时,难免会显得力不从心。

究其原因,360公司知识产权部副总监赵军表示: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虽然适应了工业革命的发展要求,但是其基于的技术、创新高度等方面还局限于过去的时代,而面对当今社会中“云计算”“云存储”等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时,过去的专利制度难免存在一些不足。

这些不足源于互联网经济的几大特点。

首先,互联网经济是双边市场,不再像过去的销售模式,仅存在卖方与消费者,单纯以消费者购买完商品即为交易结束的单边市场。如今的“互联网+”时代,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购买一件商品,可能提供服务的平台是一家,而提供货物的是另外一家,因此一旦发生侵权问题,侵权主体如何认定便是个问题。此外,互联网最大的颠覆就是免费模式,以360公司最开始提出的杀毒软件免费概念为例,曾有人质疑如果免费靠什么盈利,而实际上一种产品能满足用户痛点,当用户量积累到一定程度后,是会有其他营运模式的。比如企业可以收取在自身平台上投放广告的费用或与其合作的手游公司销售虚拟道具的盈利中分成等。

简而言之,通过提供免费的服务积累用户数量,再通过用户数量利用广告或增值服务等进行盈利,这是相当数量互联网公司的基本盈利模式。但在这种免费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侵权,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定难度。

在用户体验至上的“互联网+”时代,在免费服务作为用户积累的模式下,用户的转移成本也相对较低,对于用户而言,如果一家公司的产品没有吸引力,只需要换款软件或者换家公司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替代品。而这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在提升用户体验这等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通常的观点认为,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需要企业不断改进产品吸引用户,但这种改进频率很高、产品推出速度很快的情况和专利保护授权往往存在冲突,因为专利保护的授权时间较长,所以如何对产品进行快速及时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新的问题。

另外,“互联网+”时代中很多创新与工业革命时代不同,可以称为微创新,以这种不断的微创新使得用户获得更加舒适的体验,但微创新的高度不高,所以如何衔接微创新与当前专利制度对于创造性高度的要求也成为尚待破局之处。

赵军同时指出,由于“互联网+”是互联网跟传统行业深度的融合,所以企业过去的商业模式也必将得到改变。在中国“互联网+”浪潮的中,出现大量的商业模式创新,但中国没有充分和专门的对于商业模式的保护,导致中国的中小互联网公司很难成长壮大起来。所以,将某种新的商业模式纳入到中国现行的专利制度中进行保护,也将是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期望。

理智看待互联网中的竞争

当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形势后,毫不夸张地说互联网经济已成为了中国刺激消费和创造需求的引擎。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在论坛上指出:“根据目前看到的数据显示,互联网经济营收规模在2014年攀升到了7000亿元左右,2018年应该会达到2万亿。”

在肯定互联网对于经济贡献的同时,王闯也指出,当互联网在各个产业和领域融合的趋势势不可挡时,“互联网+”下的企业竞争也会更加激烈,而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也会提出更多的挑战。

而在解决有关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时,首先要注意的是对于一系列概念认识的不断深化和改良,以此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浪潮。

在乐视法务部副总监史月阳看来,在互联网创新商业模式下,判断一个企业的产品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传统的竞争法思考存在一定的不足。

史月阳表示,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企业平台在做智能终端时,更多的会考虑终端硬件和互联网平台结合以后会形成怎样的衍生产品,因为其定位已提高到了完善服务型互联网生态的必要环节。

但在做终端硬件时,常常会发生一种怪现象,即经过企业的生态补贴后硬件价格低于成本定价,以近期乐视推出的一款手机为例,虽然手机从性能或是从硬件到原材料等方面成本很高,但经过企业补贴后,到达消费者手中时,价格依旧亲民。之所以会存在这种情况,是因为双边市场网络环境下造成的,而这种模式对于平台企业而言并不会受损,相反这种做法还会使得那些对于价格敏感度很高的消费者不至于流失,而当用户数量和商家数量被不断吸引过来后,对于平台整体而言是盈利的,而这种定价策略就是倾斜式定价策略。

根据学者研究,从传统领域到现在的互联网领域,倾斜式定价相对普遍性地存在着。这也是在互联网双边模式下,互联网企业能够做到低于成本定价的经济学原理。但是这种原理放在当下的竞争法传统的逻辑框架下,两者就存在一定冲突。

比如在低于成本定价方面,受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约束,甚至有时这种低于定价的行为会被认作是企业的垄断行为或者价格被认定为是掠夺定价。这种认识也应随着“互联网+”双边市场创新的浪潮转变,而不能局限于法条本身的解释。

电商平台如何解决商品侵权

在“互联网+”的浪潮下,作为参与其中的电商平台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更是无法抛开的话题。当大型电商平台承担商品销售的主要渠道之一时,在其平台上流通的商品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则成为企业监管和探讨的重点。

京东商城是国内第一大自营B2C电商,谈及京东商城是如何做好商品日常的知识产权维护时,京东集团法务部——知识产权部负责人范艳伟表示,首先在“互联网+”的形势下,京东上的商品是海量的,因此对于商品是否侵权的鉴别和监控工作量也是巨大的,而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者,在不属于平台自身直接侵权的情况下,目前法律上适用最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就是网络服务者在知情后要马上采取必要的措施,另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亦提到平台还有通知——删除的基本义务。

从法律上而言,对于平台中销售的产品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电商平台做到通知——删除已算是履行义务了,但商誉是企业的生命,在法律之外还应采取更进一步的行动以保障平台上商品的清洁度。

范艳伟以京东为例介绍说,首先,对于平台内自营商品的供应商进行严格把关,在商家资质的审核中,京东对于即将入驻的商家所开店铺或者所销售品牌的商品需要哪些资质的划分非常详细,另外京东还有敏感词筛查系统,“原单高仿”等词汇是无法出现在京东平台上的。

此外,平台还有专门部门对平台上商品进行抽查,工作甚至会细化到从买家的评价中抽取数据。比如买家反应买到商品质量差、疑似假货等数据都会被京东平台抓取到,之后对于这种存在一定风险的商品进行处理。京东还与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合作,一旦消费者反应所购买商品存在问题,将由京东承担费用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进行鉴定。

范艳伟同时也指出了一些在平台日常运营中遇到的难题,比如对于专利权侵权投诉的处理。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工作人员并未接触过产品,而谈及仅凭工作人员的微薄之力去鉴定并判断出商品是否存在专利侵权如此具有专业性的决断,更是难上加难。此外,对于商品的恶意投诉情况,投诉方追究商家较易,而商家反过来追究投诉方则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支持。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 篇四

篇幅不长,现译文如下:“宋国有一善于调制不皲手药物的人家,世世代代以漂洗丝絮为职业。有个游客听说了这件事,愿意用百金的高价收买他的药方。全家人聚集在一起商量:‘我们世世代代在河水里漂洗丝絮,所得不过数金,如今一下子就可卖得百金。还是把药方卖给他吧。’游客得到药方,来游说吴王。正巧越国发难,吴王派他统率部队,冬天跟越军在水上交战,大败越军,吴王划割土地封赏他。能使手不皲裂,药方是同样的,有的人用它来获得封赏,有的人却只能靠它在水中漂洗丝絮,这是使用的方法不同。”

这恐怕是中国最早的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例了。讲完故事,庄子没有忘记加上自己的看法——同样的药方,仅仅是不同的人,不同的使用方法,使得通过药方所得到的财富也不相同。在感叹我们祖先睿智的哲学思想的同时,我们再次从古人那里体会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表达是“Intellectualproperty”,我国译作“知识产权”。

郑成思先生给出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国内多数学者也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一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更是一种商业手段。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有人说,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当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此话不假,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资料,各国之间通过以专利技术为主的许可贸易方式成交的贸易额,1965年为2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到1995年,进一步增加到2500亿美元。技术贸易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同期一般商品贸易的增长速度。在一些国家的对外贸易中,专利等知识产权贸易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以美国为例,20世纪50年代,其出口商品对知识产权的依赖度仅为10%,90年代这一数字迅速上升到50%,现在已经达到65%。1999年,美国对外贸易逆差为2676亿美元,但其知识产权贸易不仅有250亿美元的顺差,而且出口额还超过了飞机等传统出口产品,达到了370亿美元。

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商业手段熟练运用于商业竞争当中。“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此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太多的案例,太多的教训警示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高度重视。正如王瑜律师所说:“当我们的著名企业正豪言国际化时,却发现自己的产品无法进入国际市场,他们的商标已经被抢注;当我们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钱,说我们侵犯了他们的专利,结果我们的企业却在为他人做嫁衣裳。将你的商标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册费用,却可以将你阻止在这个市场之外,轻而易举地排斥了你这个竞争对手。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你,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为其囊中……”。

近年来,中国人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专家学者都作出巨大的贡献,我国政府更是把知识产权工作提高到了战略高度,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进展,相关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打击是严厉的,然而尽管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这也从反面证明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 篇五

论文摘要:“社会契约论”作为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用来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出现了问题,症结不在于这一理论本身存在局限性,而在于这一理论的阐释者从一开始就由于利益及立场的影响对这一理论作了偏斜的理解。“社会契约论”理论本身无论从其目的、内容还是通过分析其相对性属性都决定其是一种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科学理论,而不仅仅是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论文关键词: 社会契约论 目的 内容 相对性 还原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2009年9月公布了题为《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的长篇报告,引起了国际国内的广泛关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报告针对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以知识产权制度应在世界范围内推进发展中国家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为基本立场,对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系列问题作了广泛而翔实的报告。如何看待这一报告?不同的人反响不一样。一些人大声叫好,认为讲出了发展中国家的心声;一些人嗤之以鼻,认为无非是一帮学者讨好发展中国家之举。 本文仅就报告第一章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展开分析,还其“庐山真面目”,论证这一理论并非是仅仅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一、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意义 第一,近几十年来,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冲击,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处在不断变化发展当中。为了能够更好的掌握这种变化的趋势,就必须把握住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因为它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东西,有利于我们透过知识产权保护的种种现象看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 第二,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也就是基本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能促成对话。对基本原理持有不同理解的人可以通过“有益的对话”来克服现有理论的不足,进而对具体的制度建设发挥作用。 下面笔者将结合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来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的具体内容展开分析。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二十世纪,人类历史发生了重大转型,知识经济就是这个重大转型变化的一个基本方面,1996年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巴黎发表的《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中指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就是知识经济,这种经济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之上。可见,知识或者说知识产品在现代经济中的特殊地位。那么什么是知识产品?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但都只是从浅层意义上去揭示知识产品的含义,而没有揭示出知识产品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个性。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这份报告中则谈到了这一点,并指出了知识产品的三大属性:1.知识产品的无竞争性。这是指知识产品使用者的使用不会发生冲突,知识产品被某人使用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他人的占有和使用。2.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指知识产品不会通过使用而被消耗掉,某一个人的使用也不会导致另一个人使用量的减少,也不会影响另一个人的使用。3.知识产品的易逝性。具体是指虽然精神产品作为知识是无形的,但知识的应用结果则是有形的,一旦“物化”,即其应用生产了产品,则被仿制以及相应原理的泄密也在所难免。由此得知,知识产品是一种公共产品。 报告指出,正是由于知识产品的这三大属性使得“知识或知识产品天生难以阻止他人使用和复制它”,呈现出“生产成本高、复制成本低”的状态,进而导致“市场失灵”,知识产品的生产缺乏“财务动机”。再往前看的话,如果这种动机长期缺乏,必将使公共利益受损,因为如果花费了相当代价得出的成果很容易被复制,研发人员从事研究开发的热情也就会因此而降到冰点,没有很多人再愿意投入资源搞发明创造了。这在经济学上就叫做“外部经济效应”。 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这种“市场失灵”问题,于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是通过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利进而对付不向其创造付费而使用的揩油者,这样就弥补了公共产品这一市场失灵效应的恶果,从而使发明者创造者的热情充分发挥。下面我们就来具体分析一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 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分析 报告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分析是分别就专利权和著作权展开的 。但是我在下面的分析中可能比较侧重于专利权的分析。 (一) 西方发达国家眼里的“社会契约理论” 报告首先就明确了专利权机制其实就是一种社会契约,这种看法的实质可综合如下:认为思想是发明人的财产,但是单纯的占有思想,对于发明人来说是不够的,他应当能利用思想。然而思想不是物,如果将其公开,可能被各种人加以利用。为了使发明人能够一个人利用它,发明人应当得到禁止别人利用其思想的权利。所以,按照契约理论,专利是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发明人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的契约。这项契约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对发明人来讲,公开技术获得垄断权可以补偿发明创造活动中支出的劳动和费用,还可以获得更大利益。社会得到的利益表现为增加了新知识,这些知识丰富了科学与技术,并成为它们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专利权期限结束后,发明变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反之,如果社会对这些技术不加以保护,这些技术的发明人就会被迫保守发明的秘密,社会获得新知识就会受到阻碍,科学研究就得不到最新情报而不得不重复大量的初级水平的劳动,甚至有些发明被发明人带进坟墓。社会却什么也得不到。 结合社会学原理分析可以发现,从短期来看,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弱,公众获得专利就较为容易,因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相反,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强,专利权人的利益就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从社会契约理论出发,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的利益两条曲线的交叉点就应该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佳程度,在这一点时,两者的利益都能得到相对较大的实现。 而从长期来看,如果专利权保护力度过弱,专利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而与此同时,由于专利创造“原动力”的缺乏,社会利益也不能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相反,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强,而社会利益还是得不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就能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但达到一定程度后也就不会再继续增长的。因为在专利保护力度过强的时候,社会公众获取专利技术的成本过高,导致他们不会积极的去追求,而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是传播中的财产权,“无传播即无财产权”,这样也影响了专利权人利益的实现。那么只有在这一点处才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佳程度。 (二 )西方发达国家眼里的“社会契约论”弊端分析 需要明确的是,以上两种情况表现的是一种理想状态,也就是说是一种应然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而实际上我们的契约理论如同报告所说,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条件之下的,这些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却可能并不存在。这一系列假设条件主要有: 1、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的明确存在。而现实情况是不能准确地给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下定义。专利保护期限和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保护强度的两个决定性因素,如何适当的规定专利保护期限和专利保护范围是一件相当难以操作的事情。正如报告所说:“专利保护范围过大容易阻碍其他研究人员在专利品的全面领域继续进行革新。相反专利保护范围过小则会鼓励其他人‘围绕着’该专利进行研究,对他人进行相关研究的限制较小。” 瓦特发明蒸汽机后,当时对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就过大。瓦特在申请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提到的许多原理涉及面很广,而且其中有些原理从来就没有实际使用过,这种情况引起了很多竞争的工程师的不满,因为许多被瓦特认为仿造并因此诉之法庭的工程师并不是通常的仿造人,他们实际上在研究和利用相关技术方面都走在了瓦特的前面,机器比瓦特的还复杂且相当成功,但仍被判败诉并因此而破产。这还是在几百年前的情况,如今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快,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很多还牵扯到伦理道德的问题,而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是一样的问题。可以说,现今确定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程度已经变得越来越困难了。 除此之外,报告中还提到,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还会因产品和领域的不同而大小不同,而且与需求、市场结构、研发成本以及革新进程的性质相关联。因而实践中专利保护的最佳程度实在不可能制定的那么精确。在加上对这些因素主观把握可能出现的误差,最佳程度的精确确定就更不可能了。 2、“私营部门潜在的革新能力一俟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专利保护就会得到释放。”实际情况远不是如此。正如报告中所说:“对具有充足研究能力的国家来说,情况可能如此。但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当地的革新 制度(至少像发达国家一样的革新制度)是薄弱的。”各国经济水平和研发能力的差异可能是专利保护的激励功能大打折扣。 3、社会契约理论是以知识产权制度零成本或低成本为代价的。其实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相当高的社会成本。报告中提到: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设施和知识产权行使机制都要付出昂贵的成本。在发展中国家,人才资源和财政资源匮乏,法律体系也不完善,有效运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机会成本是不低的。因而必须将这些成本与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利益进行权衡。其实这里就是涉及到产权界定明晰的费用问题。依照经济学观点,如果界定产权而产生的费用高于因产权界定明晰而带来的收益,产权界定就显得不太可能,也没有必要,反之的话,界定产权也是合适的。 通过以上分析,“社会契约”理论一系列假设条件的不存在使得这一理论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不合理的现象,报告中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 首先在一般意义层面上,这一理论容易导致过度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使公共利益受损。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由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易确定,进而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这就将阻塞对已有发明创造的进一步完善,其结果是妨碍科技进步,而不是促进科技进步。美国现在也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开始做出一系列重要判决,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限制(如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禁止反悔原则),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但是由于美国担心一旦采取更高的授权标准,世界各国纷纷效法,其结果不利于美国企业在世界各国更方便地获得专利保护。因而美国在其国内和国际上采取截为不同的两种手段:在国内审慎调整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努力克服专利制度弊端,这与美国在国际上一味鼓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形成鲜明对比。(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新天在《知识产权》杂志 2009年第四、五期上发表的《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评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其实,在这份报告中,拉克。莱西格的评论也谈到这一点了。 其次从国际层面上来说,知识经济的全球化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全球化,那由于这种理论是建立在“私营部门潜在的革新能力一俟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专利保护就会得到释放。”这个假设条件之下的。而现实情况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发展中国家的研发能力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且这些国家大多为农业国和主要出口原材料的国家,因而这一理论的适用使得发展中国家深受其害。 (三) “社会契约论”的“真实面目” 可见,所谓的“社会契约”理论似乎并不完美,存在很多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因而亟待修正,很多学者采取的办法是进行重新构建的办法,因此出现了很多理论,比如激励理论、利益平衡理论等等,在这里笔者想做的是仅仅对社会契约这一理论本身进行考察,因为这一理论的不完美并非是由于理论本身的原因导致的,而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学者由于由于利益和立场的限制在运用这一理论的过程中带来的。 首先从社会契约的目的角度来解释。谈到契约,大所数人想到的就是平等的人之间自主地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谈到社会契约,不能做这么简单的理解,无论是对揭示政府起源问题的社会契约,还是对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在分析有关契约的一切问题之前,搞清楚订立契约的目的才是最关键的。因为有关契约的一切规则的设置都是围绕实现契约所欲实现的目的而进行的。比如说为什么认为契约就是平等的人之间自主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是因为这种契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处在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各自的合法利益,进而推动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对于运用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中的社会契约,其目的则是为了从整体上促进国家的科学、技术与文化的进步。 这一点可通过考察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得知,“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一是鼓励创新;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传播和利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其实这两点从表面上看来,似乎一个是对权利的保护,一个是对权利的限制,但是仔细研究分析可以看出,这两者最终都是在围绕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这个中心的。可以说,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才是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出发点和真正的目的。正因为维护和实现国家的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各国总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具体规范安排。 这一点反映在我国还有其重要意义。正如尹司长所提到:我国幅员 辽阔,不同地区的发展程度有很大的不均匀性。一些沿海地区发展迅速;但是广大西部地区却要落后得多,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还没有完全解决温饱问题,地区之间的差距不亚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为了促进西部地区尽快摆脱落后面貌,中央采取了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提出了要在各方面给西部地区以政策上的倾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们要充分认识这种不平衡性在知识产权政策上也要有所区别。 其次可以社会契约的内容角度来解释。作为阐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的内容并不仅仅就是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进而使智利成果得到公开这样一种关系,而是知识产权人因创设智利成果而生的获得报酬请求权和社会要求利益分享权的之间的一种对价,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以社会为其提供的公共资源为基础的,也就是说,他们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的。从这一角度来看的话,在设置知识产权制度时,不应单方面的对强调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而应更加侧重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种平衡。 最后可从社会契约的相对性角度来解释,这里意思是说作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只应约束各国本身。既然作为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就是指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同发明人之间经过博弈签订的一项特殊的契约。那自然可以得出,在不同国家,由于社会经济基础及社会结构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那么作为存在差异的相对社会代表的各个国家其同发明人之间签订的契约的内容也应该是不同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不同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发达国家不应将它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强加给发展中国家,这是违背社会契约相对性原理的,发展中国家也不应盲目的去适应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的要求,而必须以本国国情作为立法前提。 四 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这一理论的解释可能会受到不同利益取向的影响。西方学者将社会契约理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就是跟他们的利益及立场紧密相关的,他们对社会契约理论的处理就是简单的赋予他们所需要的内涵,但是作为这一理论本身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中立的,无论从其目的、内容还是通过分析其相对性属性都决定其是一种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科学理论,而不仅仅是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参考书目 1、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2009年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200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费安玲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2009年版,知识产权出版社 4、刘文化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2001年版,中国城市出版社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 篇六

摘 要 :知识产权法分为传统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法技术构成上有差异。两法虽然都采用将他人的特定行为视为违法的法技术,但权利化、登记及权利转移均为传统知识产权法所特有,并且只有登记制度才能解决权利转移和独 占许可中的问题,文章指出这种差异的意义是传统知识产权法为成果信息的开发投资提 供了更为多元化的回收途径或渠道。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传统知识产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技术 知识产权法在过去有多种分类方法,其中依其法技术的不同可将知识产权法分为传统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前者为权利赋予型法,即借用物权构成的思考方式,赋予对保护对象以支配性权利;后者则为行为规制型法,即直接采用禁止特定行为(即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构成。两种法制都起着保护成果信息1并促进人们进行成果信息开发、创新的作用。2 1.传统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都排除或禁止他人对成果信息的非法利用行为。这个共通的、将他人的特定行为视为违法的法技术特点,表明整个知识产权对无形成果信息独占性支配的本质,在于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相应成果信息的请求权。 过去,人们常将专利权、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效力理解为一种权利人能积极实施和利用的专有权。3 其实不然,知识产权的本质不在“行”,而在“禁”上。4《专利法》第11 条以排他性的方式表述了专利权的内容,即专利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显然,法律上并未明确专利权人就必然享有其实施权。事实上,在专利领域存在着大量的改进专利(也称从属专利),它们是建立在他人专利(在先专利)基础之上的。这类专利的权利人未经在先权利人的同意或未经强制许可是不可实施自己的专利的。可见,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的实施必须以这种实施不与他人的在先专利权或其它在先权利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相抵触为前提,专利权只不过是一种能禁止他人非法实施的权利而已。同样,著作权也是一种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作品具有多种利用方式,在各利用行为上设置相应的独占支配权利,则构成《著作权法》第10条确定的各分支财产权内容。根据《著作权法》第12 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34 条,第36 条第二款、第39 条第二款也规定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时,除须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外,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据于这些规定,可以认为,原作品权利人对演绎作品能够主张一定的权利,换言之除演绎作品著作权外,原作品著作权的效力也及于演绎作品的利用。因此,演绎作品的作者虽对其作品享有依《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数项财产权利,但其利用方式只要侵犯了他人的作品(即原作品)权利,也不可为之。 可见,知识产权这种支配权的核心是禁止权,即禁止他人对成果信息的非法利用的请求权。对权利人5而言,只要禁止无原权人的非法实施或使用就可保持或恢复原有的独占状态。因此,可以说传统知识产权在禁止他人特定利用行为这点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取的特定行为禁止手法并无二样,两类型在制度设计上,均以(或应从)赋予禁止(非法利用)请求权为出发点。6 然而,不同的知识产权对其相应信息的排他支配强度和性质是不相同的。除商业秘密仅是一种以 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支配,并未严格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权外,属工业产权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表现7为对相应信息的绝对的支配权。比如专利权具有遮断效(Sperrwirkung,可译为阻止效),即专利权人不但对自己的发明创造享有支配权,而且对他人独自开发出的同样的或实质相同的发明创造也享有支配权,他人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受到阻止。专利权的这种效力表明专利权是绝对的独占权。而著作权却不具备遮断效,即著作权人只对自己创作的特定作品信息享有支配权,他人创作的作品信息即使客观上与之相同,只要不存在剽窃行为,他人同样取得著作权。可见,著作权只是相对的独占权。 2.传统知识产权法虽有各种制度安排,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其独自的法技术特点在于:设定了明确的权利并备有登记制度,使对权利的转让、独占性许可处分变为可能,从而丰富和拓展了成果信息开发投资的回收渠道。 权利化传统知识产权法采用权利化的法技术手段设置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权利群,知识产权权利化有利于确定权利客体的范围、内容和维护交易秩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标识赋予物权式的权利保护,它仅出于保护一定的事实状态。 登记与权利转让传统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前者采用了类似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即以行政审查合格后核准登记和变更登记并公告作为其权利产生和变更的象征(《专利法》第10条、第39条、第40 条,《商标法》第30 条、第39 条);后者的公示制度不充分,即著作权仅随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并不以登记为权利产生的要件,其作品中的作者署名视为权利享有的公示(《著作权法》第11条),但著作权的变更(即著作财产权转让)理论上讲应以登记作为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一般为对抗第三人效。在我国著作权领域,做了有关著作财产权转让方面的登记规定,但遗憾的是对登记效力未作说 明。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7条曾规定软件权利转让应登记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从法理上讲,著作权作为一种类似物权的财产权,其变动也应当进行适当的公示,因为这种变动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可预测性问题;由于智力成果信息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被占有和交付,著作权的变动只能像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那样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然而著作权转让登记并非是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仅仅是权利转让行为是否发生相应效力的要件,两者理应严格区分)。因此,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应备有登记制度。这点意义重大。登记制度的采用可保证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转让(核心是排他利用的支配权的转让)凭转让合同即可实现,因为转让变更登记能有效阻止原权利人的重复转让行为,确保权利只从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相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相应的登记制度,受该法保护的权益(主要表现为一种能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的资格)并不单因合同而发生转移。例如 商业秘密权“仅凭订立转让合同就直接发生转移,将产生如下矛盾和冲突:(1)权利若依合同而转让,这明显与”商业秘密权“的效力取决于保密(自身的保密努力和他人的非公开)的法理相违;8对多重转让如何规范?原权利人的多重转让,即便违约,也难以解决多个受让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n bsp; 登记与独占性许可就使用许可而言,专利和商标包括独占实施(使用)许可、排他实施(使用)许可和普通实施(使用)许可三种 ;作品包括专有使用许可(即独占使用许可)和非专有使用许 可两种。按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上述使用许可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样遗憾的是,未有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非专有使用许可(专利、商标为普通实施(使用)许可)合同实质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签订的前者不对后者行使禁止权的契约,依据该契约,被许可人取得知识产权人不得对自己行使禁止使用的请求权(一种债权),且只要被许可人自己能使用,其债权便可实现。因此,非专有使用许可合同并不涉及到与第三人的关系,可无需登记制度。但是,独占使用许可(含专利、商标的排他实施(使用)许可)合同则不同,被许可人除依合同享有上述债权外,还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对第三人的禁止权,我国的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行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和通说均如此主张。可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已明显超过了合同的相对性范围,而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构成影响。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可预测性的需要,以及出于对被许可人利益保护和阻止权利人重复许可行为的需要,有必要在法制上建立适当的公示即登记制度。 很显然,传统知识产权法作出明确的产权界定和安排,并认可对权利的处分,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公正、公平的成果信息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成果信息开发者的利益保护,促使开发者投入的开发成本能顺利得到完全的回收。就开发者而言,自己不但可利用其成果(多数情况下),而且还可根据其需要(一种战略的安排),或设立担保质权,或许可他人实施、利用,甚至将权利让渡他人从法理上讲,权利转让、质权设立和独占许可离开了登记制度就难以保障),从而丰富了回收渠道。然而,这种易使权利人得到利益回报的刺激机制的实现,尚需社会付出一定的社会成本,其中最大的成本就是登记。正如上述,在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处分中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的要件(其中,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见《担保法》第79条)。此外,在工业产权法中,还需以登记为权利产生的要件(以明确权利究竟是否存在,便于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主动回避可能构成的侵权);甚至还特设专门审查机构(如国家专利局、商标局)于登记之前将应保护之物与不该保护之物加以区别、分开,即对权利的产生是否满足法定要件进行独自的审查判断和确认,进而使登记后的权利能保有较高的有效性和法律稳定性。9 注释: 1.知识产权的客体即保护对象可概括为无形的成果信息。这种成果信息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信息即创造性智力成果。如专利权的客体就是记载于特定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括生产特定工业品的方法)或外观设计方案,这些方案主要构成新的技术信息;著作权的客体是特定作品上反映的文字、图形或图像信息;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前者为一种技术信息,后者则体现为一种与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信息。另一种是能作为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标志并体现他人商业信誉的工商业经营标记信息,包括商标权的客体即商标,商标则是记载于特定物品上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等所构成的区别性可视信息;还包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制的知名商品的特有标记信息和他人商号信息。上述成果信息中除商业秘密之外,其他都为公开的信息。 2.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公平的有序竞争,为了实现这种保护,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及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换言之,未受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原则上可自由利用,只是特定的场合即与公正的竞争秩序相抵触的利用场合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起着弥补单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作用。这种认识淡化了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智力成果中的地位,不利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 3.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2。 4.“行”是指权利人能自主地积极使用。可以认为,多数知识产权具有的“行”也是“禁”特征的反射性结果。 5.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除商业秘密之外,其他都为公开的成果信息。从信息公开时起,相应成果信息就处于一种可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知晓和同时可能利用的状态,任何第三人的非法实施和利用也不妨碍权利人实施和利用。因此知识产权对发明等无形成果信息的独占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实施或使用相应信息的权利。权利的本质是禁止请求权,即权利是通过权利人对他人不实施、不利用的“不作为请求”形式而实现的。 6.应当指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救济措施中,虽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 条),但缺乏国外普通采用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即禁止请求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行政救济,而停止侵害请求权才属于民事责任形式,两者有着质的不同。 7.一般认为,支配权是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为其内容。但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权尤为表现在,无论标的物公然地流转至何人手中,权利人均可支配该物(追及力仅是支配权的派生效力)。如果说“商业秘密权”也是所谓独占权的话,那它仅是一种在特定人的保密措施这个外壳所包覆下的事实上的独占权。权利人并无权支配他人因独自开发或以合法手段(如采用反向工程解析公开流通中的产品)获得的相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点置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上。 8.商业秘密的排他性是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后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产生的。商业秘密本身可依合同而转让(即商业秘密事实占有的转移),但商业秘密的排他权不具转让性,这种排他权直接产生于经营者自身的客观保密努力,即商业秘密的受让经营者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必须建立属于自己的并客观存在的保密制度。 9.社会也需要忍受这种审查制带来的运作成本。一方面鉴于审查合格后登记产生的权利对他人有过强的制约力(通常为绝对的独占权),有必要由权威机构行使职权来判断,既限制其保护对象又明确其权利范围;另一方面这种审查制度本身也可明显减轻由法院进行判断的负担,大幅降低诉讼成本。 杨志敏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 篇七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地域性/法律冲突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这些明显的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特点,不仅在民法体系内引发了众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而且在国际私法领域,知识产权中的法律冲突也有其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独特之处。这些独特之处甚至引起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与否的争论。

一、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争论

法学界很少谈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即便谈到,也多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存在法律冲突。他们认为,地域性原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决定的,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不可分割,只要无形性存在,各国立法科技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地域性就存在。我们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属性,所以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永远的本质属性。这种严格地域性的存在,使得各国知识产权只能在其领域内有效,各国知识产权法互不相干,即使有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存在,也不会发生法律冲突,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只是一种“虚拟的冲突”(注:王春燕:《论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第62页。)。也有学者认为,严格的地域性原则是客观的现实,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也就不存在,但各国政府可以摒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从而法律冲突即会在此领域存在(注:吕岩峰:《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第52—60页。)。

这些否定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观点,在根本上是由于其支持者过于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从纯理论的角度将地域性原则高度绝对化,否定任何“有悖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理论和实践的存在。其实,地域性并非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任何权利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该法律规范又存在于某一法律体系中,而每个法律体系都仅在其所属的法域内有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所以被强调,是因为其客体的无形性。物权基于对有形物的创造或占有而产生,同一有形物不会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基于创造或占有而认定权属不会引发冲突,即便该物权的主体和客体进入另一法域。而无形性使得同一知识财产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必须为其拟制一个唯一的权利主体。就同一知识财产而言,在发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可能会与另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这就是强调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根本原因。但是,这种源于客体无形性和权利拟制性的冲突是可以避免或消除的。比如在专利领域,绝对新颖性的广泛采用和发达的国际检索,使得不同主体对于同一发明拥有多个专利权的情形越来越少。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客体的几率是很小的,因为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取得条件有很大不同。

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在承认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前提下,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情况,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持肯定的态度,并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他们在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重新考察之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给予了较全面的分析。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无疑是存在的,但“严格的地域性的要求已被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实践所改变”,并以欧洲专利制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法语非洲国家以《班吉协定》为基础建立的跨国版权法为例,证明严格地域性已现实地被突破,还认为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许可证协议三种途径获得域外效力,加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法律冲突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注:余先予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84—185页。);也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体现在各国智力成果专有权在国外得到承认的需要,跨国知识产权的存在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互依赖性,加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产生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注: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494—495页。);另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因“国民待遇”原则的广泛应用而逐渐淡化,知识产权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实现的间接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权利冲突(注:石巍:《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探微》,载《现代法学》1999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74—76页。);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项知识财产,在不同国家都寻求并获得承认有关权利的情况下,它在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不同效力的冲突和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并认为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不存在统一的实体规则,冲突规则就成了连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和国内保护体系不可缺少的媒介(注:李振纲:《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64—66页。)。版权所有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构成要件分析

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从这一定义出发,法律冲突的产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有两条件说、三条件说和五条件说等,但核心的必要条件有四个: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国际(或称跨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各国法的规定各不相同、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

就知识产权而言,对同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是存在的。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领域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

就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而言,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被广泛承认的。从缔约国众多的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拥有140个成员方trips协议来看,这些公约一致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使得绝大多数国家在知识产权授予、利用、保护等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这就是说,在知识产权领域,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但得到广泛的承认,而且这种承认已经达到了一种较高的水平。诚然,国际公约框架内的国民待遇原则有着广泛而重要的影响,在国际公约的义务范围之外,对外国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也是存在的。比如,法国法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国籍的确定,很早就采用首次出版地原则,即不管是本国国民还是外国国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法国出版就享有法国的著作权。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存在

经济贸易与科学技术的国际化发展,也使跨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层出不穷。跨国的专利研发、申请、使用、许可、侵权,跨国的商标注册、许可使用、假冒,跨国的著作权许可、盗版等事项已是司空见惯。加之现代通讯、信息、出版技术的高度发达,知识产权的国际使用和侵权案件实在是举不胜举,这也正是各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大量产生的原因。

(三)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同

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不同和经济利益不同,就导致了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尽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的数量和成员方的数量都相当大,但这些公约并未建立明确详细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已有的国际公约对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同化作用(注:[俄]c.马里扬尼切夫:《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问题》,载《国外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第81页。)。这一国际协调的作用是很大的,但就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言,是很有限的。表现在:公约并没有也不能对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规定最低标准,即使在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的领域也是允许和鼓励各国提高保护标准,因而在最低保护标准的范围内,各国立法也是存在差异的。在相当多的领域中,公约往往允许各国结合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变通的规则,比如国际版权公约的缔约方在确定“作者”的概念上是有相当差异的,反映出各国版权哲学的不同(注:graemeb.dinwoodie,anewcopyrightorder:whynationalcourtsshouldcreateglobalnorms,149u.pa.l.rev.491(2000));即使统一了规范,在各国的法律与社会背景不同的情况下,各国的解释与适用也会有很大差异。另外,即使同一公约的不同文本之间也是不同的,不同文本的参加方之间的立法差异也将是存在的。所以,在非公约缔约国之间、公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此公约缔约国与彼公约缔约国之间,甚至同一公约的不同缔约国之间都是存在知识产权立法差异的。

(四)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与否,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于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问题上。在严格的地域性原则之下,一项知识产权即使涉及到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各国立法都主张对其加以管辖的情况(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这就是说,由于知识产权立法具有严格属地性质,在知识产权领域就不会产生法律冲突。但严格的属地性已不是知识产权法的不变的特征,它已在国际公约的框架内一定程度和一定的范围内被淡化和突破了。

就国际公约确立的保护制度而言,一方面,广泛采用的独立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得以在其他国家根据当地法律再获得所在国的知识产权,并且不同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和保护方式也因公约的协调统一作用而差异渐小,这标志着知识产权法间接域外效力的取得;另一方面,有的区域性国际公约在该区域的国家之间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在知识产权公约的框架之外,或者说公约要求的保护标准之上,单边的自主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在内国效力的事实也是存在的。“分割论”(注: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44页,第147页,第150页。)的理论和实践,就是对于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最好证明。比如,对于已发表的作品,1953年1月13日巴黎法院的判例中适用了来源国法(即作品首次出版地法)来确定应受保护的权利范围。m.desbois认为应适用来源国法来确定权利,而适用法国法来确定保护的方式。b.audit认为,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并不必然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来源国法确定权属(包括精神权和署名权等)、在来源国的保护期等,而保护国法调整权利范围(注:seebernardaudit,droitinternationalprivé,3èmeédition,economica,2000,p.646.)。美国法院长期以来要么拒绝受理涉及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或者即便是受理了也简单地以适用美国法来回避法律冲突问题,但近年的判例至少在版权领域的两个方面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一是确认在版权案件中,来源国法适用于版权利益的存在、版权许可协议下的授权范围和版权所有者的身份(注:seegraemeb.dinwoodieinternationalintellectualpropertylitigation:avehicleforresurgentcomparativistthought?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49numerber3summer2001,p.428—453.)。二是适用原告住所地法来确定发表权是否存在(注,d.rabinowitz&h.godin,choiceoflawinsound-alikecases,14ent.l.rep.3,5(1993no.8);seealsocairnsv.franclinmintco.【24f.supp.2d1013(c.d.cal.1998)】,factorsetc.,inc.v.proarts,inc.,652f.2d278(2dcir.1981),acmecircusoperatingco.v.kuperstock,711f.2d1538,1541(11thcir.1983).)。其他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承认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事实也在近年有增多的趋势。这表明,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已在相当的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了承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实践的发展已得到理论的支持,并且这种法律冲突已经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受到立法、司法机构和理论研究者的重视。

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实证考察

在国内层面上,许多国家已有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冲突法立法,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也呈多样性。如,瑞士在1989年1月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将知识产权单列一编,就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作了规定;在德国,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冲突法立法;西班牙则有冲突法和外国人待遇条件的立法等。

在国际层面上,1928年制订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国际私法法典)》、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洛迦诺公约)、1980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都有关于知识产权冲突法问题的规定。

知识产权法论文 篇八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是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曾了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加入的公约有:1980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约定》;1992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4年的《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加入《知识产权协定》,在入世前,我国全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由低水平到高水平,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

与我国之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比,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了较大完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从专利来看,我国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从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少,并且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很多,我国的知识产权流失相当严重。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产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显然不够完备。虽然入世之后,我国相应地完成了一些相关法律的修改,如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国务院也颁布实施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施行了多项具体的司法解释,但与国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体系还是不够体系化。

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较窄

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一些高新技术,如:互联网、基因工程、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等的出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新出现的技术领域,虽然这些新的技术也受到很多争议,是不是应该受法律保护,怎么保护,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3.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较低

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较弱,从主管机关来看,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造成了管理的混乱。其次,在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以及授权后的有关法律程序来看,相对繁杂,不够统一。另外,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工商、新闻出版、文化、专利、海关和公安等部门人员的素能不高,很难较高的开展和协调工作,使得知识产权的整体管理机制较为混乱。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我们应根据国情,缩短或消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与TPIPS协议的差距。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

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

另外,传统的东西也是我们创新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很多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得到传承和发扬,无法成为资源,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注重传承,使其发挥更大的利益效用。因此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

为了使得知识得到广泛传播,实现知识资源共享,就应建立起一种产权保护与竞争共存的法制保护制度,在国内立法中,就不得不考虑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这些要求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保持一致。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色体现,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根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贯彻,最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且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好的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服务。

[摘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是必然的选择。本文立足于此,简要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月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6,1.

[2]黄金花。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1).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9.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 篇九

民法发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是在古罗马版图不断扩展的背景下所采取的包容的措施。统治者为了有效地统治被征服地区,演化出适用于罗马本国公民与异邦人的法律制度。由上可知,市民法和万民法的传统与立法依据即是保障万民的相关权利、经济地位和合法利益,其以保障权利中心抑或保全权利本位的思想观念为民法的精髓。这种法哲学的理念自始至终伴随着整个民法体系的发展与演进。伴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系统逐渐体系化、丰富化和健全化,其有着丰富的权利理论、详尽的权利保障、系统的权利救济和健全的侵权赔偿等等。上文提及的知识产权法律与民法的立法原理与调整对象的类似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的法哲学理论基石、法律理念传统与民法有着极为相似的规定,如知识产权主体的确定、知识产权的内容、知识产权的客体、系列权利的获取、侵权后的保障救济与保护等。可以说,知识产权系列中无论是著作权、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有这些类似的规定。

二、民法上的法律逻辑构造与思维模式在知识

产权法律上的应用民法法学理论上的逻辑构造是较为系统和全面的。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正式的《民法典》,但是现行《民法通则》的总括性规定还是与法理学、法哲学密切相关的,应该说,知识产权系列法律制度的现行构造是民法法律思维模式的借鉴。众所周知,民事法律理论中的相关责任主体、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等等概念是民法理论大厦架构的基石。知识产权中的立法亦是参考和借鉴了这些基本元素与思维立法模式,如专利的创造性发明与变革的主体;相关权利在处分、使用、收益的过程中与他人、社会和国家产生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当有人侵害已注册商标权时,侵权人以法律要承担的系列责任与侵权事实的揭露以及后续的侵权救济与补偿等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和民法的立法模式构造思维和法理逻辑是相似的,可以说这是相关民法上的理论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运用较为鲜明的展现。谈到民法立法架构思维与知识产权立法的相似性时,结合当下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必然趋势和情况,到底是否应该将知识产权立法纳入到民法典中?抑或如何将知识产权立法划归到民法典的模块中去?这是值得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深思的问题。针对纳不纳入的问题,学界的观点可谓见仁见智,但是较为统一的观点和认知是: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除了应在总则部分概述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及其遵循原则,另外仍需制定专门的特别立法,即知识产权单行立法(涵括版权法、商标法及专利法等法律)。这一观点和认知亦从侧面说明了民法的系列原理及其统括性的规定是十分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律的,民法理论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应用亦是十分广泛而深刻的。

1.在立法的相关技术层面上有一定的不易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律是伴随第三次产业革命与网络信息技术的兴起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信息技术更新换代极快,而作为保障智力成果与知识产权的专门性法律,其革新速度则是可想而知的,法律的制定要想紧跟信息发展的步伐是较为困难的。而且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工业产品设计等等大多是涉及多门学科、交叉学科的专业门类,在法理与规范上有相当大的立法技术难度。

2.具体到知识产权法律本身,其法律特色鲜明、立法规范特殊就现行的各国与国际惯例来看,知识产权法律的特征即是国家、行政权力等公权与个体、民众等私权相交叉,相关法律中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融合的特质。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实际情况,那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对象为无形物,它是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果实,它会随国家人文环境、时间地域等客观因素影响而有所差异。

3.与国际通行的做法较为一致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基本上均采取专门的立法、单行法或者特别法进行保障和规定。世界上只有极个别国家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涵盖着知识产权法,如意大利。但就世界上法学家与法理学家的公认来看,很难说或者比较难得知意大利民法典的这种编制体制是十分成功的。

三、民法架构的基本原则与理论在知识产权法

律上的运用体现目前学界的普遍共识即知识产权法律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涵括于民法内部,应该说社会上知识产权的保障路径和分析方法均适用于民法理论的一般原则。民法为私法的汇集抑或总集,可以称为私法的“一般”;而知识产权仅可作为子集,是私法的“特殊”。公认的民法基本原则和理论包括:民事主体双方平等自主,交易买卖合同等价有偿,在进行民事行为和处分民事权利时公平信用,相关权利不可滥为行使,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以上种种原则和理论是民法的“纲”,具体到民法的这些原则之于知识产权法律上的应用来讲,知识产权法律亦同样遵循。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如专利权的权利主体人、权利授权人和使用者,这些主体间是平等自主的。专利的被授权使用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来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换,权利授予人获得了其智力成果的劳动报酬,权利使用人则获得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使用期限,并产生价值利益。同时对权利使用人来说,其只能使用权利授予者授予使用范围内的权利,超出部分或者未授权部分则不得滥用,这亦体现了等价有偿与权利不得滥用的民事法理原则。同时,无论是商标权、版权还是专利权,在使用过程中只能是良性的,为个体社会创造相关产业价值与经济收益,秉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集体、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不得败坏社会风气,这也体现了在民法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从以上事例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律的架构及遵守原则与民法的法学理论有着惊人的一致性。本文来自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杂志。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杂志简介详见

四、结语

以上就是壶知道为大家整理的9篇《知识产权法论文》,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更多范文样本、模板格式尽在壶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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