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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专题|2021年商事仲裁中文文献综述(北京商事仲裁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4-01-31 来源:互联网 点击:

  本综述通过对2021年收录于主要中文数据库、国家图书馆以及纸质期刊中的商事仲裁中文类研究文献的检索与整理,以期较客观地展示2021年商事仲裁中文类研究文献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特征

  本综述通过对2021年收录于主要中文数据库、国家图书馆以及纸质期刊中的商事仲裁中文类研究文献的检索与整理,以期较客观地展示2021年商事仲裁中文类研究文献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特征。2021年商事仲裁中文类研究文献在数量上较2020年度有所减少,来源于法学类核心期刊的文献占比亦随之下降,但著作类文献数量增幅显著,源于仲裁专业期刊的论文类文献占比亦较上一年有所增加,且所涉研究对象在仲裁法修订背景下更趋集中,聚焦于国际投资仲裁、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等时下现实问题。其中国际投资仲裁问题研究最为瞩目。同时,言之无物的文献明显减少,真知灼见的研究成果则彰彰在目,为我国仲裁立法完善和制度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据不完全统计,2021年商事仲裁期刊论文共206篇,著作15部。上述所指研究文献主要源自中国知网(CNKI)、北宝等主要中文数据库、纸质期刊以及国家图书馆。笔者于这些平台上均以“仲裁”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挑选其中以商事仲裁为研究对象的中文研究文献。

  2021年著作类研究文献共15部,包括中国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部、国际投资仲裁问题著作5部、文化财产争议仲裁问题著作1部、知识产权仲裁问题著作1部、仲裁裁决效力及司法审查问题著作3部,以及其他有关商事仲裁问题的综合性著作3部。

  就文献来源而言,206篇期刊论文中,发表于《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2020—2021年目录》(CSSCI来源期刊目录)中27种法学来源期刊的论文共3篇,发表于非核心期刊上的论文共203篇。在非核心期刊中,发表于《北京仲裁》《仲裁研究》以及《商事仲裁与调解》等专业仲裁研究期刊上的文献共41篇(参见图一)。

  就文献所涉内容而言,2021年期刊论文主要涉及以下事项:仲裁程序中的主体、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第三方资助制度、司法监督与审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特殊形式的仲裁、特殊领域的仲裁、自贸区与“一带一路”的仲裁问题,以及域外仲裁立法等(参见图二)。

  就文献关注事项的年度变化而言,与2020年文献相较,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仲裁协议事项的文献数量增幅较大,而关于仲裁程序、特殊领域仲裁及司法监督事项的文献数量降幅明显。涉及其他方面事项的文献数量基本持平(参见图三)。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发布的《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旨在记录商事争议解决发展历程,展现商事争议解决发展状况,探索商事争议解决未来发展路径,就商事仲裁、商事调解、建设工程、房地产、能源、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知识产权、影视娱乐、体育及民用航空等十二大专题的商事争议解决进行研读;通过对相关领域2020年以来的争议解决情况的回顾,对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对热点问题和典型案例予以梳理分析,全面翔实地总结2020年以来的商事争议解决,并对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展望与建议。

  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发布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在分析2020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据和中国仲裁法制实践发展的基础上,同步跟踪国内外商事仲裁理论研究动态,探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情况,分析新冠肺炎疫情下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与实践、研究仲裁员利益冲突及回避情形的热点问题,并以金融类仲裁案件作为本年度商事仲裁发展的特别观察重点。

  本年度著作类文献,以国际投资仲裁主题为主。其中《实践与理性: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环境问题研究》基于国际投资仲裁中解决环境问题的必然性,深度探讨国际投资仲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环境问题及中国的应对策略。《作为国际公法的投资协定仲裁:程序方面及其适用》阐述国际投资协定仲裁国际公法属性的缘起以及由此对于争端解决程序产生的影响,进而认为投资仲裁是具有优势的公法争端解决方法。这既是争端解决程序本身所产生的结果,也影响到争端解决程序的发展。《国际投资仲裁程序问题研究:以ICSID仲裁规则修订为背景》,则在国际投资仲裁方兴未艾,投资仲裁规则不断迭代更新的背景下,选取国际投资仲裁同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深度研究,为我国政府、实务界和学界提供参考。《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国际投资仲裁反腐法治》以国际法学理论为主要阐释工具,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进国际投资法研究框架之内,多学科交叉研究国际投资仲裁的反腐法治问题,通过示范性建构ICSID与我国国家机关间反腐法治协作机制,推广我国成功经验,提升我国国际投资法范式创新话语权。

  此外,《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文化财产国际争议解决的复杂性与重要性而认为以仲裁解决文化财产争议,较之诉讼和谈判,其优势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但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在管辖权确定、仲裁主体适格、程序性规则、实体法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的处理上与其他商事争议仲裁截然不同。基于中国流失海外文化财产的现状,应针对我国现行文化财产争议解决途径所存在的问题构建相应的仲裁机制。

  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研究》针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以及裁决效力的阻却问题,对两系在仲裁裁决效力规定上的异同和相关理论予以比较和梳理,并就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予以反思性构建。

  现行《仲裁法》实施至今, 成绩斐然,但也显露出一些与仲裁实践需要不相适应的现象。司法部启动仲裁法修订工作,并于2021年7月30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理论界和实务界建言献策。

  有论者通过对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北京市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与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于2020年6月联合推出《仲裁专家意见调查问卷》后收集的102份国内仲裁专家回复和6份国际仲裁专家回复的梳理,指出在引入仲裁地概念、确立仲裁自裁管辖权等多个修法焦点议题上已形成显著的专家倾向性意见。同时在网上开庭与电子送达等“前瞻性”立法方面亦形成专家共识。而在纠纷可仲裁性以及临时仲裁合法化等问题上,国内专家意见与国外专家分歧显著,这表明立法需要在仲裁法律制度的国际化与本土适应性上作出适度平衡与合理安排。比照司法部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多数条文修改与问卷调查反映的专家共识契合,但在电子仲裁协议、仲裁员任职资格以及仲裁员责任豁免等方面仍存有差异。

  至于如何修订的问题,有论者指出,《仲裁法》的修订需要立足国家与社会的二元互动、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及公正取向与效率取向的价值平衡展开。《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作为修法的阶段性成果,引出了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并轨与否、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一体与否,以及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共存与否三大争议点。基于修法的立足点和当前的争议点,在完善该征求意见稿的过程中应继续坚持仲裁裁决程序性审查标准,保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并行存在,以及适时分步引入临时仲裁的基本策略,并以提高中国仲裁公信力、尊重仲裁制度自主性和增强涉外仲裁竞争力为着力点。通过对该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文的修订,进一步提升《仲裁法》的立法质量。

  1.仲裁员的公正与效率。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关系着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亦制约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而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受诸多因素影响。故有论者就仲裁员与律师角色冲突而可能导致仲裁不公问题,建议通过增设仲裁员披露义务,统一司法审查标准予以解决。

  除了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的基本需求之外,当事人也追求在时间及费用上高效解决争议。北仲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案件收费制度和仲裁员报酬计收方式率先开启了全面改革。有论者对此认为,客观来看,北仲实施案件收费制度改革,特别是对国内仲裁案件的小时费率计酬收费,面临多重困难和挑战,但结合仲裁案件的基础环境和特点,北仲以行业内前所未有的决心和魄力,将统一国内和国际案件收费标准、公开机构费用和仲裁员总价计酬金额、提供小时费率计酬选择的改革,一次性集成纳入2019年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是基于对行业发展新问题的深刻思考和对仲裁新需求、新市场的洞见,所作出的里程碑式的抉择,可能将深刻影响甚或改变中国仲裁行业的发展趋势。

  2.仲裁机构的定位与制度创新。仲裁机构的定位改革是仲裁法修改中呼声最多的建议之一。有论者指出,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至今仍是“参照事业单位”。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改革仍任重道远。《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将仲裁机构定位为非营利法人,可能面临规范供应不足的困境。结合民法典构建的法人体系,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宜确定为社会服务机构。对于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改革,应针对各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逐步进行,并建立强制退出机制,以淘汰那些无法成功转型的仲裁机构。仲裁法早已规定的中国仲裁协会也应在仲裁机构改革时予以建立,从而实现对仲裁机构有效的外部监督。

  3.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开展仲裁业务,是我国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应然选择。有论者认为,首先需要《仲裁法》确定以设立登记地作为仲裁机构的国籍标准,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准,修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外国仲裁机构从事中国法律事务。

  4.案外人权利救济。仲裁当事人通过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证据等方式达到侵害案外人物权、债权或裁决形成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的情形时有发生。但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在我国《仲裁法》中阙如。为此,有论者指出,为遏制虚假仲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表明,该制度虽能够遏制虚假仲裁,但难以承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全部重任。在案外人语境下,现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一种将裁决既判力与执行力混同处理的实用主义做法,因案外人撤销裁决制度的缺失导致其难以逻辑自洽。我国未来立法在完善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渠道时,可在国内仲裁中尝试引入仲裁第三人,并设立案外人撤销裁决制度。同时,应当防止撤销程序对裁决执行的不当干扰,以达到裁决的高效执行和实体公正的合理平衡。

  仲裁协议是仲裁之基石,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则是最多发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之一。

  仲裁协议效力须依其准据法予以判断。但涉外商事合同准据法对仲裁条款是否具有可适用性,有论者认为,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各法院裁判结果不统一。2018年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了合同准据法对仲裁条款的适用。但依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含义和目的,结合国外立法及相关案例,基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而严格排除主合同准据法对于仲裁条款适用的观点,背离了有效性原则,因而需要检讨我国目前严格区分仲裁协议准据法和主合同准据法的做法。

  一般而言,争议解决条款具有中立性,而在商事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的争议解决条款——非对称仲裁条款。对此,有论者指出,中国尚未对此有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意见也并不一致。而非对称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在于我国关于“或裁或审”协议无效的立场是否会成为其效力认定的法律阻碍,以及非对称仲裁条款是否实质违反了我国的“或裁或审”制度。但非对称仲裁条款并不等同于“或裁或审”协议。无论是受益方行使选择权前后还是放弃选择,理论上都不会出现又裁又审问题。

  而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主体,有论者指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阶段,仲裁机构排除法院判断权应以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实质性判断为条件。同一当事人不能同时或先后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不影响当事人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再次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协议成立问题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在主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宜慎重考察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在仲裁协议成立的情况下,应尽量解释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有效的仲裁协议授予仲裁庭以管辖权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但当事人亦可明示或默示放弃仲裁管辖。有论者对此认为,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默示放弃规则所持态度存在分歧,需对该规则作精细化解释。以双方合意为基础达成的仲裁协议仍需双方合意方可解除,故此应对默示放弃仲裁协议仲裁规则作严格化解释,即行为要件由消极地未提出妨诉抗辩限缩解释为未提出妨诉抗辩且积极地应诉答辩,时间要件由“一刀切”式的首次开庭前修正为动态的实体答辩前。作严格化解释后,仲裁协议默示放弃规则既能避免仲裁管辖与司法管辖冲突与真空的矛盾局面,与诉讼管辖规则合缝衔接,亦能与仲裁协议的妨诉抗辩效力相契合,符合我国强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基调。

  近年来,我国鼓励境外仲裁机构至境内开展业务,而在仲裁实践中,频现选择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对于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有论者指出,司法实践存在过于遵循司法“惯例”、不当限制意思自治、准据法适用程序与结果失准等审查模式外在缺陷,反映出审判思维、司法导向与法官认知等司法思维内在局限,使司法审查结果呈现广泛、明显分歧。有论者建议,应建立司法审查统一路径,从强调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原则要素、以负面清单为涉外特征审查标准的性质要素、确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为外国裁决的定位要素、纳入类案强制检索机制的技术要素与试点开展司法风险压力测试的管辖要素着手,改善司法审查分歧局面。

  仲裁有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之分。基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临时仲裁的规定,有论者主张在立法中采用临时仲裁专章规定的立法形式。也有论者就仲裁法修订如何规范在线仲裁问题进行探索。

  证据的运用不仅影响到裁决结果,亦影响仲裁裁决效力。对于仲裁当事人而言,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未为仲裁庭所采信,则承担举证不能可能所致的不利后果。

  但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证据披露”的规定,而证据披露制度是判断“隐瞒证据”必不可少的前提和基础。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于“隐瞒证据”的判断是否应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披露要求作为先决条件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有学者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分析“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论证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披露要求是判断“隐瞒证据”成立的先决条件,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应当引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披露制度。

  而与此相反,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存在保护特权证据在司法程序中不被披露的实践。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实践各异,律师—当事人特权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在保护特权证据在司法程序中不被披露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尽管我国法律也保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还没有形成一种能够达到法律特权保护水平的制度,从而在司法和仲裁程序中对抗取证权。我国证据保护的现状使中国当事人和律师在国际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我国应完善涉外证据保护制度,更好地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和保障。

  在商事仲裁中,对于为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此,有学者指出,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保留了已为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在诉讼中免证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范存在性质解读不一、主体识别不清和客体界限不明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应当将预裁事实效力明确归为证明效而非拘束效,在法官认为明显违背真实性时得依心证排除。

  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均是商事仲裁程序中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但两者之间关系如何?现行立法如何完善?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有论者指出,围绕涉及我国内地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主要问题有三:第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仅法院有权力作出保全措施,但该限制有可能通过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进行突破:依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有权力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临时措施。但因我国法律没有授权或要求法院执行此类仲裁临时措施,故这种仲裁临时措施的有效性并不完整,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动履行。第二,内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裁定作出临时救济有可能得到域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向域外法院直接申请临时救济。第三,对域外仲裁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内地法院原则上不会提供关于保全措施的司法协助,而目前《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对此传统规则予以突破,让香港仲裁程序中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这见证了“一国两制”下跨境司法协助的创新与重要发展。

  关于如何完善相关立法的问题,有论者指出,《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仲裁保全措施作出了重大修改,赋予了仲裁庭发布保全措施的权力。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保全措施的规定,我国应该在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商事仲裁的实践,对保全措施的发布主体、发布条件、承认与执行、紧急仲裁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制度进一步作出立法完善。

  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禁诉令的明文规定,但禁诉令的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愈益频繁。有论者指出,禁诉令可以引入仲裁,作为协调司法与仲裁关系的方式之一。尽管我国法院已在多起民事诉讼案件中签发禁诉令,但其与法院为仲裁签发的禁诉令并非同一含义。构建我国的仲裁禁诉令立法,需要遵循国际礼让原则、利益衡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确仲裁禁诉令的性质属于管辖权裁定的基础上,立法应当对禁诉令的审查条件、违反禁诉令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范,从而为中国仲裁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第三方资助对于我国仲裁界而言已不是新鲜现象,但立法阙如。故有论者主张我国应以《仲裁法》修改为契机,适时确立并发展该项制度,并建议从建立资助方信息披露制度以增强仲裁程序公正性,限制信息披露范围以优化保密制度,健全费用担保制度以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角度加以考量。

  仲裁因其专业、高效、保密等特点而受到当事人认可,但亦因其属于民间解决争议的方式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则是研究者可不断探索的话题。

  仲裁裁决由仲裁庭作出,但亦须经过必要的核阅。有论者指出,《仲裁法》中尚未确立核阅制度,核阅制度在我国商事仲裁的适用中存在着缺乏法律依据、主体不明确、范围不统一、程序不清晰等问题。构建完备规范的仲裁裁决核阅制度,需要明确核阅的性质、主体、范围与内容、相关程序与后果,也需要注意避免核阅权的绝对化与独立仲裁权的绝对化两种倾向,同时还需要注意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公开性与透明性,以此实现对仲裁裁决质量的有力保障。

  至于仲裁裁决撤销这一司法监督方式,有论者指出,仲裁裁决撤销机制是仲裁司法审查最严厉的制度安排,撤裁依据的设置是其核心,理应得到严格合理的考量。规范涉外仲裁裁决撤裁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该条采取了“法定+封闭+程序为主”的“穷尽式清单”模式例举了五类撤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在法定撤裁依据之外援引审查依据,对仲裁裁决进行直接或间接否定的情形。部分法外撤裁一方面表现为逾矩的违法性,另一方面也显现出了存在的合理性。我国立法可建立由正当程序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合意的约定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底线依据三者组成的撤裁依据清单,据此可中和封闭性与开放性、法定性与约定性、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多重取向,兼容公益、法益和私益的多元诉求。

  而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实施现状,有论者指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存在未另行立案、混淆不予执行及驳回执行申请事由、不予执行事由援引失当等问题,规范性有待提高。网络借贷仲裁、虚假仲裁是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执行审查的重点领域。一方面,法院在加强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同时,部分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论证理由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扩张适用的问题,部分法院忽略对“虚假仲裁”要件的审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修改方向值得肯定,但具体制度设计仍有待完善。

  仲裁裁决因其国籍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执行制度。而境外仲裁机构的进入,即引发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问题。

  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则有其特殊性。有论者指出,在国际社会对国家豁免问题逐渐由绝对豁免主义向限制豁免主义转向的趋势下,执行豁免依然具有较强的绝对性。这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产生了较大的阻力。面对参与国际交往与竞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仲裁风险,中国宜改变长期坚持的绝对豁免立场,在加强限制豁免立法的同时坚持互惠原则,灵活地维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面对执行豁免于短时间内难以突破的现实,我国投资者亦应当充分做好投资前的防范准备,并在裁决执行遇阻后积极寻求多样化的补救措施。

  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亦是本年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

  对于我国国际商事争端多元解决机制的建设问题,有论者指出,我国国际商事争端多元解决机制的创新举措层出不穷:诉讼体现在“一站式”的国际商事争端诉讼解决机制;仲裁体现在临时仲裁、临时措施和谈判促进机制方面的创新;调解则主要体现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的建立。

  而对于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调解,有论者指出,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具有便捷、低成本和恢复商业关系等独特优势。实践中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为此,专家们深入探究和解协议跨境执行问题。其中有论者指出,《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跨境直接执行机制,但出于监督和解协议及维护执行地国家利益等方面的需要,仍有必要建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审查制度在审查对象、审查内容、法律效果等方面区别于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兼具支持、监督、控制和解协议质量、权利救济等方面功能。有论者还就中国商事调解市场的国际化、商事调解员的素质和技能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等问题展开研究。

  虽然特殊领域仲裁问题研究文献仅涉及国际投资、知识产权、破产及金融等有限领域,但投资仲裁研究文献数量可观。

  对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SDS)的改革问题,有论者指出,ISDS机制的改革已经提上日程。设立上诉机制和建立常设投资法庭是认可度与可行性较高的改革方案。但鉴于各国对于ISDS改革的立场存在较大分歧,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多元利益格局的影响下可能将向多元生态方向发展。国际投资争端解决要应对碎片化的趋势,应当尊重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规律性,并实现新旧规则的借鉴与弥合。

  在ICSID仲裁管辖权争议中,投资者与东道国须围绕ICSID公约与涉案投资条约规定的若干管辖权要件进行证明活动。有论者指出,依据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具体要件事实的法定证明责任。鉴于ICSID裁决撤销机制的有限矫正效果,在管辖权要件的证明上应淡化法定证明责任的说服义务,依靠善意推定来强化举证证明责任的查清事实功能,并以多样化条约解释方法替代证明责任规则在仲裁合意问题上的适用。

  关于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的问题,有论者指出,法庭之友的广泛参与、有效表达和及时反馈是全球行政法理论下投资条约仲裁的应有之义,完善法庭之友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走出合法性危机具有重大意义。结合仲裁规则和最新投资协定相关规则,完善法庭之友规则应明确法庭之友的主要审查标准,降低身份、重大利益关系、程序负担等次要标准对法庭之友广泛参与的限制;形成以披露信息、申诉方和被申诉方意见、仲裁庭意见为主要内容的有效反馈模板;通过限定篇幅、允许联合声明、规定时限等方式加强程序控制。

  而对于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有论者指出,从仲裁形式来看,由于立法的缺失,应当在法源上解决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临时投资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问题。从司法审查来看,上诉改革后解纷体系将形成三重审查模式,可能出现效率过于低下的问题,可允许当事人协商排除司法审查。从国家豁免来看,应消除对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在逻辑联系层面上的认识谬误,采区分说以完善国家豁免立法,为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留下必要法律空间。从商事保留来看,为了使上诉机制所作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应渐进式放松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对投资争端适用的限制。

  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问题,有论者指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是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运行的重要保障,而国家豁免的适用则是投资仲裁裁决执行中难以避免的主要障碍。有限豁免理论并不改变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的一般原则,只是使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不享受豁免权的保护。这种豁免例外实际上决定了国家豁免的范围和程度。

  此外,有论者就欧盟投资法院裁决执行规定的合法性、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腐败、股东独立投资仲裁请求与公司法“非间接损失”原则的冲突、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不利推定、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规制权审查等广泛问题展开研究。

  2.知识产权仲裁。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仲裁,建设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是中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重要保障。为此有论者建议汲取境外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经验,为我国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创建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借鉴。基于扩大国际影响力、矫正异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考量,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应外分而非内设,至于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程序性规范,既应遵循一般的程序性规范设计,亦应针对知识产权纠纷设计契合其特性的规则。

  但知识产权仲裁有其特殊性,有论者指出,知识产权在法律性质、法律规范与法律保护方面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所不同,知识产权仲裁法律理论在诸多前沿领域尚待深入开掘与拓展。仲裁法下的典型仲裁与仲裁法之外的特殊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争议、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与水平方面有重大作用与巨大优势。而域名争议解决、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争议解决等特殊仲裁则拓展知识产权仲裁的能力与潜力。

  3.破产事项的仲裁。破产案件的仲裁具有特殊性。有论者指出,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均为纠纷处置机制,在针对企业破产问题上,二者的管辖权存在竞合问题。但由于两个程序遵循的理念不同,前者注重社会本位,后者注重个人本位,因此在适用过程中会产生冲突。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与跨境破产程序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究其本质实则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一带一路”倡议与自由贸易区建设背景下的仲裁问题依旧为学界和实务界所关注,但主要聚焦于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临时仲裁、投资争端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比如,有论者指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营造国际一流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保障。目前,机制的构建面临改革授权力度小、商事纠纷解决专门立法不足、制度不完善等主要难题。中国特色自贸区(港)“事权法治制度环境一体化”的方略和路径以及“特别授权法模式”可以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提供思路和方法。

  本年度关于域外立法的文献并不丰富,主要涉及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与调解规则的修订、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俄罗斯仲裁制度改革及美国专利仲裁制度等事项的研究。

  商事仲裁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2021年我国商事仲裁业虽受疫情影响,但业绩依然瞩目。而司法部启动的仲裁法修订工作,更为我国商事仲裁立法的完善和理论研究的深化提供了契机。

  2021年度中文类研究文献“疏远”了仲裁领域的诸多传统事项,而更正视时下的现实问题。国际投资仲裁、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法修订、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证据规则的运用、临时措施/仲裁保全、禁诉令、仲裁的司法监督及国家豁免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影响等成为学界和实务界聚焦的对象。与此相对应,言之无物的文献明显减少,蕴含着真知灼见的研究成果则彰彰在目。

  然而,本年度研究文献总体数量减少,来源于法学类核心期刊的文献占比亦随之下降,但源于仲裁专业期刊的文献占比则较上一年有所增加。

  我国仲裁发展尚不充分,仲裁制度的优势和功能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在《仲裁法》修订之际,本年度高质量的创新研究成果,将为我国仲裁立法完善和制度创新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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